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安市仑苍如顺灯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594号
案件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安市仑苍如顺灯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安市仑苍如顺灯饰店;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594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丹,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仑苍如顺灯饰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丰富村大墘**。

经营者:杨如华。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告南安市仑苍如顺灯饰店(以下简称“如顺灯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九牧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到庭参加诉讼,如顺灯饰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如顺灯饰店停止侵害九牧王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如顺灯饰店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3.判令如顺灯饰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九牧王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九牧王公司依法取得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第6978747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152130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九牧王公司发现如顺灯饰店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掌柜ID:银河国际服饰专场),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九牧王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如顺灯饰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九牧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顺灯饰店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九牧王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1中已提供原件核对的部分);

通知、批复、民事判决书(证据2);

公证书(证据3);

荣誉证书、品牌证书,(补充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和知名度、如顺灯饰店实施侵权行为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证据1中包含的第8717102号商标注册证、第486382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7967316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6978747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证据,九牧王公司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2月14日,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52130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大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帽子、领带”,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该注册商标现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02年5月29日,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2008年4月7日,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2011年1月20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九牧王公司。

2003年4月28日,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306245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童装、游泳衣、体操鞋、鞋、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该注册商标现已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7日。

2008年4月7日,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2011年1月20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九牧王公司。

2010年12月7日,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JOEONE”商标,注册号为第777366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防水服、游泳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裤子、大衣”,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1年1月20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九牧王公司。

2011年10月14日,九牧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871710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针织服装、大衣、轻便大衣、茄克(服装)、仿皮服装、皮制服装、皮衣、T恤衫、内衣、风衣、背心(马甲)、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九牧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推广,“九牧王”品牌多次获奖,涉案商标具备较高的知名度。

2004年2月25日,第3062459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3月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闽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1521308号“”商标、第306245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如顺灯饰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6月6日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灯具”。

2018年11月22日,九牧王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23日,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打开淘宝网,在搜索框中输入“银河国际服饰专场”,进入“银河国际服饰专场”店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官方九牧王旗舰店品牌西裤男休闲中年商务正装羊毛西装裤秋冬款直”,支付281.2元。

2018年11月28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侯某在郑州市××路××小区南门菜鸟驿站领取了韵达快递3851170073824一件包裹。

回到公证处后,侯某操作电脑进行收货确认。

打开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打开“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编号:×××74”的u【3894158346】(掌柜名称为银河国际服饰专场),点击“查看物流”,核对物流单号3851170073824,与收到的快递包裹单号一致;

点击“订单详情”,核对订单编号一致。

点击“确认收货”,核对宝贝信息、金额,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完成“确认收货”。

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自行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确认收货过程进行公证,并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了(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3111号公证书。

经拆封查验,被控侵权产品为男士西裤一件,淘宝商品链接为“官方九牧王旗舰店品牌西裤男休闲中年商务正装羊毛西装裤秋冬款直”(累计评论8条,交易成功12件)。

西装裤的吊牌上使用了“JOEONE”标识,口袋边缘使用了“”标识,水洗牌使用了“”“JOEONE”“”标识,包装袋上使用了“JOEONE”“”等标识。

庭审中,九牧王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第7773666号“JOEONE”、第8717105“”号注册商标。

另查明,“淘宝网”上名称为“u【3894158346】”(掌柜名称为银河国际服饰专场)的网店的经营者为如顺灯饰店,该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在商品标题、商品详情描述中多处使用“九牧王”“JOEONE”等标识。

本院认为,九牧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第7773666号“JOEONE”、第8717105号“”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九牧王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如顺灯饰店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满足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应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

二是被控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商品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九牧王”“JOEONE”“”使用在裤子、裤子包装及商品标题、商品详情中,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JOEONE”“”使用在裤子上,与九牧王公司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第7773666号“JOEONE”、第8717105号“”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裤子”相同。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JOEONE”“”与九牧王公司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JOEONE”、第8717105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JOEONE”“”与九牧王公司第3062459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控侵权商标使用了第3062459号注册商标的部分构成要素,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顺灯饰店未经九牧王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中销售侵犯九牧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九牧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如顺灯饰店在商品标题、商品详情中多处使用侵权商标,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亦侵害了九牧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九牧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如顺灯饰店侵权所受损失或如顺灯饰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九牧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如顺灯饰店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如顺灯饰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安市仑苍如顺灯饰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南安市仑苍如顺灯饰店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金顺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