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22号 原告:胡正宇,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杨斌涛,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映霞,女,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胡正宇诉被告陈映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涛,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到庭参加诉讼,陈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过程中,胡正宇申请撤回针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正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陈映霞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并承担胡正宇为调查侵权而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2、陈映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胡正宇于2009年7月7日申请了“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3月3日取得了该产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92004××××.8)。
上述实用新型产品由于性能优秀市场需求巨大,使胡正宇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陈映霞在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陈映霞的综合实力较强,其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胡正宇专利产品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胡正宇的专利产品销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胡正宇的经济利益,给胡正宇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陈映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胡正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映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胡正宇于2009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3月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04××××.8。
2017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13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
该决定书载明,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并顺序调整其他权利要求编号和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包括:公头(1)和母头(2),公头(1)和母头(2)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3);
其特征在于:在公头(1)前端的一对电极孔(1-5)之间设有防短路用的绝缘挡块(1-1),母头(2)的前端内壁设有防反插用的限位块(2-1),在公头(1)的侧壁上设有与该限位块(2-1)相配合的凹槽(1-3);
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中的电极3(延伸)出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各对电极(3)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3-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的后端与各电极(3)的配合面之间设有用于设置绝缘套的环形间隙(2-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公头(1)和母头(2)上设有用于防反插的梯形配合部。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上述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据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52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17日,公证人员签收送至公证处的邮件(中通快递运单号码:731××××7545)。
胡正宇的代理人崔银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查某上述邮件,公证人员对邮件内部的物品进行拍照,粘贴封条后由公证处保管。
2018年10月26日,崔银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185××××8056”账号,在“我的淘宝”下拉菜单中的“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订单号为226050695726935692的订单。
该订单商品总价为77元,其中名称为“镀金XT60插头公母头XT90航模电池电机电调大电流电池接头10套特价”27元,该订单运单号码为731××××7545。
卖家信息显示昵称为“number幸运”。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被诉侵权产品若干件,经庭审比对,胡正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2、3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2019年7月6日,胡正宇涉案的ZL20092004××××.8“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权到期。
胡正宇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出庭。
再查明,昵称为“number幸运”的淘宝卖家为陈映霞。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胡正宇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胡正宇系ZL20092004××××.8“一种电连接插接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在专利权的受保护期限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因此,胡正宇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限内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胡正宇所主张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陈映霞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胡正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2、3项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胡正宇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在本案中,胡正宇明确主张陈映霞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根据胡正宇提交的证据,陈映霞确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
故,本院认为陈映霞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对胡正宇要求陈映霞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映霞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因胡正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陈映霞因侵权所获利润,且胡正宇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专利权的类型、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胡正宇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注意到: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于2009年7月7日申请,2010年3月3日获得公告授权;
2、陈映霞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侵权产品售价较低;
4、胡正宇为本案维权案件制作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出庭,支付了相应的维权费用;
5、胡正宇针对涉案专利提起多起维权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正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陈映霞负担385元,由原告胡正宇负担165元。
原告胡正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陈映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