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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933号
案件名称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雅雕实业有限公司;芜湖固美锁具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933号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艳玲,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芜湖固美锁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金山西路6号5-1#厂房。

法定代表人:朱艮建,总经理。

被告二:广东雅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西社区八十一区前进二路93号570。

法定代表人:陈扬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彬,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满霞,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被告四:陈扬虎,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彬,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满霞,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牛公司)诉被告一芜湖固美锁具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固美公司)、被告二广东雅雕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雅雕公司)、被告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被告四陈扬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广东雅雕实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陈扬虎为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艳玲,被告二雅雕公司、被告四陈扬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满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一固美公司、被告三京东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牛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固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白色魔方全长1.6米带线”产品(简称被诉侵权产品),雅雕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固美公司、雅雕公司赔偿公牛公司的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实物费用65.6元)6065.6元,陈扬虎与雅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京东公司删除网上侵权产品销售链接。

事实和理由:一、公牛公司系名称为“插座(GN-U303U)”、专利号为ZL201530461954.8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公牛公司发现固美公司在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网络销售平台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简称之江公证处)监督下,在“京东商城”固美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由雅雕公司生产制造。

该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被告四是被告二的唯一股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与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固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固美公司销售的产品与原告销售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异,固美公司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二、即使固美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固美公司可证明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

三、公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固美公司销售产品时间短、获利数额小,固美公司已经不销售涉案产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雅雕公司口头辩称:雅雕公司确实生产魔方插座产品,但无法确认公牛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由雅雕公司制造。

另外,涉案专利已经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尚未进行口头审理,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被告四陈扬虎口头辩称:虽然陈扬虎是雅雕公司的唯一股东,但雅雕公司是独立法人,雅雕公司应当独立承担债务,故陈扬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与雅雕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京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插座(GN-U303U)”,专利号为ZL201530461954.8,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

涉案专利的原始专利权人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4日,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设计1、设计2的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左视图。

(详见附图)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插座(GN-U303U);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与插入式元器件相配接来接通电路的连接器。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设计1的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外形,设计2的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外形与色彩的结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立体图。

5、本外观设计产品为相似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为设计1的相似设计。

6、设计2请求保护色彩。

公牛公司还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及专利年费缴费证明,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上述事实,有公牛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公牛公司指控固美公司、雅雕公司、京东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有关事实2018年5月11日,公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之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之江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进行操作,之江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上浏览、打印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对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8)浙杭之证第5811号公证书(简称第581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网站名称为京东商城,域名为www.jd.com,网站所有者名称为京东公司。

公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jd.com”佳士盾固美专卖店上以网络购物的方式订购了“白色魔方转换器不带线”产品及“白色魔方全长1.6米带线”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单价分别为29.8元、35.8元,累计评价数为30+。

2018年5月29日,公牛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之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在之江公证处打开运单号为VB42764659980的京东快递,之江公证处对快递内物品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后,之江公证处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封装后,对封装状况进行拍照。

此外,公牛公司还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雅雕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及京东商城佳士盾固美专卖店的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截图,其上载明:佳士盾固美专卖店企业名称为固美公司。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公牛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设计1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并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即公证封存的实物产品。

庭审后,公牛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白色魔方全长1.6米带线”产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放弃“白色魔方转换器不带线”产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公牛公司、雅雕公司、陈扬虎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公证封存的实物产品中有两款产品,即“白色魔方转换器不带线”产品及“白色魔方全长1.6米带线”产品。

其中“白色魔方全长1.6米带线”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载有“魔方智能插座/转换器”字样,其上有一标签,标签标示有“品名:魔方插座(1.6米)公司:广东雅雕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2008号售后电话:400-188-0191”。

打开产品包装,里面有雅雕智能安全插座/转换器使用说明书一份及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说明书上标有“品牌商:广东雅雕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中路2008号”。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为倒圆角正四棱柱形,顶面及底面均为圆角正方形,顶面四周有一圈轮廓线,顶面从上到下依次设置有中央有电源开关图案的的倒圆角正方形按键、“YADIAO雅雕及图”商标及三个竖式排列USB插口。

正面及两侧面均有一个两项电源插口及一个三项电源插口。

顶面与电源插口之间有一条环绕正面、背面及两侧面的颈线。

背面靠下部位连接有一条带三项电源插头的电源线。

底面中间部位贴有载有“智能魔方转换器制造商:广东省雅雕实业有限公司”内容的标签。

底面四角分别设置有圆形支撑角。

(详见附图)在勘验过程中,雅雕公司、陈扬虎表示,雅雕公司确实生产过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的产品,但仍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雅雕公司生产。

雅雕公司、陈扬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其区别在于以下四点:1、二者开关的高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开关无论在开、关状态下均高于面板,涉案专利开关与面板水平。

2、被诉侵权产品顶面四周有一圈轮廓线,涉案专利顶面没有轮廓线。

3、被诉侵权产品顶面与外壳边缘表面处于同一平面。

涉案专利的顶面区域稍高,边缘逐渐向下,形成一定弧度。

4、二者侧面上相应显示的三孔和两孔的插孔排列方向正好相反。

上述事实,有第5811号公证书、网站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公牛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关于索赔数额,公牛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支出,公牛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实物费用65.6元,共计6065.6元。

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公牛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发票号码为61665091号的律师费发票,载明公牛公司向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用以证明公牛公司为支付的本案律师费为10000元,本案仅主张5000元。

雅雕公司、陈扬虎认为公牛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并未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公牛公司亦未提交公证费发票,故对于律师费及公证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公牛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固美公司、雅雕公司、陈扬虎抗辩的有关事实固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1、公牛公司涉案专利图片与固美公司销售的产品图片,用以证明固美公司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存在明显差异,不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情形。

2、固美公司在1688订货网站的注册信息及订货记录,载明订货人朱艮建分别于2018年3月4日、2018年3月15日从雄丽电器厂订购的订单号为134033224305205123、137909771774205123的订单记录,用以证明固美公司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查,上述网页打印页中显示的图片无法辨识该产品的完整外观。

3、固美公司在京东商家后台、京东商智显示的销售记录,用以证明固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

4、被诉侵权产品下架信息,用以证明固美公司已不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5、佳士盾固美专卖店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

其中显示佳士盾固美专卖店的经营者为固美公司。

针对固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公牛公司表示认可证据1中涉案专利图片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1中固美公司销售产品图片的真实性,且不认可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证据2均为网页打印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且该网页中显示的产品上并无“雅雕”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证据2中显示的购买商品的主体也不是固美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固美公司有合法来源;

证据3均为网页打印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且该证据显示的交易记录与第5811号公证书内容不符。

证据4均为网页打印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且该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仍然在售。

雅雕公司、陈扬虎表示固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看出固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雅雕公司制造。

雅雕公司、陈扬虎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2019年5月28日提交的7份证据,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状态不稳定:1、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发文日为2019年8月8日,案件编号为“6W113603”。

2、针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材料。

公牛公司表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表明雅雕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晚于本案受理时间,不能排除雅雕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恶意。

上述事实,有固美公司提交的证据,雅雕公司、陈扬虎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五、其他事实经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9日针对案件编号为“6W113603”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43592号被诉决定,维持涉案专利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雅雕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公牛公司提交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上述规定可以不中止诉讼。

另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已针对雅雕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43592号被诉决定,维持涉案专利专利权有效,涉案专利仍为有效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公牛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涉案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其有权禁止他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为插座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图片进行对比,二者各面的整体形状及轮廓均基本相同,区别点主要为:1、二者开关的高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开关无论在开、关状态下均高于面板,涉案专利开关与面板水平。

2、被诉侵权产品顶面四周有一圈轮廓线,涉案专利顶面没有轮廓线。

3、被诉侵权产品顶面与外壳边缘表面处于同一平面。

涉案专利的顶面区域稍高,边缘逐渐向下,形成一定弧度。

4、二者侧面上相应显示的三孔和两孔的插孔排列方向正好相反。

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仅在于开关高度、主面板边缘设计以及侧面插孔排列方向有所不同,而上述区别不足以使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有所不同,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产品标贴及说明书内容均显示该产品由雅雕公司生产,且公牛公司从佳士盾固美专卖店实际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雅雕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雅雕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雅雕公司虽然表示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雅雕公司生产,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公牛公司虽主张陈扬虎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陈扬虎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陈扬虎与其作为股东的雅雕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故其以此为由要求陈扬虎承担赔偿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佳士盾固美专卖店的经营者为固美公司。

公牛公司从佳士盾固美专卖店实际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第5811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固美公司通过佳士盾固美专卖店在网络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故应认定固美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固美公司虽然提交了其在其他网站的订货记录网页打印页,用以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上述网页打印页中显示的图片中无法辨识该产品的完整外观,无法确认固美公司购买的产品系被诉侵权产品,故固美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固美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站上开设商店,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商品,是其独立的销售行为,并非将商品提供给京东公司后,由京东公司进行销售。

因此,京东公司仅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京东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雅雕公司、固美公司应就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公牛公司主张20万元的经济赔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雅雕公司、固美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

固美公司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但系网页打印页,固美公司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当庭勘验,故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第5811号公证书显示,佳士盾固美专卖店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35.8元,累计评价数为30+。

虽然通常情况下,商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应多于其所显示的评价数,但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量,且上述评价数量亦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之外的其他产品。

在此基础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本案中,公牛公司主张的包括50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65.6元侵权产品购买费的共计6065.6元的诉讼合理支出。

公牛公司仅提交了律师费的发票,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且该律师费发票的金额为1万元,未标注案号。

考虑到公牛针对同一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了多起诉讼,各案案情基本相同,也考虑到其确为本案委托了代理律师,故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对于公证费,公牛公司未能提交公证费发票,但考虑公牛公司确在本案中提交有第5811号公证书,故本院酌定公证费为500元。

对于侵权产品购买费,公牛购买了两款产品,网页售价分别为29.8元和35.8元,实际支付了65.6元,但公牛公司最终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白色魔方全长1.6米带线”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为35.8元。

上述诉讼合理支出共计3535.8元。

对于各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雅雕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应对上述全部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承担责任。

固美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终端销售商,就上述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固美锁具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东雅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广东雅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合理开支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八角;

被告芜湖固美锁具销售有限公司对其中一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广东雅雕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固美锁具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九十一元,由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

由广东雅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由芜湖固美锁具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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