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2民初2388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全顺和五金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xxxx。
经营者:杜虹,女,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xxxxxx。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全顺和五金店(以下简称全顺和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顺和五金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全顺和五金店立即停止在其店铺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停止销售侵犯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全顺和五金店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诉讼过程中,欧普公司明确本案主张被侵权的商标为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第6647616号注册商标。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
欧普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厨卫吊顶产品等领域。
多年来,欧普公司获得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欧普”商标及字号在相关公众中被广为知晓并具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2019年8月,欧普公司调查发现全顺和五金店在淘宝平台上使用掌柜名“1爆款叔”开设了店铺名称为“照明主营店”的淘宝店铺,并在网店内销售侵犯欧普公司注册商标的吸顶灯。
欧普公司认为全顺和五金店恶意攀附欧普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擅自销售侵犯欧普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全顺和五金店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系上市公司,注册资本75606.3755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的销售等。
欧普公司为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第7182780号“OPPLE”、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664761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电加热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第718278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于2003年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在2006年获得延续认定;
2007年至2010年,“欧普照明OPPLE”被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认定为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名牌。
2019年8月28日,欧普公司的代理人汪芬蕊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郑某、公证人员项某的监督下,由汪芬蕊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淘宝网首页后搜索店铺“1爆款叔”,点击进入店名为“照明主营店”的淘宝店铺进行浏览。
店铺网页显示该店的掌柜名为“1爆款叔”,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西安市新城区全顺和五金店,经营者为杜虹,经营范围包括灯具水暖等。
店铺展示的灯具产品图片及商品名称标有“欧普”、“OPPLE欧普照明”、“OPPLE”。
其中淘宝价为198-2899元的“欧普照明led吸顶灯套餐客厅灯现代简约卧室超薄三室两厅组合套装”,显示库存7917件,174条评价。
汪芬蕊支付198元购买了“欧普照明led吸顶灯套餐客厅灯现代简约卧室超薄三室两厅组合套装”1件,并支付了快递费1元,合计199元。
公证处在上述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打印。
2019年9月2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第667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2019年8月30日,欧普公司的代理人汪芬蕊在公证处确认签收了包裹,并确认包裹外包装完整。
2019年9月2日,在公证员郑某与公证人员项某的监督下,欧普公司的代理人汪芬蕊在公证处签收了条形码号码为430065751xxxx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包裹内物品为灯具一个及配件若干。
公证处对包裹情况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汪芬蕊保管。
2019年9月2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证内第663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欧普公司为前述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600元。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裹,外包装上贴有韵达快递单,单号为430065751xxxx,显示收件人为水中白,电话86-×××××763805,收件地址为温州市鹿城区×××××。
寄件人为郑先生,寄件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打开包裹,内有LED吸顶灯1件、配件、保修证及安装指示图片。
保修证、配件及安装指示图片上均标有“欧普龙系列照明”或“欧普龙系列”,吸顶灯上没有任何与本案有关的标识。
诉讼中,本院根据欧普公司的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1爆款叔”店铺的支付宝账户及销售数据。
欧普公司对此三性确认,并认为全顺和五金店从2018年至2020年的销售总额较低。
同时欧普公司确认全顺和五金店经营的“照明主营店”已关闭,且认为合理费用包括购物费199元、公证费1600元、差旅费及律师费等费用。
欧普公司认为全顺和五金店的行为侵犯了欧普公司第6647616号、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双方均未对欧普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全顺和五金店的获利进行举证。
欧普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参照商标许可的费用,同时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并提交了(2020)沪卢证经字第557号公证书拟证明欧普公司商标许可的费用。
该公证书附有五份《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及两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照片。
五份《商标授权许可协议》均由欧普公司(许可方)与案外人(被许可方)在2018年至2019年签署,约定欧普公司普通许可案外人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宣传欧普公司的商标,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均为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第7182789号注册商标,且许可期限及费用均为一年365000元。
上述五份协议还均约定,被许可方完成全年目标的60%或50%时,可以免除许可费,已支付的许可费抵扣货款;
许可方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对被许可方销售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产量、销量、宣传、包装等。
两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欧普公司向两份《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载明的被许可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照明装置、常规吸顶灯”、“照明装置、吸顶大灯”。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涉案灯具从“淘宝网”平台上的“照明主营店”购得,该店是由全顺和五金店经营,另庭审中经查验涉案证据保全灯具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故本院认定涉案的灯具由全顺和五金店销售。
欧普公司为第7182780号、第7182788号、第664761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全顺和五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灯具产品的保修证、配件及安装指示图片上均标有“欧普龙系列照明”或“欧普龙系列”,上述字样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对比“欧普龙系列照明”、“欧普龙系列”与第7182788号商标“欧普”,两者均为文字标识。
“欧普龙”虽比第7182788号商标“欧普”多了“龙”一字,但“欧普龙”与第7182788号商标“欧普”的文字内容、读音均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
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的保修证、配件及安装指示图片上使用与欧普公司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来源于欧普公司,或认为其来源与欧普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侵犯了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全顺和五金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全顺和五金店在店内使用的“OPPLE”“欧普照明”“OPPLE欧普照明”,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其中起识别作用的“OPPLE欧普照明”、“欧普”、“OPPLE”字样与欧普公司的第6647616号“OPPLE欧普照明”、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80号“0PPLE”商标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因此,在全顺和五金店未能举证其使用上述商标取得了欧普公司的许可,以及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灯具由欧普公司或其许可的第三方生产、销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全顺和五金店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全顺和五金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欧普公司确认“照明主营店”已关闭及停止经营,故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已停止。
此外,欧普公司也未举证全顺和五金店还存在其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本院对欧普公司诉请全顺和五金店立即停止在其店铺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停止销售侵犯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不再支持。
赔偿责任。
欧普公司主张赔偿金额参照商标许可的费用,但欧普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许可协议》被许可使用的三个商标中,仅有第7182788号商标与本案涉案商标相同,且上述协议还约定,被许可方完成全年目标的50%或60%时可以免除许可费,许可方还有权对被许可方销售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产量、销量、宣传、包装等,故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仅约定商标许可费。
同时,欧普公司提供的相关发票也载明发票内容为“照明装置、常规吸顶灯”、“照明装置、吸顶大灯”。
因此,欧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欧普公司要求参照上述《商标授权许可协议》所载的许可费标准确定欧普公司的损失或全顺和五金店的获利,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欧普公司的损失及全顺和五金店的获利情况,本院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全顺和五金店的赔偿金额:1.全顺和五金店销售的侵权商品销售量;
2.欧普公司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3.欧普公司为此次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由全顺和五金店支付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全顺和五金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13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1元,被告西安市全顺和五金店负担299元(该款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西安市全顺和五金店在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299元给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