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1318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24F.,GLASSTOWER946-1DAECHI-DONG,KANGNAM-GU,SEOUL,REPUBLICOFKOREA)。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霞,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荣城化妆品店。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东二区3号第四间店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1MA315E3K19。
经营者:林春丽。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石狮市荣城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
2020年10月15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石狮市荣城化妆品店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1万元。
2020年10月16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石狮市荣城化妆品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
审 判 长 陈鹏腾 审 判 员 陈美雅 审 判 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徐蓝蓉 民事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