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3135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0P。
法定代表人:欧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碣婷婷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441××××××××8206。
经营者:严纺文,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大埔县××××××高乾,公民身份号码441×××××××********。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石碣婷婷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目前已发展了4200多间门店。
原告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
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并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54114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店铺使用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进行了证据审查。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35411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5年1月6日。
2015年12月1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原告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
2017年获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
2019年4月26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东莞市××××××××××××××招牌为“天天福”的店铺(店内悬挂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主体名称为东莞市石碣婷婷百货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察看,随后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商铺进行消费,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
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粤河河源第1080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被告在店铺门头招牌处使用“”图文标识、店外灯箱处使用“”文字标识,均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原告确认被告店铺已将案涉招牌标识均拆除。
被告系成立于2011年9月1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严纺文,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酒类。
另,原告主张本案的维权开支共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8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证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系第3541147号“”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对侵害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第35类的替他人推销的范围系相同的。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中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对应的图形元素基本一致,虽使用的文字为“天天福”,但在整体构图、重要构成要素上该图文标识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被告使用的“天天福”文字标识,中间的“天”字字体较小,并用同色圆圈作为背景,视觉上较难辨识;
虽然原告的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是图文标识,但对普通消费者而言主要起辨识功能的是“天福”二字,被告在招牌及灯箱上使用的文字标识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
综上,被告使用前述标识的行为系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拆除了案涉侵权标识,则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应就其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石碣婷婷百货店(经营者:严纺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石碣婷婷百货店(经营者:严纺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