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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万荣化工工业公司与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王丽丽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01民初775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万荣化工工业公司与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王丽丽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万荣化工工业公司;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王丽丽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民初775号原告:天津市万荣化工工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147号(天津地毯十厂)院内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万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祥,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147号(天津地毯十厂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王丽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国,天津瑞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丽,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水木天成7区12-1-30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国,天津瑞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万荣化工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万荣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零叁公司”)、被告王丽丽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祥、陈洁,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注册号:第1560744、1560745、1560747、1560746、1568826、5335403、5335347、5335406、5335331、5335336、5335405、5335332、5335404、5335352、5335327、5335351、5335400、5357069、5357068、8456548、8456537、8461766、1164130、1524150、1576178、1750269、1901997、1780225、1780226、1901981、1901986、1901984、1901977、1901979、3027129、3057768、3108398、3108397、3160541、3347142、3347141、3347139、3347140、3411721、3411720、3411722、3413546、5335330、5335329、5335328、8461767、8461768、8461548号商标由原告转让至被告叁零参公司的行为无效;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叁零参公司返还前述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给原告;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河北省文安县北辰化工工业公司设立的集体企业,河北省文安县北辰化工工业公司系河北省文安县荀家务村委会设立的集体企业。

被告叁零叁公司为私营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丽丽,2018年10月前同时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丽丽未经原告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的决议,擅自于2012年11月22日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涉案的53个商标的转让申请文件,将涉案商标由原告无偿转让给被告王丽丽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公司名下,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

故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天荣建材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叁零叁公司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情况,被告叁零叁公司系私营企业;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津市万荣化工工业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原告公司系集体企业;

3、《注册商标申请书》《核准转让证明》《商标详细内容》《商标注册公告》《商标转让公告》,以证明涉案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受让人为被告叁零叁公司;

4、工商档案,以证明被告王丽丽非法成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1年设立被告叁零叁公司,同时将原告注册的涉案商标转让至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下;

5、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原告2011-2018年的公司资产情况,以证明商标转让无任何对价,系无偿转让;

6、原告的全部工商档案,以证明刘万秋是原告合法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叁零叁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并无争议,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万秋伪造公章后提起的虚假诉讼;

2、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商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即使是无偿转让,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因为原告和被告公司都是被告王丽丽的企业。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丽丽辩称:1、原告起诉王丽丽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刘万秋无权代表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属于虚假诉讼;

2、王丽丽负责企业管理工作期间,有权将商标转让,未违反公司规定。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意见:工商登记显示原告只是名义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按当时的规定,是挂靠在村委会名下的集体企业;

转让商标的行为经过了商标局的核准及公告程序,如果万荣公司为集体企业,其出资人应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返还商标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工商档案中没有记载王丽丽非法成为万荣的法定代表人,王丽丽自2010年就成为了法定代表人,在八年的期间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只是因为万荣公司厂房拆迁问题才引发了相关挂靠集体企业的不满,要通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

在2015-2018年企业年度报告书中,明确记载了企业的性质为私人控股,也就承认了原告实际上是私营企业;

对原告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红桥法院的案件,将来能够否定工商登记记载的出资人问题。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津南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刘万秋造假,并被工商局处罚;

2、刘万秋起诉原告的诉讼材料及裁定书,以证明2018年4月23日刘万秋起诉了原告,后撤诉,刘万秋从未保管过营业执照和公章;

3、刘万秋以文安县北辰万荣公司的名义起诉王丽丽返还文安县北辰化工工业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的民事诉状及判决书,以证明刘万秋手中没有文安县北辰化工工业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2018年10月14日,文安县北辰化工工业公司出具《任免决定书》的公章肯定是刘万秋伪造的;

4、天津市万荣化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刘万秋以伪造的文安县北辰化工工业公司的公章,出具《任免决定书》免去王丽丽法定代表人及经理的职务变更为刘万秋,证据1-4证明了刘万秋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原告提起诉讼;

5、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06民初5317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以证明刘万秋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起诉王丽丽返还原告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红桥区法院支持后,现尚在二审期间;

6、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以证明刘万秋曾控告王丽丽伪造公章,但公安机关调查后没有受到处罚王丽丽,证明王丽丽是原告公司合法的权利人;

7、原告公司的《企业章程》,以证明王丽丽作为法定代表人、经理,有权决定原告公司的经营事项,商标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对证明目的提出不同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万秋违法取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据2,刘万秋是经过合法程序变更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变更过程中,甚至更早,刘万秋向王丽丽主张过索要公司证照,包括万荣化工和北辰万荣化工,但是均被拒绝,并表示并不掌握公司证照等资料,所以才存在原告申请补领证照的情况;

证据3,经过(2018)津0106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书后,是由文安县荀家务村委会申请补领的文安县北辰化工工业公司的公章,该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所以营业执照未能补领,之后文安县北辰化工用新补领的公章出具任免决定书,任命刘万秋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该任命合法有效;

对证据4,刘万秋及荀家务村委会均向王丽丽索要公司公章、证照等资料,被拒绝。

刘万秋也曾到王丽丽的办公地点即被告公司目前的实际经营地点亲自索要过原告的公章证照,均被拒绝,索要过程中还报警,在明确得知他们否认掌握万荣公司证照的情况下,新任命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合法程序补领原告的公章证照应为合法有效,不存在伪造及欺诈的事实;

对证据5,该案在二审已经开庭,并且法官表示不会终止审理;

对证据6,该案未处理,只能代表被告暂时没有犯罪行为,但不能代表其没有违法行为;

对证据7,该证据中经理职责第7项,向上级主管单位汇报工作,被告王丽丽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转让原告拥有60个商标,均未向任何人报告,而且将原告的商标无偿转让给其个人控股的公司,如果该行为都不能算作违反了公司章程中的经理职责,那么我们无法从公平的角度认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负责人应如何维护企业的权利。

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的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案外人河北省文安县北辰化工工业公司是文安县辛庄管区荀家务村村民委员会于1991年创办的集体企业,成立之初企业名称为河北省文安县荀务合成化学厂,1994年更名为河北省文安县北辰化工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文安县北辰公司”)。

1994年7月1日文安县北辰公司出资成立天津万荣公司即原告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经理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由上级任免,法定代表人为王汝德。

2008年9月22日,王汝德因病去世。

2009年11月20日,文安县北辰公司出具决定书,免去王汝德在天津万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任命王汝德之女王丽丽为天津万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并于2010年3月5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2018年10月14日,文安县北辰公司出具决定书,免去王丽丽的天津万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任命刘万秋为天津万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并于2018年10月22日,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被告叁零叁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丽丽,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同时王丽丽还是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为40%,另60%的股份为天津天荣建材有限公司持有。

天津天荣建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津天荣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亦为王丽丽,股东为持股90%的王丽丽和持股10%的王瑞英。

前述在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及天津天荣建材有限公司任职的王丽丽均为同一人即本案被告王丽丽。

2013年6月27日、10月20日,经原告公司申请、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原告天津万荣公司将自己注册的第1560744、1560745、1560747、1560746、1568826、5335403、5335347、5335406、5335331、5335336、5335405、5335332、5335404、5335352、5335327、5335351、5335400、5357069、5357068、8456548、8456537、8461766、1164130、1524150、1576178、1750269、1901997、1780225、1780226、1901981、1901986、1901984、1901977、1901979、3027129、3057768、3108398、3108397、3160541、3347142、3347141、3347139、3347140、3411721、3411720、3411722、3413546、5335330、5335329、5335328、8461767、8461768、8461548号共计53个商标无偿转让至被告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作为集体企业,在企业章程中对经理的职责有“⑥对外代表企业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⑦向上级主管单位汇报工作”的规定。

被告王丽丽在2010年3月5日至2018年10月22日期间,担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依照企业章程规定,被告王丽丽虽然有权对外代表企业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但其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应以维护集体企业合法权益为前提。

在此期间,被告王丽丽将原告公司所有的53个商标无偿转让给其作为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公司,该转让涉及的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承载着原告公司的商誉,系商事主体较重要的无形资产。

从交易程序看,被告王丽丽作为原告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既未在事前向原告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请示批准,事后也未及时通知上级主管单位获得追认,违反了企业章程中对经理的职责中“⑦向上级主管单位汇报工作”的规定。

该转让行为不能确认是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对此应当明知,王丽丽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双方无偿转让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属恶意串通行为;

从交易结果看,被告王丽丽将商标转让给被告公司的行为,使原告公司丧失了该无形资产,损害了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故对原告主张涉案商标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无效的转让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二被告所提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注册号:第1560744、1560745、1560747、1560746、1568826、5335403、5335347、5335406、5335331、5335336、5335405、5335332、5335404、5335352、5335327、5335351、5335400、5357069、5357068、8456548、8456537、8461766、1164130、1524150、1576178、1750269、1901997、1780225、1780226、1901981、1901986、1901984、1901977、1901979、3027129、3057768、3108398、3108397、3160541、3347142、3347141、3347139、3347140、3411721、3411720、3411722、3413546、5335330、5335329、5335328、8461767、8461768、8461548号等53个注册商标由天津市万荣化工工业公司转让至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

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王丽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范宝铭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若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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