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634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茗音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武肃街828号回龙创业大厦南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陈恺伦。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诉被告杭州茗音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宁,茗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恺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茶协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茗音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9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龙井茶协会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在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长期使用及各种方式的广泛宣传,“西湖龙井”茶叶的销售遍及全中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并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龙井茶协会持有的第9129815号以“西湖龙井”为核心的证明商标也因此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茗音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名称为“杭州茗音茶叶有限公司”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茗音公司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是其店铺不正当的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茗音公司答辩称,1.其没有侵犯“西湖龙井”的商标权, 涉案的茶叶是其于2019年3月31日(付款时间)向杭州市龙坞茶农袁玉萍采购的三斤正宗西湖龙井茶叶。
袁玉萍出示了其拥有西湖龙井种植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并且所采购的西湖龙井茶叶具有防伪标识,茗音公司已尽合理注意义务采购正宗西湖龙井茶叶,后由于西湖龙井价格较高,一直无人问津。
2020年4月14日,茗音公司在产品链接中更改了标题,产品选项以及详情页,全面去除了“西湖龙井”字样,停止了销售。
从在产品链接标题加入“西湖龙井”字样至去除之日为止,店铺的实际总营业额(2019年8月1日-2020年4月14日)仅为2494.6元,其中西湖龙井销售额为0元。
这笔2494.6元的总营业额中还包含线下客户或朋友转线上购买的订单,店铺直接下单数营业额基本处于停滞状态。
此后,茗音公司再无销售任何西湖龙井茶叶。
2.茗音公司没有进行不正当竞争,其在阿里巴巴的店铺销售多种茶叶,为方便消费者进行选择,在产品链接的标题处和产品选项处都明确标注了各种茶叶的名称。
如原告公证所取的证据,该商品链接对应详情页标明主要销售为钱塘龙井又可称为龙井茶(钱塘产区)的茶叶,并附带了清晰明确的文字说明和包装图片说明,正常消费者都可通过产品选项中的茶叶选项字样、详情说明以及产品对应价格选择不同的茶叶,茗音公司没有进行任何虚假宣传、引导和描述。
3.原告要求赔偿金额于法无据,茗音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经营很不理想,从平台数据可查询到最早过去一年的数据可知,店铺于2019年8月开始就已经停止了店铺广告的推广(实际停止时间早于8月),之后该店铺的流量己经极少,茗音公司根本无法也无力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
茗音公司并没有侵犯被告的商标权,但即使如原告所诉侵权了,进货的三斤西湖龙井也一直没有销售出去,茗音公司销售西湖龙井获得的利益为零。
原告诉请9万元经济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
3.《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部分内容);
4.(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1594号公证书及封存物。
茗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三性均认可;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封存物系其销售,但是其并未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理,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茗音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西湖龙井购买记录,证明被告在1688平台开设店铺中所售卖的西湖龙井均为正品;
2.杭州市龙茶农袁玉萍证人证言,证明其所出售西湖龙井为正品;
3.杭州市龙坞茶农袁玉萍视频,证明其所出售西湖龙井为正品;
4.杭州市龙坞茶农袁玉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西湖龙井茶农交易卡、袁玉萍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代码:330106010208060093),证明袁玉萍具有销售西湖龙井正品的合法资质;
5.被告的1688平台开设店的截图(截图时间:2020/8/4),证明2019年8月1日-2020年4月14日店铺的实际总营业额仅为2494.6元,其中西湖龙井销售额为0元。
6.被告的1688平台开设店的截图(截图时间:2020/8/4),证明涉案商品中标题处标明“西湖龙井”并同时在产品规格同样标明“西湖龙井”,证明被告售卖时明确说明正宗西湖龙井并在产品规格处标明西湖龙井字样以帮助客户辨明选择;
7.被告的1688平台开设店的截图(截图时间:2020/8/4),证明被告在产品对应详情页中以图片和文字两种形式标明主要产品为“龙井茶(钱塘龙井)”而非“西湖龙井”以确保客户认知产品包装以及所售产品类型。
8.被告的1688平台开设店的店铺截图(截图时间:2020/8/4),证明被告店铺广告全部为停止状态,不存在刻意引流,吸引目标客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9.被告的1688平台开设店铺的截图(截图时间:2020/8/4),证明在2020年4月14日,西湖龙井下架时就立即将链接标中“西湖龙井”字样以及产品规格中的“西湖龙井”规格等全部去除;
10.茗音公司每月报销账单截图(截图时间:2020/8/4),证明被告在2019年4月1日-2020年4月14日仅从袁玉萍处购买了三斤西湖龙井;
11.被告的1688平台开设店铺的截图(截图时间:2020/8/4),证明被告在2019年8月1日-2020年4月14日期间销的其茶叶没有假冒“西湖龙井”茶出售。
龙井茶协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认为即便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也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龙井为真实的西湖龙井;
对证据5-1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后台截图,无法证明销量情况,被告存在误导消费者购买西湖龙井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4茗音公司当庭对龙坞茶农袁玉萍的视频进行了播放,该四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5-11虽系茗音公司单方截图,但其中关于涉案商品链接、订单等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对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龙井茶协会审核批准;
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
该规则还规定了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2019年11月18日,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9年11月22日公证员在该公证处,监督了周某操作该处电脑,打开“屏幕录制”程序,开始屏幕录像,打开“百度”软件,搜索“www.1688.com”,打开该软件登录账号密码,打开“我的阿里”显示相应界面,点击“已买到的货品”,在“卖家公司”搜索框输入“茗音公司”,点击“搜索”。
操作“订单号720573699880321533”,点击“订单详情”打开分别对订单信息、物流信息、货品快照等进行截图。
2019年12月4日,公证员与周某在该处对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街道××街××号××大厦××室接收的邮政快递包裹进行拆封,该过程有该处工作人员进行拍照。
拆开包裹,内有二包茶叶,工作人员对商品进行拍照后将其中一包交由该处进行封装,封装后进行拍照。
后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1594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显示,茗音公司在“1688”平台的店铺中,被诉侵权商品标题为“厂家直销茶叶绿茶2019新茶杭州明前龙井西湖龙井批发荼芳思茶”,该链接下方的包装规格中显示有雨前龙井二号500g、明前龙井一号500g、口粮龙井一号500g、龙井香茶500g、西湖龙井500g等。
订单号720573699880321533的订单信息显示包装规格:口粮龙井二号500g,货品总价37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上述公证实物封条完整,封装的实物为茶叶一包,为牛皮纸包装袋,正面竖向排列印有“龙井茶(钱塘龙井)”字样,背面印有品名:龙井茶(钱塘龙井);
配料:茶鲜叶;
委托厂商:茗音公司。
庭审中,龙井茶协会主张茗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体现在茗音公司在标题链接信息及产品展示中使用“西湖龙井”关键词。
“1688”平台上名为“杭州茗音茶叶有限公司”的店铺,系茗音公司注册经营。
另查明,龙井茶协会成立于2008年10月7日,注册资金三万元整,业务范围:加强品牌建设,培育龙头企业,开展技术咨询等。
茗音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经营;
货物进出口;
销售:包装材料、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系本案所涉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龙井茶协会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龙井茶协会作为“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茗音公司在1688平台店铺中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茶叶,与龙井茶协会“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品标题介绍中显示有“西湖龙井”文字,易使消费者注意到其对茶叶来源所起的提示作用。
将茗音公司所使用的上述“西湖龙井”标识与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文字商标进行比对,两者组成的要素均为“西湖龙井”文字,音、义相同,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茗音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易使消费者对茶叶来源产生混淆,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茗音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上述商标的合法理由,故应认定其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对西湖龙井协会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茗音公司在相关商品链接中使用了“西湖龙井”的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茗音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者,其在经营的网络店铺介绍推广产品时,将“西湖龙井”设置为商品名称关键词,消费者在使用“西湖龙井”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可以从众多产品中搜索到茗音公司所售茶叶商品,客观上导致消费者在检索商品的过程中被引流、分流。
庭审中,茗音公司辩称,其在商品链接中使用“西湖龙井”字样,是因其商品规格中确有销售正宗西湖龙井茶叶,消费者亦不会因标题而进行错误的购买,本院认为,如今网络购物已成为重要的消费方式,而具有识别性的商品名称、标题等关键词是方便消费者搜索、吸引消费者进入卖家店铺的重要因素,也是卖家向消费者展示商品来源的关键方式,故商品名称关键词的设置会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搜索结果及对商品信息的感官认知。
涉案“西湖龙井”注册商标,已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茗音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损害了有权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茗音公司的上述被诉侵权行为系同一行为触犯不同的法律,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则无需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
本案审理过程中,龙井茶协会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龙井茶协会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茗音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明确要求依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金额,本院将根据茗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茗音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799元,被告杭州茗音茶叶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茗音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