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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泽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2民初11190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孟泽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孟泽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民初1119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泽涛,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孟泽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孟泽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泽涛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侵害欧普公司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第66476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孟泽涛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80000元。

诉讼中,欧普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孟泽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欧普公司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第66476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及在店铺中使用欧普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

欧普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厨卫吊顶产品等领域。

多年来,欧普公司获得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欧普”商标及字号在相关公众中被广为知晓并具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2007年9月“欧普OPPLE+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孟泽涛未经欧普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零智照明”拼多多店铺销售侵犯欧普公司注册商标的灯具。

欧普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孟泽涛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系上市公司,注册资本75606.3755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的销售等。

欧普公司为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第7182780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664761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电加热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第718278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2020年5月12日,欧普公司的代理人郑晓剑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郑某、公证人员林某的监督下,由郑晓剑使用该处手机登录店名为“零智照明”的拼多多店铺并进行浏览。

店铺展示的灯具产品图片及商品名称标有“欧普”、“欧普照明”、“OPPLE”。

其中标价为12.2元起的“欧普led筒灯嵌入式天花灯客厅孔灯3W5W洞灯简灯天花板桶灯12W射灯”,显示已拼387件,7条评价。

郑晓剑支付17.2元购买了“欧普led筒灯嵌入式天花灯客厅孔灯3W5W洞灯简灯天花板桶灯12W射灯”1件,选择产品颜色为3W开孔65-75mm白光。

公证处在上述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

2020年5月15日,欧普公司的代理人郑晓剑在公证员郑某与公证人员林某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签收了快递单号为773××××××××0113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内物品为欧普照明LED筒灯一件。

公证处对包裹情况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郑晓剑保管。

同日,欧普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剑在公证员郑某与公证人员林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零智照明”查看物流信息,显示该产品快递单号为773××××××××0113是于2020年5月12日由广东省中山市发出,于2020年5月15日在温州市鹿城区被签收。

2020年5月29日广东省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20)浙温证内第375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欧普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400元。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裹,外包装上贴有申通快递单,单号:773××××××××0113,显示收件人为小茧,电话137****×836,收件地址为温州市鹿城区×××××××××,寄件人为星亮度,电话151****×270,寄件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13×。

打开包裹,内有1盏LED筒灯,筒灯的正面面板及内侧的产品标签上分别标有“OPPLE”、“欧普照明”,显示生产日期2020年×月12日。

诉讼中,欧普公司提供的拼多多披露信息显示店铺名称为“零智照明”的入驻人是孟泽涛,并称“零智照明”还在经营,被诉侵权的灯具销售量显示1151件,总销售量达到4168件。

欧普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购物费17.2元,公证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2000元,立案费及住宿费200元,调查费500元。

欧普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是欧普公司或欧普公司授权的第三人生产、销售;

孟泽涛的行为侵犯了欧普公司第6647616号、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双方均未对欧普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进行举证。

欧普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参照商标许可的费用,并提交了(2020)沪卢证经字第557号公证书拟证明欧普公司商标许可的费用。

欧普公司为证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还提交了往返机票订单截图及住宿发票作为证据。

(2020)沪卢证经字第557号公证书附有五份《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及两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照片。

五份《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均由欧普公司(许可方)与案外人(被许可方)在2018年至2019年签署,约定欧普公司普通许可案外人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宣传欧普公司的商标,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均为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第7182789号注册商标,且许可期限及费用均为一年365000元。

上述五份协议还均约定,被许可方完成全年目标的60%或50%时,可以免除许可费,已支付的许可费抵扣货款;

许可方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对被许可方销售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产量、销量、宣传、包装等。

两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欧普公司向两份《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载明的被许可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照明装置、常规吸顶灯”、“照明装置、吸顶大灯”。

机票订单截图及住宿费发票显示欧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往返温州至广州的机票930元,住宿费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涉案灯具从“拼多多”平台的“零智照明”购得,且根据拼多多客服聊天申请披露信息记录及披露经营者邮件截图显示,“零智照明”的经营者为孟泽涛,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及孟泽涛未到庭抗辩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拼多多平台上的“零智照明”店铺由孟泽涛经营,涉案的被诉侵权灯具产品亦由孟泽涛销售。

孟泽涛在“零智照明”内使用的“OPPLE”、“欧普照明”、“OPPLE欧普照明”及其销售的灯具上标识的“欧普照明”、“OPPLE”,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其中起识别作用的“OPPLE欧普照明”、“欧普”、“OPPLE”字样与欧普公司的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80号“0PPLE”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因此,在孟泽涛未能举证其使用上述商标取得了欧普公司的许可,以及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灯具由欧普公司或其许可的第三方生产、销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孟泽涛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欧普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孟泽涛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赔偿责任。

欧普公司主张赔偿金额参照商标许可的费用,但欧普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被许可使用的三个商标中,仅有第7182788号商标与本案涉案商标相同,且上述协议还约定,被许可方完成全年目标的50%或60%时可以免除许可费,许可方还有权对被许可方销售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产量、销量、宣传、包装等,故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仅约定商标许可费。

同时,欧普公司提供的相关发票也载明发票内容为“照明装置、常规吸顶灯”、“照明装置、吸顶大灯”。

因此,欧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欧普公司要求参照上述《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所载的许可费标准确定欧普公司的损失或孟泽涛的获利,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欧普公司的损失及孟泽涛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虑欧普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孟泽涛销售侵权产品的期间、数量、金额,以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欧普公司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的公证机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相同,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均摊等因素,酌情确定孟泽涛向欧普公司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泽涛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内使用“OPPLE欧普照明”、“欧普”、“OPPLE”字样,并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80号“0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灯具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孟泽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该款已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2元,被告孟泽涛负担108元,并直接向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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