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401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鲤城区绵绵手机配件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小商品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02MA304J1C0Q。
经营者:王明榕。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OPPO公司)因与被告鲤城区绵绵手机配件商行(下称绵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20年9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绵绵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绵绵商行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承担OPPO为制止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合计7万元;
3.判令绵绵商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OPPO公司是一个全球知名企业,“OPPO”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OPPO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OPP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10535258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数据处理设备、手机适配器、手机保护外壳、移动充电电源、手机无线充电器、盒装充电器(电池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OPPO公司也是“OPP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4571222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OPPO公司于2008年5月正式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
“OPPO”手机更以时尚的外型、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OPPO”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者的青睐。
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OPP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三,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绵绵商行大量销售假冒“OPP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经过OPPO公司维权人员调查发现,绵绵商行长期批发销售侵犯OPPO公司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9年3月20日,在OPPO公司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泉州市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区市场监督管理所对绵绵商行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查扣侵权产品包括:带有“OPPO”商标标识的耳机44个、钢化膜26个、充电器AK733CF型号4个、指环扣26个;
“VOOC”商标标识的数据线11条。
仅现场查扣的假冒带有“OPPO”物品按OPPO公司正品价值计算案值3785元。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绵绵商行当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已作出行政处罚。
绵绵商行于2013年6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者王明榕,专业从事手机配件批发、零售的持续经营商户,工商机关现场查扣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面陈列、未及时藏匿转移的部分,且查处后侵权商户并不停止售假。
绵绵商行现场查扣物品案值只是OPPO公司损失的极小部分,绵绵商行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OPP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OPPO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绵绵商行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OPPO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绵绵商行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OPPO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第4571222号、第14220551A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45712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现处于有效期内。
第4571222号商标于2011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4220551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OPPO公司。
2018年6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571222号、第14220551A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公司。
绵绵商行系王明榕于2013年6月7日注册成立,主管部门核准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手机配件。
2019年5月27日,泉州市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绵绵商行出具泉鲤市监工商处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3月20日,中区工商所接到OPPO公司的代理人“深圳市智峰商务运营有限公司”投诉,称绵绵商行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店正在销售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44个、钢化膜26张、充电器(AK733CF)4个、数据线11条、指环扣26个,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标识的手机配件经深圳市智峰商务运营有限公司现场鉴定为假冒OPPO公司第4571222号、第14220551A号商标的商品。
故对绵绵商行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绵绵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绵绵商行被扣押的假冒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44个、钢化膜26张、充电器(AK733CF)4个、数据线11条、指环扣26个;
三、对绵绵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3000元。
” 本院认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OPPO公司作为第4571222号、第14220551A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OPPO公司的第4571222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的商品。
绵绵商行未经OPPO公司许可,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OPPO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自己损失或者绵绵商行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根据OPPO公司的知名度、绵绵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OPPO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绵绵商行应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合理费用)。
绵绵商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鲤城区绵绵手机配件商行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鲤城区绵绵手机配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鲤城区绵绵手机配件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