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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谊方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鸿佳德电子科技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617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华谊方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鸿佳德电子科技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华谊方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鸿佳德电子科技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6170号原告:深圳市华谊方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社区宝民二路**亚尼斯大厦**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0027969W。

法定代表人:林炳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钙,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鸿佳德电子科技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望桐路大望村**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N4M48W。

经营者:陈泽浩。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1月20日本院开庭时间:2021年3月15日原告的诉请为:一、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侵权产品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害原告专利权(专利名称:车载手机支架,专利号:ZL20183057××××.X)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人民币;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鸿佳德电子科技商行(以下简称“鸿佳德商行”)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车载手机支架专利申请日:2018年10月16日专利号:ZL20183057××××.X授权公告日:2019年8月6日专利权人:深圳市华谊方圆科技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缴费日期为2020年7月20日。

2019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鸿佳德商行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2020)深证字第52516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5月11日,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处计算机,打开1688网站并登陆账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及店铺档案,查看订单号为“969709859932700716”项下的订单,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罗湖区鸿佳德电子科技商行,货名名称为“仪表台hud视角汽车手机夹子支架蝙蝠车载支架多功能创意导航车模”,单价为5元,数量为5,“车载支架新款重力蝙蝠支架出风口导航支架创意多功能重力支架”,单价为4.2元,数量为5,货品总价为46元,实付款含运费为53元。

公证书所载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显示,因物流长期不更新,被告重新发货,并拍摄了快递单,该快递单显示的运单号为4305320090301。

(2020)深证字第52515号公证书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一并来到指定地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4305320090301。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包裹外部张贴的快递单和箱内产品进行拍照后,由该公证处公证员助理封存后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二)许诺销售(2020)深证字第5251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1688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制造销售(2020)深证字第52516号公证书记载,被告经营的1688店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其在店铺首页顶端宣传自身支持定制,并称自己是“实力厂家”。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品牌为“鸿佳德”,与被告公司名称相对应,且被告在该页面宣称可以提供批发服务。

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手机配件的批发零售。

三、侵权比对原告深圳市华谊方圆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封存完好,没有拆封和破损的痕迹。

实物上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

包装箱上贴韵达快递单,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

当庭拆封,包装箱内含两款带有独立外包装的产品,各四盒。

原告仅主张机械蝙蝠车载重力手机支架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打开该产品独立外包装,内含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没有生产厂家、销售商的信息及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分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共八幅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视图: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当事人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原告深圳市华谊方圆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鸿佳德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原告提交了公证书记载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合计支付28.5元(刨除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款并平分运费)以及公证费发票载明的1840元证明其合理维权开支。

(二)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研发与销售;

手机配件的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交纳网页查询、两份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市华谊方圆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鸿佳德商行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侵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研发,但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属于电子产品的范畴,故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以被告网店宣传标语写有“实力厂家”字样主张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但本院经查阅原告举证的(2020)深证字第52516号公证书显示,该标语“实力厂家”所在页面为手机壳宣传页面,该页并未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侵权,原告提交的(2020)深证字第52515、52516号两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被告鸿佳德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许诺销售侵权,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兴德公司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至于原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鸿佳德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8.5元、公证费184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关于本案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鸿佳德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186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鸿佳德电子科技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华谊方圆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专利号为ZL20183057××××.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鸿佳德电子科技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谊方圆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本案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以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868.5元,共计人民币16868.5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谊方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鸿佳德电子科技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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