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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微山湖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滕州市丰韵泉食品加工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民初794号
案件名称山东微山湖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滕州市丰韵泉食品加工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微山湖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滕州市丰韵泉食品加工厂;临沂商城宝毅食品经营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初794号 原告:山东微山湖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微山县经济弄权发区104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成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森,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丰韵泉食品加工厂,住所地枣庄市滕州市洪绪镇龙庄村村西南100米。

负责人:刘统刚。

被告:临沂商城宝毅食品经营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华丰国际副食城内沿街631号。

经营者:孟祥荣。

原告山东微山湖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微山湖公司)与被告滕州市丰韵泉食品加工厂(下称丰韵泉加工厂)、临沂商城宝毅食品经营商行(下称宝毅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微山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作森、被告丰韵泉加工厂负责人刘统刚、被告经营者孟祥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微山湖”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1元: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微山湖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19日,系在吸纳微山湖产品加工总厂(成立于1989年8月9日)优质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基础上扩建。

原告主营业务为麻鸭养殖、湖产品加工、出口,以科技新产品开发和名牌战略为主线,实施贸工农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基地+农户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是目前鲁西南地区具有相当规模的从事渔湖水生动植物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的全产业链综合性企业。

经多年诚信经营,微山湖公司先后获得了中华老字号、全国高新技术企业、全国绿色食品示范企业、山东省渔湖产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山东省食品行业优秀龙头企业、山东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山东省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等荣誉。

微山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文先生,系“微山湖”品牌创始人,被济宁市授予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微山湖”品牌蛋制品,系微山湖公司多年来的主打品牌,先后获得了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山东农产品知名品牌、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绿色食品、山东省标志旅游商品、山东省旅游产品十佳品牌、第九届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金奖荣誉,在中国国内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9年“微山湖”品牌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蛋制品并非原告生产,却使用了原告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标识。

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请使用亦未经原告许可,侵犯原告知识产权。

在蛋制品销售领域,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将降低相关公众对原告品牌的评价,挤压原告产品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知识产权标识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在国内市场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客观上有条件接触并知晓原告的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未经授权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丰韵泉加工厂答辩称,1.丰韵泉加工厂合法使用经商标局依法核准的“红荷远洋”商标,使用微山湖特产字样只是说明被告销售的是微山湖出产的鸭蛋,不构成对原告微山湖商标的侵权,被告微山湖特产是一个整体,没有突出使用与原告微山湖商标相对应的图标,且微山湖是湖泊名称,显著性小,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

答辩人籍贯就是微山县微山湖边,有充足的理由使用微山湖三个字;

2.被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微山湖”是注册商标,产品外包装上出现“微山湖”三字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宝毅商行答辩称,作为产品销售商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微山湖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372号公证书,证明微山湖公司系第7374049号“微山湖及图”注册商标、第14661165号“微山湖”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微山湖公司享有的微山湖品牌屡获殊荣,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371号公证书,证明微山湖生产企业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市场知名度,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三、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60号公证书以及与公证书对应的经过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证明丰韵泉加工厂生产、销售、宝毅商行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52号公证书以及与公证书对应的经过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证明鑫马蛋品厂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证据三共同证明丰韵泉加工厂侵权情节恶劣;

证据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伯,证明两家被告是适格被告及经营情况;

证据六、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商标注册查询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第10860084号“红荷远洋及图”商标权利人系刘统刚,第25313384号“红荷远洋及图”商标权利人系丰韵泉加工厂,刘统刚系丰韵泉加工厂的投资人,两者存在重大关联关系,足以证明被告丰韵泉食品加工厂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

证据七、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三小经营者查询(市县)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登记证编号:小作坊Z048100068”归属于丰韵泉加工厂,证明被告丰韵泉食品加工厂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

证据八、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条形码:6971171130312属于丰韵泉加工厂,证明被告丰韵泉食品加工厂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

证据九、京东网微山湖搜索结果网页打印件及京东店铺微山湖旗舰商品网页打印件,证明使用“微山湖”商标的蛋制品的市场价格以及“微山湖”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

被告丰韵泉加工厂、宝毅商行经质证认为,对微山湖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丰韵泉加工厂提交证据一、商标证书一份,证明丰韵泉加工厂使用的是合法商标红荷远洋;

证据二、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丰韵泉加工厂生产规模小,不构成侵权。

原告微山湖公司、被告宝毅商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宝毅商行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微山县湖产品加工总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374049号“微山湖及图”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板鸭;

蛋;

皮蛋(松花蛋);

肉;

咸蛋(截止)。

2014年4月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告微山湖公司。

2015年8月21日,微山县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4661165号“微山湖”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板鸭;

蛋;

皮蛋(松花蛋);

肉;

咸蛋(截止)。

2017年1月20日,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微山湖公司在皮蛋(松花蛋)、熟咸蛋、五香扒鸭上注册证号为7374049号的“微山湖及图”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7年9月21日期,微山湖公司微山湖牌咸鸭蛋、松花蛋系列被纳入山东农产品知名品牌目录,有效期至2020年9月20日;

2019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弛字[2019]45号关于“微山湖及图”商标案件请求的批复,同意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微山湖公司使用在板鸭、蛋、皮蛋(松花蛋)商品上的第7374049号“微山湖及图”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微山湖公司先后获得中华老字号、全国高新技术企业、全国绿色食品示范企业、山东省渔湖产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山东省食品行业优秀龙头企业、山东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山东省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等荣誉。

微山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文先生,系“微山湖”品牌创始人,被济宁市授予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2020年1月6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胡冉到山东省济南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10日,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1跟随胡冉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交界处华丰国际副食批发城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宝毅食品商行、631号”等信息,属于华丰国际副食批发城的商业网点),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临沂商城宝毅食品经营商行。

胡冉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松花蛋两盒(展示有“微山湖、红荷远洋”等信息)。

胡冉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56元,并截屏保存。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胡冉。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胡冉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号码为0002120的《临沂宝毅食品商行销售凭证(销货台账)》一张及名片。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杨某2对所行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松花蛋进行了清空处理,然后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20年5月7日,山东省济南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60号公证书。

胡冉现场取得的名片上标注临沂市宝毅食品商行孟祥荣等信息。

公证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产品包装箱一个,经与原告商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面正中位置以红底黄色较大字体标示“微山湖”字样,“微山湖”三字一侧以很小字体标注特产二字,“微山湖”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微山湖”相同。

包装盒侧面下方在条形码下方标注生产商为丰韵泉加工厂、地址为滕州市洪绪镇龙庄村村西南100米、产地为山东省枣庄市。

产品包装上印制的“红荷远洋及图”商标及条形码经查属于刘统刚及丰韵泉加工厂所有。

微山湖公司生产的松花蛋产品在其京东旗舰店中标示售价29.8元、48元、49元不等。

胡冉在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附近“永鸿茶馆”花费60元购买松花蛋两盒(展示有“微山湖、红荷远洋”等信息)。

山东省济南钢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52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物品与860号公证书封存物品一致。

另查明,丰韵泉加工厂系刘统刚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17年5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蛋制品、坚果、饼干、代用茶、蜜饯、干果、水果制品、炒货;

销售预包装食品;

加工、销售农副产品。

宝毅商行系经营者孟祥荣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临沂华丰副食城沿街631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包装盒。

本院认为,原告微山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或取得第7374049号“微山湖及图”商标、第14661165号“微山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基于其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微山湖公司提供的山东省济南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60号公证书,能够证实公证封存的展示有“红荷远洋”、“微山湖”等信息的松花蛋产品系被告丰韵泉加工厂生产、销售、被告宝毅商行销售的产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上以红底较大黄色字体标注有“微山湖”字样,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为,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被告丰韵泉加工厂答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微山湖”字样系指示产品不源于微山湖湖泊,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产地和生产企业,且其标注“微山湖”字样不符合产品产地的通常标注方式,故其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产品所标识的“微山湖”字样,与原告的第7374049号“微山湖及图”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相同、与原告的第14661165号“微山湖”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为松花蛋,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相同,系同一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丰韵泉加工厂将与原告微山湖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宝毅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告微山湖公司提交山东省济南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60、852号公证书可以证明,鑫马蛋品厂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产量大,销售范围广,其侵权情节严重。

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原告销售金额和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酌情确定被告丰韵泉加工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被告宝毅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微山湖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给其造成的影响,其关于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丰韵泉食品加工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山东微山湖经贸实业有限公司第7374049号“微山湖及图”商标、第14661165号“微山湖”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商城宝毅食品经营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微山湖经贸实业有限公司第7374049号“微山湖及图”商标、第14661165号“微山湖”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滕州市丰韵泉食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微山湖经贸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四、被告临沂商城宝毅食品经营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微山湖经贸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山东微山湖经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山东微山湖经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864元,被告滕州市丰韵泉食品加工厂负担1760元;

被告临沂商城宝毅食品经营商行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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