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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滨城区心雨洗化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6民初255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滨城区心雨洗化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滨城区心雨洗化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初255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城区心雨洗化超市,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641号心雨化妆名品店。

经营者:王爱华。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滨城区心雨洗化超市(以下简称心雨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纳益其尔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到庭参加诉讼,心雨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心雨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心雨超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心雨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纳益其尔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纳益其尔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我方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纳益其尔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精华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纳益其尔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了60多家分店,规模还在不断扩大。

随着“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心雨超市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纳益其尔的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心雨超市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心雨超市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

心雨超市未作答辩。

纳益其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公证书、(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38号公证书。

证明纳益其尔享有第10494197、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权,且该商标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注册人,并授权给纳益其尔商标排他许可权。

证据二、(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105号公证书、封存实物。

证明:心雨超市销售芦荟胶的行为侵犯了纳益其尔的第10494197、9481384号注册商标权。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证明目的:纳益其尔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专业律师事务所代理维权,并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公证,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3000,公证费900元。

心雨超市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纳益其尔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均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 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记载,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记载,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申请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纳益其尔系关联公司。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

合同约定,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许可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对涉案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排他性使用,许可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纳益其尔委托中国律师杨伟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害纳益其尔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可转委托。

杨伟华有转委托的权利,杨伟华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汪冬梅律师。

2019年3月1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人员及马某于2019年5月1日来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路的“心雨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马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POS签购单、收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POS签购单、收据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取得的POS签购单、收据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POS签购单、收据小票交由马某保管。

2019年9月9日,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10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庭审中,对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封存物品打开后内有侵权物品为一圆盒包装的化妆品、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和POS单,收据上加盖了滨城区心雨洗化超市印章,POS单上面有心雨超市名称。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化学成分、净含量,保质期、生产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等。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NATUREREPUBLIC”字样与纳益其尔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纳益其尔”字样与纳益其尔的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相同。

正品商品盒盖右下角有一个芦荟植物图案,该芦荟图案部分叶片内侧有锯齿状,这是纳益其尔特有的防伪标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项特征。

正品商品盒盖上的图案底纹为光滑的,被控其侵权产品底纹有暗网格状。

纳益其尔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及公证费900元。

另查明,心雨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爱花,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百货、洗化用品销售。

本院认为,纳益其尔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纳益其尔拥有的第10494197号及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商品与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与纳益其尔的商标相同,经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纳益其尔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心雨超市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应当依法认定为侵犯纳益其尔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于纳益其尔要求心雨超市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纳益其尔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心雨超市是否尚有库存侵权商品及具体数量,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纳益其尔并未举证证明心雨超市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心雨超市侵权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心雨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纳益其尔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心雨超市的赔偿数额共计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城区心雨洗化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及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滨城区心雨洗化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401元,滨城区心雨洗化超市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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