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赵泽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5658号
案件名称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赵泽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赵泽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5658号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SONGJIYOU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高行,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熙,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泽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肤公司)与被告赵泽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玲肤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玲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高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泽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玲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赵泽涛: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玲肤公司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美迪惠尔”商标、第GXXXXXXX号“MEDIHEAL”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应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4758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300元);

3、要求寻梦公司立即删除、屏蔽、断开侵害玲肤公司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美迪惠尔”商标、第GXXXXXXX号“MEDIHEAL”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链接。

庭审中,玲肤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玲肤公司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美迪惠尔”商标、第GXXXXXXX号“MEDIHEAL”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向市场推出的“美迪惠尔Mediheal”牌的面膜,在韩国获得第一面膜品牌的荣誉,且销量巨大,在全球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面膜品质也一直受到广大中国消费者的喜爱。

赵泽涛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擅自使用与玲肤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大量销售同类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请法庭根据本案情况以法定赔偿标准核定玲肤公司损失。

赵泽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玲肤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6日,系注册地在韩国首尔市的爱恩琵化妆品有限公司(L&PCOSMETICCO.,LTD.,以下简称爱恩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美容工具等,注册资本为美元300万元。

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爱恩琵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美迪惠尔”,核定使用商品为香皂;

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洗衣用漂白剂;

清洁制剂;

香料;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牙膏;

香;

动物用化妆品;

空气芳香剂(截止),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经原国家商标局核准,爱恩琵公司在第3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美迪惠尔”,核定使用商品为广告;

工商管理辅助;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文秘;

会计;

寻找赞助(截止),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2019年2月11日经原国家商标局核准,爱恩琵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GXXXXXXX号注册商标“MEDIHEAL”,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化妆品;

化妆用粉;

唇线笔;

口红;

按摩油;

睫毛膏;

脸部化妆用粉底;

面部化妆制剂;

剃须凝胶体;

剃须制剂;

染发剂;

烫发制剂;

护发乳;

非医用浴盐;

梳洗用的化妆品;

美容用霜膏;

身体用乳液;

化妆用的护肤油液;

肌肤用奶液;

粉底霜;

梳洗用的凝胶体;

梳妆用油;

化妆用油;

香水;

熏香;

剃须泡沫;

剃须皂;

化妆用的晒后奶业;

剃须后用乳液;

化妆用的润发油;

化妆用的防晒护肤液;

晒黑制剂(化妆品);

指甲抛光粉;

止汗剂(盥洗品);

婴儿用粉剂(梳洗制剂);

洗手液(手部清洗制剂);

减肥用美容制剂;

化妆用爽身粉;

烫发中和剂;

烫发液;

香味爽身粉;

面部和身体用乳液;

脸部和肌肤用化妆品;

化妆用润发脂;

剃须前用奶液;

活肤美白霜;

头发上光剂;

美发液;

头发定型凝胶体;

喷发胶;

护发素;

化妆用油脂;

化妆用美容面膜;

化妆用收敛剂;

化妆用笔;

卸妆制剂;

成套化妆用具;

冬青油;

干洗剂;

梳洗用肥皂;

汗足用肥皂;

除臭肥皂;

香波;

宠物用香波;

液体肥皂;

婴儿用香波;

肥皂膏;

化妆用的脸部护肤液;

洗衣用的漂白制剂;

漂白碱;

漂白盐;

皮革漂白制剂;

修指甲用制剂;

指甲有去除剂;

头发脱色剂;

美容用防晒隔离霜;

皮肤清洁剂;

香味护肤面霜;

洗面奶;

粉饼;

头发保湿液;

家用肥皂;

洗衣皂;

洗衣用靛青漂白粉;

洗衣用织物柔软剂;

个人用香油精;

化妆用头发漂洗液;

去污剂;

婴儿用油液(梳洗用品);

化妆用凝胶体;

眉笔;

化妆用海绵;

头发着色剂;

防晒护肤液;

指甲硬度增强液;

指甲用颜料;

护肤用美容霜;

去除眼部化妆品的制剂;

动物用化妆品;

化妆用的脸霜(截止),有效期自201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6日。

2018年5月1日,爱恩琵公司向玲肤公司出具并经公证的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约定:爱恩琵公司授权玲肤公司无偿使用其所有在中国境内有效的知识产权。

如在中国境内发生知识产权被侵权或仿冒时,玲肤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对该类行为进行包括诉讼、索赔等在内的维权。

同时爱恩琵公司还授权玲肤公司有鉴定资格,对涉嫌侵害知识产权的假冒品或仿冒品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授权的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

赵泽涛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侬万淇美妆店”的网络店铺。

2019年11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作出(2019)浙杭之证字第1148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申请人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玲肤公司委托授权)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上述店铺购买了名称为“MEDIHEAL”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由公证处贴封。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包装盒一个,盒面标注有“MEDIHEAL”。

玲肤公司表示:公证实物包装盒及包装盒背面下方一条装饰带的颜色、字体与正品不一致;

公证实物的单片面膜背面下方生产批号印痕明显,字体较小,与正品不一致,且左上角的“MEDIHEAL”及韩文logo字体粗细、清晰度与正品亦不一致,故鉴别为假冒产品。

寻梦公司出具的订单信息及销售数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12月12日自行下架,同年12月30日被平台禁售。

截止下架日,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X)链接项下含有“美迪惠尔”关键字的商品销量为1936件,销售金额为131028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玲肤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外观、颜色、字体等及玲肤公司的陈述,玲肤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赵泽涛作为上述涉案网络店铺的登记主体,未经玲肤公司许可,擅自在网络店铺的销售页面使用了与玲肤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玲肤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玲肤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赵泽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赵泽涛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玲肤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确系玲肤公司为本案维权所需,本院将综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赵泽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泽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1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玲肤(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赵泽涛负担182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 勇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季禛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