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知民初502号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新建路132号万达公馆6幢30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住所地泸县喻寺镇街村。
投资人:先大华。
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以下简称泸州造酒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造酒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泸州造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相关包材;
2.依法判令被告泸州造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唯一同时生产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并下设三大生产基地的白酒企业。
公司以酒类经营为主,凭借多年来的市场经验,为消费者奉献了纯粮酿造,口感纯正,绵甜可口,余味悠长的中国白酒品牌——青花瓷酒。
公司白酒业务年产销量超过10000吨,并呈逐年递增趋势,经过多年持续经营,主导品牌产品“青花瓷”白酒曾多次荣获国家级和国际质量金奖,产品美誉度和知名度节节攀升。
“”商标于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类,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
经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第1768947号、第9722566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发现,被告新安县磁涧绿洋超市销售的白酒产品,在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及第972256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涉案产品为原告公司生产,或与原告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
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泸州造酒厂,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擅自在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进行盈利性销售,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商标为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及第9722566号“”注册商标。
被告泸州造酒厂辩称,1.泸州造酒厂成立于2002年3月27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554496、生产许可证号:SC11551052153676,地址:四川省泸县喻寺镇街村,具有合法的资质。
2.四川省泸州造酒厂以生产原酒为主,没有设计“青花瓷”的相应包装(包装的纸盒、瓶盖、瓶子),也没有授权任何企业生产和设计该产品,更没有与全国任何一个销售单位及个人办理销售该产品的合同与协议,答辩人没有侵权的行为与事实,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诉讼状上的第二被告新安县磁涧绿洋超市,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双方互不认识相关企业的任何负责人,也没有办理有生产、销售、合作协议与合同,在第二被告超市销售的有关答辩人的企业名称的产品,是从哪个渠道进的产品,答辩人不知道,第二被告新安县磁涧绿洋超市,在进货销售过程中,没有与答辩人核实产品的真假和产品的票据,造成的侵权的后果,应由第二被告新安县磁涧绿洋超市承担。
4.被答辩人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安县磁涧绿洋超市购买一瓶印有厂名的产品,就认定答辩人侵权,答辩人认为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5.被答辩人提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无据可依,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符,被答辩人除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外,基本上没有什么其他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答辩人的起诉证据不足,答辩人没有侵权的客观行为和侵权实施的事实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令第二被告新安县磁涧绿洋超市停止销售该产品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答辩人承担。
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泸州造酒厂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青花瓷公司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2年8月28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7225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7日。
2019年7月5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日,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授权确认书》,许可青花瓷公司使用授权方所持有的商标。
青花瓷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授权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20年1月10日,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14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及该处工作人员王万岳随同赵长青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磁涧镇政府向东300米左右路南的“绿洋商超”,赵长青对该店门头及店内商品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证照上显示有“新安县磁涧绿洋超市”字样,赵长青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01-1408:46)购得印有“青花瓷”字样的浓香型白酒一瓶,花费28元。
购买结束后,赵长青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
2020年1月24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了(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75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并将购买过程中取得的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及所拍摄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由青花瓷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白酒一瓶,包装盒正面与背面图案相同,为蓝白相间底色的酒瓶图案,中部印有“青花瓷”字样,上面标有“四川瀘州”字样,下面标有“四川省瀘州造酒厰”字样,包装盒顶部印有“泸川贡”图文商标和防伪码,包装盒两侧图案相同,印有产品信息,显示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4158,地址为泸县喻寺镇街村。
酒瓶瓶身印制的图案、商标、产品信息等内容与包装盒基本一致。
经当庭使用手机查询包装盒顶部的防伪码,收到短信回复显示“所查询的为四川泸州造酒厂的正牌产品”。
庭后,经登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泸川贡”图文商标持有人为四川省泸州造酒厂。
经登陆“QS查询网”查询,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4158所属企业名称为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生产地点及住所均为泸县喻寺镇街村。
经登陆“糖酒网”相关页面查看,泸州造酒厂生产的“泸州青花瓷”、“红花瓷”等产品仍在推广销售中。
另查明,泸州造酒厂成立于2002年3月27日,为个体独资企业,投资人先大华,住所地为泸县喻寺镇街村,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其他酒(配制酒)、曲药制造。
本院认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68947号“”商标、第8699703号“”商标和第9722566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青花瓷公司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酒瓶瓶身正面均突出使用了“青花瓷”字样,与原告第1768947号“”商标、第8699703号“”商标和第9722566号“”商标标识文字读音、含义相同,字体相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联,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标注有泸州造酒厂的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及注册商标,糖酒网的宣传网页中显示泸州造酒厂生产有青花瓷系列产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牌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中的生产者”之规定,涉案产品所显示的相关信息与泸州造酒厂对应,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泸州造酒厂所生产。
虽然,泸州造酒厂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泸州造酒厂未经合法授权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和第9722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三、驳回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