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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基中意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1939号
案件名称北京科基中意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科基中意软件开发有限公司;黄建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1939号原告:北京科基中意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C座6F。

法定代表人:朱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科基中意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科基中意公司)与被告黄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科基中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和被告黄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基中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国际申请号为PCT/CN2019/000212和PCT/CN2019/000229的专利申请权属于科基中意公司;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建于2018年7月2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任职研发部机械设计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自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

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9年7月2日签订了《劳务合同》,自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

被告在入职时与原告签订了《员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其中明确约定,被告在任职期间及被告离职后,因履行职务或主要是利用原告的物质条件、业务信息产生的发明创造、产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原告享有。

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负责轮胎快速定心夹具的研发工作。

被告先后于2019年11月8日、11月27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国际申请号为PCT/CN2019/000212和PCT/CN2019/000229、发明名称均为“一种轮胎快速定心夹具”的两项PCT申请(即专利国际申请),二者属于同一技术主题的专利申请。

原告认为,被告执行原告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属于原告。

被告将其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PCT申请,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保密协议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建辩称:我没在北京科基佳德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科基佳德公司)工作过。

科基佳德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一种轮胎快速定心夹具,申请号201811502530.0,不是职务发明,且已于2019年6月公开。

科基佳德公司未就该专利申请PCT。

我在科基中意公司工作期间,完成了“一种轮胎快速定心夹具”的整体发明、设计、制图工作,包括齿轮与三条齿条啮合的三维结构、齿轮和棘轮联动的锁紧与释放机构等关键部件的发明、设计。

科基佳德公司未在一年内就该专利申请PCT,应视为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第三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2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8年8月1日止。

本合同于2019年7月1日终止。

第四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担任机械部门机械设计岗位(工种)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应自觉维护甲方的利益、信誉,有义务为甲方保守各种商业信息、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科研成果和技术资料,以及其他与甲方经济利益有关的信息、数据和文件资料。

乙方不知道或不确定有关信息是否属于以上内容时应主动向上级确认,乙方不得以不知道或没有加盖机密章等为理由逃避保密责任。

乙方违反保密义务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8年7月2日,被告双方签订了《员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约定:第一条双方确认,乙方在任职期间及乙方离职后,因履行职务或主要是利用甲方的物质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产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及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甲方享有。

甲方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充分自由地利用这些发明创造、产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让。

乙方应依照甲方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包括申请、注册、登记等,协助甲方取得和行使有关的知识产权。

第三条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所完成的、与乙方工作相关的发明创造、产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乙方认为由其本人享有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向甲方申明。

经甲方核实,并明确属于非职务成果的,由乙方享有知识产权,甲方不得在未经乙方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利用这些成果进行生产、经营,亦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在甲方取得知识产权之日起乙方仍没有申明的,推定其属于职务成果,甲方可以使用这些成果进行生产、经营或者向第三方转让:即使日后证明实际上是非职务成果的,也视为乙方放弃此知识产权和诉讼的权利。

乙方申明后,甲方对成果的权属有异议的,可根据本协议第十四条进行解决。

2018年12月11日,科基佳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申请号为201811502530.0、名称为“一种轮胎快速定心夹具”的发明专利。

根据该专利申请文件显示,该专利的发明人为黄建、牛雪倩、朱岩。

经查,科基佳德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原告为科基佳德公司的股东之一。

2019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其中约定:一、合同期限:本合同于2019年7月12日生效,至2020年7月1日终止。

二、工作内容:乙方工作期间的岗位及工作任务为研发/机械设计及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

六、保密义务: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应自觉维护甲方的利益、信誉,有义务为甲方保守各种商业信息、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科研成果和技术资料,以及其他与甲方经济利益有关的信息、数据和文件资料。

2019年11月8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申请号为PCT/CN2019/000212、名称为“一种轮胎快速定心夹具”的PCT国际申请。

2019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申请号为PCT/CN2019/000229、名称为“一种轮胎快速定心夹具”的PCT国际申请。

经查,该两项PCT国际专利申请的主题相同,且要求优先权的在先专利均为科基佳德公司申请的第201811502530.0号专利申请。

根据原告提交的PCT/CN2019/000229号国际申请的公开文件,经比对,该项PCT申请的主题、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等主要内容与科基佳德公司申请的第201811502530.0号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基本相同。

同时,针对该PCT申请的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的“补充意见”显示,“经核实,权利要求1-5的优先权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在先申请不是由国际申请的申请人或其前期权利人提出的,但由于申请人可以在审查员做出书面意见后通过提交声明或在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后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来克服该缺陷,因而国际申请视其为符合‘在先申请由国际申请的申请人或其前期权利人提出’的条件”。

为证明其为涉案发明的发明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图纸、截图等证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进一步说明两项涉案PCT申请与原告的在先专利完全相同,说明涉案发明属于职务发明。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劳务合同》系其本人签署,对涉案的两项PCT申请由其提出申请的相关事实亦无异议,且确认在后提出的PCT/CN2019/000229号申请较此前的PCT/CN2019/000212号申请仅存在部分文字撰写方面的区别,二者属于同一技术方案。

被告还主张,该两项PCT申请不属于职务发明,在该发明的国内专利申请权利人科基佳德公司放弃的情形下,其作为发明人有权提出国际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劳务合同》、员工登记表、PCT请求书、第201811502530.0号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原告和科基佳德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PCT/CN2019/000229号国际专利申请的公开文件及检索意见等证据,被告提交的部分图纸、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两项专利国际申请的申请权归属问题。

原告认为,涉案两项专利国际申请所涉及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故该两项专利国际申请的权利应属于原告。

鉴于涉案的两项专利国际申请主题相同、且其要求优先权的在先专利均为科基佳德公司申请的第201811502530.0号专利申请,故确定上述两项专利国际申请的申请权权属的前提为,判断由被告黄建参与发明、并由科基佳德公司申请的第201811502530.0号专利申请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的职务发明。

本案中,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被告黄建在2018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为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公司从事机械设计及研发相关工作;

2.2018年12月11日,原告的关联公司科基佳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申请号为201811502530.0、名称为“一种轮胎快速定心夹具”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包括被告黄建;

3.2019年12月11日前(即在先国内专利申请日起12个月内),原告及科基佳德公司未就上述在先国内专利提出国际申请,被告黄建则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和2019年11月27日提出两项主题相同的专利国际申请,且专利主要内容与科基佳德公司的在先国内专利申请基本相同。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依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科基佳德公司申请第201811502530.0号专利时,被告黄建仍为原告公司的员工,虽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该在先国内专利是被告执行原告公司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原告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但鉴于该专利提交国内申请时的申请人为原告的关联公司科基佳德公司,且该专利的发明人除被告黄建之外还有两人,结合诉讼中被告提交的设计图纸和其所在机械设计岗位与本发明出于同一领域等事实,可以合理推定该专利属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属于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所指的职务发明。

被告黄建作为该专利的发明人,理应知晓科基佳德公司已将该专利提起申请的事实,其将上述专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国际申请的理由为,原告及科基佳德公司在该专利国内申请日12个月内未提出国际申请,应视为放弃申请权,故自己有权提起涉案专利的国际申请。

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由于本案诉争专利申请为国际申请,其中关于优先权期限和申请人的判断需要参照相关国际条约中的规定。

1994年1月1日,我国正式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缔约国。

《专利合作条约》中,第3条规定,在任何缔约国,保护发明的申请都可以按照本条约作为国际申请提出。

第8条“要求优先权”部分规定:“(1)国际申请可以按细则的规定包含一项声明,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提出或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1985年3月19日,我国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规定,已经在本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申请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为了在其它国家提出申请,在以下规定的期间内应享有优先权;

上述优先权的期间,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应为12个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6个月。

由上述规定可知,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国际申请,应由该专利本国在先申请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本国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12个月内提交。

如前所述,本案中的诉争发明已被本院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所指的职务发明,其相应申请专利的权利依法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不属于该专利本国在先申请人或其权利继承人,故被告不具有就涉案发明提起国际申请的权利。

但是,依照我国签订的协议和国际条约中有关专利申请优先权的规定,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国际申请,应自在缔约国内提出在先有效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提出。

然而本案中,在科基佳德公司就涉案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第201811502530.0号专利后的12个月内,原告及科基佳德公司均未就上述发明提出国际申请,故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就上述发明提出国际申请的优先权益。

如本院判令将涉案的两项专利国际申请权变更为原告所有,将可能变相延长原告就涉案发明所享有的优先权期限,显然不符合我国签订的协议和国际条约中有关专利申请优先权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科基中意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北京科基中意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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