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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皓达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腾飞网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149号
案件名称广东皓达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腾飞网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皓达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腾飞网印设备有限公司;珠海红森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皓达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保安围九队一楼。

法定代表人:古炯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二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腾飞网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S358省道1146号大龙工业区第2栋厂房一楼2号。

法定代表人:廖昌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坤丽,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珠海红森电路板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富山工业区三村片内2号厂房109车间。

法定代表人:李红星。

再审申请人广东皓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腾飞网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及一审被告珠海红森电路板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皓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内容及附图3、4可知,若干个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均设置在丝印机的工作平台内部,涉案专利通过设置三个第一调节手柄对工作平台的位置进行平移调整,进而对设置在工作平台内部的数量众多的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的初始位置进行平移调整,即将第一调节手柄和定位气缸、顶针气缸通过工作平台这一载体连接起来,进而方便对数量众多的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的位置实现调节功能。

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三个第一调节手柄分别与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连接”的技术特征。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工作台面内部设置有若干定位气缸及顶针气缸,工作台面的侧面设置有三个第一调节手柄,通过操作三个第一调节手柄,可以驱动工作台面在前后左右方向移动调整,设置在工作台面内部的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亦随同工作台面一起前后左右移动,最终实现对工作平台、定位气缸和顶针气缸初始位置的调整,与涉案专利三个第一调节手柄的作用、工作原理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均完全相同。

其次,连接包括直接连接和间接连接两种方式。

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三个第一调节手柄通过工作平台这个载体与设置在工作平台内部的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建立间接连接关系,通过第一调节手柄可以使得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的位置发生移动调整,与涉案专利“三个第一调节手柄分别与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连接”的技术特征相同。

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三个第一调节手柄分别与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连接”的技术特征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腾飞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三个第一调节手柄分别与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连接”的技术特征正确,请求驳回皓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皓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三个第一调节手柄分别与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连接”的技术特征是否正确。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工作台面的内部安装有两条相互平行的直向导轨,直向导轨上安装有定位板,所述定位板的中间位置处安装有定位气缸,且定位气缸的输出端通过联轴器安装有手动转动连杆,手动转动连杆远离定位气缸的一端贯穿工作台面的侧壁,所述定位板的两端皆安装有顶针气缸,所述工作台面的侧面安装有三个第一调节手柄,且三个第一调节手柄分别与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连接”。

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并未对三个第一调节手柄如何分别与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连接作出进一步说明。

其次,根据二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在扭动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调节手柄时,工作台发生位移,而顶针气缸、定位气缸并未发生位移,并不能达到皓达公司所称的通过调节第一调节手柄带动工作台,使顶针气缸、定位气缸随工作台一起移动的技术效果,皓达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与顶针气缸、定位气缸通过工作平台这一载体连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三个第一调节手柄分别与顶针气缸和定位气缸连接”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因此,本院对皓达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皓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皓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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