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4098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琼,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分鑫,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苍南县博信制鞋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7MA294RNC94),住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div> 经营者:施立秋,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张分鑫、苍南县博信制鞋厂(以下简称博信制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9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除被告博信制鞋厂在2020年9月15日庭审中未到庭外,其余庭审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琼或刘双双,被告张分鑫,被告博信制鞋厂的经营者施立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分鑫立、被告博信制鞋厂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等;
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3万元;
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红蜻蜓公司依法取得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05213号“”号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1995年创建红蜻蜓品牌,经过多年的发展壮大,已经成为多品牌、多品类的品牌运营商,是我国著名的皮具、服装行业无区域经营企业集团。
原告公司及产品分别获得“浙江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知名商号”“中国真皮鞋王”等荣誉称号。
原告发现被告张分鑫未经许可,在淘宝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XXX),公开宣传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博信制鞋厂则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综上,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张分鑫辩称:1.我没有侵权,主观上也没有侵权故意,我卖的鞋子是有授权的,网店链接的商品名称用的也是蜻蜓牌字样,而非原告的红蜻蜓;
2.店铺已经停止经营并已经注销,所有产品已经下架;
3.我与被告博信制鞋厂不认识,我销售的鞋子是从黄崇云那边拿过来的,不清楚鞋子由谁生产;
4.自己店铺存在刷单行为,实际销售数额很少,原告诉请赔偿金额太高,无法接受。
被告博信制鞋厂辩称:1.涉案商品的鞋子非我厂生产,不清楚鞋盒上为什么会用我的厂名、厂址,且鞋盒上的电话也不是我厂的,这个应该由原告调查清楚;
2.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责任。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报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披露信息邮件、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商评字〔2015〕第22650号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7355号裁定书、各类荣誉证书、(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63号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
被告张分鑫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证明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2018)京73行初7825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7003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中国移动温州分公司调取了手机号码为“152××××0208”的机主信息情况,并于2020年8月17日与该手机号码机主林景卯进行录音谈话;
同日,与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XXX进行录音谈话;
2020年8月27日,与案外人XXX进行录音谈话。
被告博信制鞋厂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分鑫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商品及侵权情节,则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对被告张分鑫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第19160426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书以及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证明书、(2018)京73行初7825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7003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张分鑫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待证目的,则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8日受让取得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经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于2004年2月21日注册取得第3166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2月21日经续展至2024年2月20日;
上述两个商标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原告。
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注册取得第40667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足球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经续展至2028年1月13日。
2004年3月,“红蜻蜓”组合商标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5月,第905213号“”商标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第905213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皮鞋获得“中国真皮鞋王”“全国质量奖”“中国名牌产品”“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
2019年9月26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XXXX占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淘宝网,通过搜索点击进入“XXX鞋业”(掌柜名称为XXX)的店铺,查看店内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及商品详情。
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苍南县霞关镇分鑫鞋服网店,法定代表人张分鑫。
按销量查看店内所有宝贝,其中商品名称“夏季男士凉鞋镂空皮鞋商务休闲凉皮鞋透气洞洞鞋夏天中老年爸爸鞋”(以下简称商品一),显示已售17件,评论445条,单价59元,商品展示图片中的皮鞋表面印有“”标识;
商品名称“春夏季男士皮鞋真皮商务正装皮鞋镂空休闲中老年爸爸鞋内增高男鞋”(以下简称商品二),显示已售8件,评论54条,单价69元,商品名称上方的商品图片中展示“”图案,展示图片的皮鞋表面印有“”标识;
商品名称“秋冬季男士皮鞋真皮商务正装男鞋休闲加绒棉鞋软底中老年爸爸鞋子”(以下简称商品三),显示已售7件,评论36条,单价79元,商品名称上方的商品图片中展示“”图案,展示图片的皮鞋表面印有“”标识;
商品名称为“秋季黑色男士皮鞋真皮透气40中年商务休闲男鞋50岁中老年爸爸鞋”(以下简称商品四),显示已售3件,评论55条,单价78元,商品名称上方的商品图片中展示“”图案,展示图片的皮鞋表面印有“”标识;
商品名称“夏季男士凉鞋镂空皮鞋真皮40中年凉皮鞋透气50岁夏天老人爸爸鞋子”(以下简称商品五),显示已售3件,评论60条,单价69元,商品名称上方的商品图片中展示“”图案;
商品名称“冬季棉鞋男士皮鞋加绒保暖40中老年人爸爸鞋50岁软底休闲真皮男鞋”(以下简称商品六),显示已售1件,评论2条,单价79元,商品名称上方的商品图片中展示“”图案;
商品名称“夏季男士皮鞋男真皮中老年黑色商务正装休闲鞋透气镂空凉鞋爸爸鞋”(以下简称商品七),显示已售0件,评论0条,单价99元,商品名称上方的商品图片中展示“”图案,展示图片的皮鞋表面印有“”标识。
XXX登陆淘宝账户,随机购买了商品一和商品二,支付货款138元。
2019年9月30日,XXX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新郑市××路××区菜鸟驿站领取了快递单编号为“×××90”的中通快递。
同日,XXX通过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账户,找到购买上述物品的订单,核对订单号、物流单号后点击确认收货。
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拆封、拍照后重新封存,并交由XXX保管。
2019年10月23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63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63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详情单显示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90;
包裹内有鞋盒两个,男士皮鞋两双,其中商品一的鞋盒正面、侧面印有“”图案,鞋盒上印有“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苍南县博信制鞋厂”“地址;地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大路村**&rdquodquo;电话:152××××0208”“邮编:325800”等字样,鞋盒内有皮鞋一双、袜子一双,皮鞋鞋面印有“”标识,鞋内垫底面印有“”标识;
商品二的鞋盒为普通鞋盒,内有皮鞋一双、袜子一双,皮鞋表面印有“”标识,鞋内垫底面印有“”标识。
2020年8月14日,本院依职权向中国移动温州分公司调取电话号码为“152××××0208”的机主身份信息情况,显示使用者为XXX。
同年8月17日,本院通过座机拨打“152××××0208”号码,对方讲到“自己是XXX,不知道博信制鞋厂和张分鑫,涉案号码为其使用多年,曾经多次接到电话反映鞋子质量情况”等内容。
同日,本院联系XXX,其讲到“不知道博信制鞋厂,未委托他人生产带有自己商标的鞋子”等内容。
同年8月27日,本院联系黄崇云,其讲到“自己的鞋盒不清楚是哪里拿的,在当地如果有一个鞋盒用这个地址,所有厂就都会用这个地址”等内容。
另查明,涉案淘宝店铺“XXX鞋业”的掌柜ID为“XX鞋业”,其网店注册信息登记为苍南县XX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张分鑫。
苍南县XXXXX网店已于2019年6月26日注销。
2017年6月14日,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其公司董事为潘丕秀。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XX于2017年3月28日注册取得第191604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该商标于2018年3月6日转让给XXX,又于2019年5月13日转让给意大利蜻蜓控股鞋服实业有限公司。
2018年7月1日,XXX授权“蜻蜓牌鞋业”在淘宝平台销售及品牌推广中享有商标及LOGO使用权。
再查明,原告红蜻蜓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38元,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红蜻蜓公司系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商品(前述商品一至商品七)为皮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张分鑫销售的商品一至商品七,在商品销售页面展示图片中及部分鞋盒、皮鞋鞋面、鞋底内垫上使用的蜻蜓标识,均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商品销售页面展示图片中使用的蜻蜓标识与原告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案形态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张分鑫辩称其系合法使用第19160426号“”、第20945830号“REDISTHEWIND”商标,但其在网店商品展示图片上、销售皮鞋鞋面上使用了蜻蜓标识,在鞋盒上使用第19160426号“”商标时,通过填充、颜色变化、线条加粗等方式凸显蜻蜓图形,属于对“”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而红蜻蜓公司的涉案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为蜻蜓图样,结合红蜻蜓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前述商品一至商品七)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张分鑫经营苍南县霞关镇分鑫鞋服网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苍南县霞关镇分鑫鞋服网店已经注销,被告张分鑫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红蜻蜓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信制鞋厂是否为本案涉案商品一的生产商。
本院认为,依据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信息指向来认定生产商属于推定,因推定是以推理为基础的间接事实的认定,故推定的成立需要权利人证明符合推定要求事实的存在且被诉侵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也即要依据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信息来认定生产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所有信息共同且无矛盾的指向同一主体;
二是被控侵权人没有相反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无任何生产商的信息,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即鞋盒上标注的厂名、厂址信息虽然指向本案被告博信制鞋厂,但被告博信制鞋厂抗辩鞋盒上的手机号码并非他厂所使用,本院亦通过调查核实鞋盒上的手机号码为案外人XXX所有,结合与案外人XXX、XXX、XXX的谈话内容来看,可以认定鞋盒上的手机号码非被告博信制鞋厂所使用。
故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信息之间存有疑点,足以有效推翻商品信息指向,原告起诉被告博信制鞋厂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认定博信制鞋厂非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原告红蜻蜓公司亦主张法定赔偿,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张分鑫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0元: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张分鑫系销售商;
3.涉案店铺30日销售数额不高,但评论数较多;
4.红蜻蜓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38元、公证费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分鑫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分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6元,被告张分鑫负担2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江舟 人民陪审员 陈志传 人民陪审员 徐 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章璐伽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