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天骄路**华清园****。
法定代表人:朱沈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友胜,北京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航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耀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二十六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德意达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42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江苏二十六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赵鑫,原审第三人上海德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余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二十六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47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1420092614.2、名称为“一种外遮阳一体化窗”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一)附件1的“卷帘组片”存在反向教导。
本专利采用“基本框架”=“小框架(窗帘)”+“大框架(采光)”方案,附件1的“卷帘组片”会造成本专利“小框架”的空腔变得更大,对采光面积的损失也相应增大,从而排斥将“卷帘组片”替换为本专利的“帘布”;
(二)被诉决定遗漏区别特征“外遮阳一体化窗”,本专利产品可以直接销售安装,附件1产品不是可以独立存在的产品,需要施工人员在室外作业,对散件进行组合安装;
(三)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少对采光面积的影响并降低安装与室内清洗维护难度”;
(四)本专利的窗帘机构(窗帘盒、转动式卷管和帘布)为盒体结构,与窗户框是可分离的,窗帘机构具有易安装、防尘、易存放等效果,附件1未公开盒体结构的窗帘机构,以及其与窗户框可分离。
虽然密封胶是在窗户安装领域常见的密封材料,但将密封胶与盒体结构的窗帘盒相结合,实现窗帘机构密封固定在窗户框上,集密封性能良好、装拆及维修清洁方便等效果于一体,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该特征亦非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时没有进行口审,程序违法。
举行口头审理是一般原则,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情况通常包括请求理由明显不成立或请求理由和证据表明本专利明显属于缺乏新颖性或实用性的问题等,本案涉及创造性问题,明显不属于不进行口审的情形。
书面答辩是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特别是要做出不利决定前,应当给予专利权人申辩机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具体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德意达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江苏二十六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
江苏二十六度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
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后,已向江苏二十六度公司发送受理通知书和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写明其应在收到后一个月内进行答复,但江苏二十六度公司一直未进行答复,本案属于可以不进行口头审理直接作出决定的情形。
综上,江苏二十六度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江苏二十六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德意达公司原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审理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9日,专利号为ZL201420092614.2,专利权人为江苏二十六度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外遮阳一体化窗,它包括有上横梁(1)、下横梁(2)、左立柱(3)及右立柱(4),上横梁(1)与下横梁(2)平行设置,上横梁(1)与下横梁(2)的两端分别连接左立柱(3)、右立柱(4),其特征是所述上横梁(1)与下横梁(2)之间设有中上横梁(6),中上横梁(6)、下横梁(2)及其两侧的左立柱(3)和右立柱(4)对应部分围成的框体中安装有窗扇,窗扇上安装玻璃,或者是上述围成的框体中直接安装玻璃,所述上横梁(1)与中上横梁(6)之间安装有窗帘盒(7),该窗帘盒(7)中安装有转动式卷管(14),所述转动式卷管(14)上卷绕有帘布(12),所述帘布(12)可从所述窗帘盒(7)中伸出并遮挡在所述玻璃的外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外遮阳一体化窗,其特征是所述左立柱(3)和右立柱(4)上均安装有一道纵向设置的导轨,所述帘布(12)的两侧边沿对应处于两侧的导轨中,并沿导轨上下滑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外遮阳一体化窗,其特征是所述帘布(12)伸出窗帘盒(7)后的下边沿与下杆(11)相连接,下杆(11)的两端滑动安装于所述导轨中,且下杆(11)平行于窗帘盒(7)。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外遮阳一体化窗,其特征是所述窗帘盒(7)通过密封胶(10)安装在中上横梁(1)和中上横梁(6)之间。
” 针对本专利,上海德意达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关于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共4页;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883911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1涉及一种卷帘组片式外遮阳幕墙一体化系统,包括卷帘组片装置及幕墙,所述卷帘组片装置包括室外盖板15、左侧端板9、右侧端板13、卷帘盒上框2、卷帘盒下框8、室内盖板1、卷帘组片12、左侧卷取机构支架7、右侧卷取机构支架14和卷取机构4;
所述幕墙包括两侧幕墙立柱10、幕墙横梁17和幕墙玻璃19,幕墙玻璃19固定在卷帘盒下框8(幕墙横梁)、幕墙横梁17和两侧幕墙立柱10围合呈的框架中;
所述左侧卷取机构支架7、右侧卷取机构支架14和卷取机构4设置于主要由卷帘盒上框2、卷帘盒下框8、左侧端板9、右侧端板13、室内盖板1和室外盖板15围合形成的空腔内,卷帘组片12一端固定在卷取机构4上,另一端从所述空腔下部设置的开口处伸出并指向与幕墙外侧相应位置处。
所述卷帘组片装置还包括对称分布在卷帘组片12两侧的左侧卷帘导轨11和右侧卷帘导轨16。
附件2:关于本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共4页;
附件3: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0月16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35265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362001U的实用新型专利;
附件5: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9月1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29120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上海德意达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被诉决定。
原审庭审中,江苏二十六度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的案由、证据认定部分、决定理由中附件1公开内容的认定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江苏二十六度公司起诉时未提出国家知识产权局程序违法的主张,其在原审庭审时当庭提出该项主张系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未通知其将不进行口头审理,故其未能及时发表意见,导致其丧失程序权利。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受理第三人上海德意达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后已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江苏二十六度公司,后又向其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江苏二十六度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应在指定答复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但江苏二十六度公司未在此期限内进行答复,亦无证据显示其曾提出要求进行口头审理。
现并无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如决定不进行口头审理,需向专利权人送达书面通知,并再次指定答复期限。
据此,江苏二十六度公司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程序违法之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
本案中,被诉决定将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直接安装玻璃”的技术方案,其相对于附件1具备以下区别技术特征:为窗而非幕墙,此外还设有窗上横梁,即窗中上横梁设在窗上、下横梁之间,上横梁与下横梁平行设置,上横梁与下横梁的两端分别连接左立柱、右立柱;
窗帘盒设在上横梁与中上横梁之间;
为帘布而非卷帘。
江苏二十六度公司认为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外,还存在遗漏的区别技术特征即窗帘机构与窗户框是相互独立可分离的,由此使得本专利具有室内安装且安装便捷、水密性和气密性好、施工安全不损害卷帘等优点。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
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记载“所述上横梁(1)与中上横梁(6)之间安装有窗帘盒(7)”,并未记载江苏二十六度公司主张的“窗帘机构与窗户框是相互独立可分离的”这一技术特征,故其不能构成区别技术特征。
据此,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无误。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前述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对窗户遮阳且加强窗帘盒与窗户的连接,亦无不当。
由于窗户和玻璃幕墙均存在遮阳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玻璃幕墙上使用的外遮阳一体化装置运用于窗户是容易想到的。
具体结构上,上横梁与下横梁平行设置,以及上横梁与下横梁的两端分别连接左立柱、右立柱是本领域横梁的惯常设置和连接方式,在窗帘盒上方设置上横梁以加强窗帘盒与窗户之间的连接强度也是容易想到的。
使用帘布作为遮阳设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可见,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前述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的另一技术方案与前述方案的区别仅在前述方案为“直接安装玻璃”,而该另一技术方案为“框体中安装有窗扇,窗扇上安装玻璃”,而在框体中安装窗扇,窗扇上安装玻璃,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将该窗户用于外遮阳一体化装置中也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据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问题。
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附件1公开,或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予以维持。
江苏二十六度公司的诉讼主张欠缺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二十六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海德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DGJ32/J123-2011建筑外遮阳工程技术规程,证明本专利的卷盒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江苏二十六度公司质证意见为:该标准不是被诉决定所依据的文件,且该标准内容与本专利技术方案无关,仅仅是关于材料、部件的设计,整体没有涉及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存在行业标准。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海德意达公司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未提交该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没有依据该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且该证据不属于补强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决定是否程序合法;
本专利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被诉决定是否程序合法 江苏二十六度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不属于可以书面审理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进行口审,且应当给予专利权人申辩机会。
本院认为,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受理上海德意达公司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后,已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等送达江苏二十六度公司,江苏二十六度公司未提交答复意见及口头审理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不采用口头审理并无不当。
江苏二十六度公司主张涉案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不属于可以书面审理的情形,但并未提出相关法律、法规等依据,其关于涉案无效宣告审查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创造性 江苏二十六度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体涉及本专利为“一种外遮阳一体化窗”,窗帘盒(7)通过密封胶实现可拆装,相对于附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少对采光面积的影响并降低安装与室内清洗维护难度”,以及附件1对于使用帘布遮阳的技术方案存在反向教导。
对此,本院认为: 1.关于被诉决定是否遗漏区别技术特征“外遮阳一体化窗”。
附件1公开了一种卷帘组片式外遮阳幕墙一体化系统,包括卷帘组片装置及幕墙,幕墙横梁对应本专利横梁、立柱对应本专利立柱,其卷帘组片装置围合形成空腔对应本专利窗帘盒。
再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第[0021]、[0022]段记载的相关内容,本专利所涉外遮阳一体化窗一般直接安装在附框内,也可以将一个外遮阳一体化窗作为一个幕墙单元用于明框玻璃幕墙。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根据权利要求1的字面限定内容并结合说明书所记载的相关内容,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遮阳一体化窗”所形成的理解,与附件1中的“外遮幕墙一体化系统”的限定内容并无实质性差异,故“外遮阳一体化窗”并不构成权利要求1与附件1区别技术特征。
至于本专利产品是否直接销售安装并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不应在区别技术特征的判断中予以考虑,江苏二十六度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江苏二十六度公司主张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如何减少对采光面积的影响并降低安装与室内清洗维护难度”及附件1构成反向教导。
虽然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对外遮阳部分进行维修、清洁、安装,十分方便”“安装在窗的上部对采光影响小”,但是,首先,附件1的背景技术中就已经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就在于提出一种卷帘组片式外遮阳幕墙一体化系统,其便于安装维护,易于清理,且使用方便,从而克服了现有技术中的不足”;
其次,附件1所采用的卷帘组片,亦是安装在幕墙的上部,且采用卷帘组片未必就一定尺寸大而影响采光,故附件1并未给出反向教导。
综合以上两点,江苏二十六度公司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本专利的窗帘盒是否与窗户框可分离。
本院认为,权利要求解释应当遵循“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可以解释权利要求”这一基本规则。
对于权利要求中出现的相关技术名词或者术语,应当结合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进行理解,而不能脱离说明书所记载的发明背景、发明目的、应用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等内容作宽泛的、一般意义上的解释。
但需注意,结合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并不是简单地将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理解为说明书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而应当根据说明记载的相应内容,在确保能够实现发明目的的前提下,以权利要求可以达到的合理的最大范围为标准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4,并结合说明书第[0005]段记载“它的外遮阳部分安装、维修、清洁都能在室内进行,十分方便、安全”以及第[0021]段记载“窗帘盒(7)通过密封胶安装在中上横梁(1)和中上横梁(6)之间,可在室内用美工刀将密封胶10划开,将窗帘盒7取下……一起拿进室内维修、清洗。
安装时……调试好后打密封胶进行密封固定,以保证整个外遮阳一体化窗的气密性和水密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窗帘盒应当理解为可与窗户框方便拆卸的可分离式窗帘盒。
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不存在“窗帘机构与窗户框是相互独立可分离的”这一技术特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从附件1所公开的涉案卷帘组片装置来看,尽管卷帘组片装置在附件1的附图中是以爆炸图的形式展示了其各个组成部件,但并不能据此必然推定附件1中的外遮阳幕墙一体化系统在实际安装、维护时,卷帘装置就是全部散装状态。
进一步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看到附件1中的外遮阳幕墙一体化系统的整体技术方案后,必然会容易想到为了安装、维护方便,将卷帘组片装置设计成与本专利相同的总成式结构。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可分离式窗帘盒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其应具备的本领域的基本知识和能力,容易想到的技术特征,并不能够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来创造性因素。
至于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通过密封胶安装”的固定窗帘盒的方式,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想到的,因此,该技术特征不足影响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认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3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应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亦不具备创造性。
故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专利的窗帘盒是否与窗户框相互独立可分离的特征存在理解偏差,但未影响到创造性判断结论的正确性。
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相关理由的基础上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52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蕾、何隽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4日 本专利 “一种外遮阳一体化窗”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092614.2) 关 键 词 创造性;
技术启示;
权利要求解释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上海德意达门窗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江苏二十六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47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20142009261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解释 裁判观点 权利要求解释应当遵循“专利权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可以解释权利要求”这一基本规则。
对于权利要求中出现的相关技术名词或者术语,应当结合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进行理解,而不能脱离说明书所记载的发明背景、发明目的、应用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等内容作宽泛的、一般意义上的解释。
但需注意,结合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并不是简单地将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理解为说明书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而应当根据说明记载的相应内容,在确保能够实现发明目的的前提下,以权利要求可以达到的合理的最大范围为标准解释权利要求。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