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1012号 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
法定代表人:朱燕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江涛,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辛寨镇政府南5公里。
法定代表人:王玉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华,山东新境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北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柳汪村。
法定代表人:刘金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超,系公司员工。
被告:邹城市上海客都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邹城市鲍店煤矿驻地。
经营者:赵百宣,男,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鲍店煤矿驻地。
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汇源公司)与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被告山东北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北粮公司)、被告邹城市上海客都超市(以下简称邹城客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江涛、杨薇,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华,被告山东北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客都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汇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被告山东北粮公司、被告邹城客都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汇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具体包括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被告山东北粮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邹城客都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被告山东北粮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汇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北京汇源公司调查、制止侵害商标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90万元,被告邹城客都超市赔偿原告北京汇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共计50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被告山东北粮公司在《齐鲁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连续十五日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汇源集团”成立于1992年,并于1993年12月7日获得第668129号“汇源及图”商标在“果汁饮料”商品上的专用权;
于2001年9月28日获得第1643301号商标在“水果饮料”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自1999年起,“汇源”商标数次被评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
2002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汇源”为“驰名商标”,此后“汇源”商标又多次被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汇源”品牌经过27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为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及证据保全,位于山东省邹城市××购物中心(即被告邹城客都超市)销售标有“汇源”商标的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为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和被告山东北粮公司。
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被告山东北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乳酸饮料等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汇源”商标,侵害了原告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专用权,且两被告作为共同的生产商侵权故意明显,侵权规模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恶劣的影响,应当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被告邹城客都超市销售了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且其侵权故意明显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为依法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请求。
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山东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经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15年3月10日变更为“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使用“汇源”作为字号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和同意,该事实有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注册公司时原告给被告提供的介绍函、授权书等予以证明,上述材料存于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档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据此许可与原告经营范围大致相同的被告使用“汇源”作为公司的名称予以注册。
2、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注册成立后,申请注册了“纤乐源”商标,无论是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还是授权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及其包装均严格按照经营范围、市场准入条件和市场规则及法律规定进行,严格规范使用自己的公司名称和商标,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山东北粮公司辩称,1、被告山东北粮公司在主观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系接受案外人山东汇之果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源公司)委托加工生产产品,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山东北粮公司与果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时,果源公司向其出具了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的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授权果源公司监制该公司出口的系列产品。
同时在加工产品前,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也向本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本公司生产印有该公司名称的乳酸菌饮品,外观设计的责任由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承担。
被控产品包装上印制的“山东.汇源”字样系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包装设计,全部文字包含在其公司名称--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在该公司名称没有被依法取缔之前无法区分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即便被控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亦应当由本案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和案外人果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3、即便被控商品构成侵权,被告山东北粮公司也不应当承担高达490万元的赔偿费用。
果源公司总共在我公司加工535包产品,加工费用仅5350元,原告起诉案件标的过高。
综上所述,被告山东北粮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邹城客都超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邹城客都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共向本院提交了56宗证据,两被告对其中的证据1第1643301号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共向本院提交了7宗证据,被告山东北粮公司对7宗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证据6被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据7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据7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作出的(2019)鲁邹城证民字第2260号公证书及相应的封存实物,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公证书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公证文书原件及原物,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两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且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当庭认可上述公证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委托其他企业代加工生产,被告山东北粮公司当庭认可证据2中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委托其生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系原告在2004、2007、2011年的工商档案留存的印章式样、2011年的用印登记表,两被告对上述二宗证据均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工商档案来源于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加盖了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息查询专用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宗证据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2011年的用印登记表是原告方自行制作的,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证据5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汇源”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17号],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行终13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行终64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504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3810565号“汇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50621号),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5329057号“汇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27774号),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3506355号“汇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69424号),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七宗证据均系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或文件,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两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但是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对原告持有的第668129号注册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与本案中原告的主张缺少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5040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3506355号“汇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69424号),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未能提供该两宗证据的原件,但是该两宗证据均系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可与相关网站的公开信息查询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系对原告持有的第668129号注册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与本案中原告的主张缺少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2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该五宗证据为有效证据;
4.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相应的馆藏文献打印件两份,文献复制证明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8日和2017年12月12日,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于国家图书馆,加盖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印章,两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宗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该宗证据为有效证据;
5.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50是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涉案商标及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获得的荣誉,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50中能够提供原件的部分(包括证据14-证据19、证据21-证据22、证据26-证据28、证据30、证据32、证据34、证据37-证据39、证据49),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对原告及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未能提交原件的部分,其中证据23、证据25、证据29、证据35可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该四宗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且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的证据,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6.原告提交的证据51、证据52、证据53、证据54、证据55分别是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作出的(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6131号公证书、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作出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597号公证书,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作出的(2019)皖濉公证字第2885号公证书、第2886号公证书、第2887号公证书,两被告对该五宗证据的真实性和公证程序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1、证据52、证据53、证据54、证据55系公证文书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两被告虽然对该五宗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该五宗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提交的证据56系诉讼代理合同及发票,两被告虽对该两宗证据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两宗证据来源合法,对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8.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介绍函》,证据2系《授权书》,证据3系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4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认定“中化”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9号]复印件,证据5系第4683709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称该五宗证据均系原告向其提供,其中证据2-证据5在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办理注册登记时提交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被告山东北粮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未签署过该两宗证据;
原告对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来源,对该五宗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9.被告山东北粮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商标证、授权书、包装装潢证明。
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该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仅适用于其内部,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对该宗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宗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主体的相关事实 原告北京汇源公司于1994年12月12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果蔬汁饮料系列食品、茶饮料、果冻、果浆系列产品、瓶(桶)装饮用水、植物蛋白饮料、牛奶、果奶、奶制品、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制品;
上述产品同类商品的批发、零售(不设店铺)、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销售自产产品。
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公司设立时的经营范围为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生产、销售;
塑料制品加工、销售;
塑料颗粒销售,公司设立时的企业名称为“山东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
2015年3月10日,被告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2月15日,被告经核准变更经营范围为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纯净水、果菜汁饮料、含乳饮料、乳酸饮料]、罐头(八宝粥)生产、销售;
塑料制品加工、销售;
塑料颗粒销售。
被告山东北粮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植、深加工;
加工销售:八宝粥、农副产品、饮料;
农业技术开发咨询服务。
被告邹城客都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4年4月19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
卷烟、雪茄烟零售等。
(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2001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汇源果汁饮料集团总公司注册取得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杏仁牛奶(饮料),茶饮料(水),可乐,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酸梅汤,植物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酸豆奶,奶茶(非奶为主),果汁饮料(饮料),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杏仁乳(饮料),柠檬水,蕃茄汁(饮料),蔬菜汁(饮料),水(饮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
2002年9月28日,第1643301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1日,第1643301号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北京汇源公司。
2011年7月25日,第1643301号商标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9月27日。
(三)关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相关事实 1、涉案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事实。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17号通知,认定北京汇源果汁饮料集团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果汁饮料商品上的“汇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附的“汇源”商标图样中包含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的商标图样。
2015年3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5329057号“汇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27774号),其中认定原告北京汇源公司在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的第668129号“汇源HUIYUAN及图”商标、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在2006年4月30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
2015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3810565号“汇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50621号),其中认定原告北京汇源公司在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的第668129号“汇源HUIYUAN及图”商标、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在2003年11月21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504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在2010年5月14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2、涉案商标权利人及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获得的主要荣誉 涉案“汇源”商标及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获得的主要荣誉包括:1998年中国家庭爱用品牌,1998年全国市场产品竞争力调查中果蔬饮料类消费者心目中理想品牌第一名,实际购买品牌第一名,1999年购物首选品牌第一名,1999年辽宁市场满意品牌,1999年度用户满意产品,1999年国庆50周年群众游行等活动专供产品,2000年中国名牌消费品十面锦旗入选品牌,2001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2004年中国最具竞争力100家名牌,2004年中国名牌产品,2005年上海市场十大名牌,2009年消费者最喜爱的绿色商标,2011年网友最喜爱的饮料品牌,2016年度中国食品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
涉案商标权利人获得的主要荣誉及称号包括:1999年“中国饮料工业十强”,2002年、2005年、2007年、2008年、2010年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有效期自2002年12月至2012年6月),2003年具有世界影响力的中国著名企业,2004年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企业,2004年中国饮料行业产量、销售收入前二十名企业,2005年中国饮料工业十强企业,2008年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有效期至2012年12月),2009年度中国轻工业饮料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行业排名第5名。
(四)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 2019年8月9日,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出具(2019)鲁邹城证民字第22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8日,原告北京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燕彤的代理人耿成富依授权向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8日14时46分,公证员周某和公证人员徐某、尹某及原告北京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成富来到坐落于邹鲍路南、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鲍店煤矿保卫科旁边的客都购物中心购买了三包汇源乳酸菌,每包十二瓶。
15时23分,耿成富在客都购物中心结帐,收银员开具了购物小票。
小票标有:“客都购物中心,工号:001,单号:001119000302,条码/品名:6958543000329汇源乳酸菌,数量:24,单价:5.00,小计:120.00,实收人民币:120.00,找零:80.00,2019,8.815:23:54,电话,153××××5036”等字样。
耿成富要求收银员开具收款发票,收银员回答只有定额发票,不能开具普通发票。
购买结束后,上述参加人员离开客都购物中心,返回邹城市公证处。
在邹城市公证处二楼经济科,对购买的汇源乳酸菌进行拍照。
该次购买的汇源乳酸菌共三包,其中一包有纸质包装袋,两包无纸质包装袋,纸质包装袋上标有“汇源乳酸菌”字样,每包有12瓶,为塑料瓶,汇源乳酸菌上标有:“山东汇源、2019061,纤乐源,0脂肪,常喝肠轻松,乳酸菌饮品,原味,净含量:330ml,山东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出品商:山东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
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号:GB/T21732,地址:临朐县辛寨镇政府南5公里,生产商:山东北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岚山区××镇××村(万亩丰产林工业园)以及产品类型”等字样。
17时31分,对购买的汇源乳酸菌进行封存。
17时38分,封存完毕,购买的三包汇源乳酸菌其中两包由耿成富带回去保管,其中一包保存在邹城市公证处。
上述保全过程,由公证员周某制作了《工作记录》,由公证人员尹某用公证处的相机进行现场拍摄。
附:1、《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一份共二页;
2、《现场照片》一份共六页共十八张。
本院当庭开启了该公证书项下的两箱封存物品,绿色封存箱内有汇源乳酸菌饮品一包,共12瓶,为塑料瓶,汇源乳酸菌饮品上标有“山东.汇源、纤乐源®、乳酸菌饮品,净含量:330ml,山东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字样,汇源乳酸菌饮品侧面标注产品类型、配料、贮存条件、产品标准号:GB/T21732、出品商:山东汇源饮用水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辛寨镇政府南5公里、生产商:山东北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镇××村(万亩丰产林工业园)、生产许可证:××。
褐色封存箱内有汇源乳酸菌饮品一包,共12瓶,红色纸质包装袋一个,在包装袋的四面均标注有“汇源”标识及“乳酸菌饮品”字样。
2019年6月10日,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山东北粮公司生产印有该公司名称的330毫升塑料瓶调配型乳酸菌饮品,山东北粮公司独自承担和生产相关的责任义务,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承担产品外观设计相关的责任。
2019年6月15日,案外人果源公司(甲方)与山东北粮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纤乐源牌乳酸菌产品,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被告山东北粮公司当庭认可涉案汇源乳酸菌饮品是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授权被告山东北粮公司生产的,但否认纸质包装袋由其生产或是经其授权加工生产。
(五)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其他相关事实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
2019年12月3日,原告北京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的山西省百货纺织品公司院内名为“24”的库房购买商品,该购买行为及过程经山西省太原市××公证处公证,并由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6131号公证书。
前述购买商品的外包装及瓶贴上均标注有“汇源饮用水”“纤乐源®”“蓝莓果饮”“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等字样,其中“汇源饮用水”分两行在上部标注,外包装及瓶贴上另标注有“制造商:安徽永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汇源饮用水’为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
2019年11月19日,原告北京汇源公司委托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3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溪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镇××道××广场××购买“山东汇源桃汁饮料”一瓶,取得加盖“永城市条河镇好又多购物广场发票专用章”的购物小票一张,该购买行为及过程经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并由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597号。
前述购买商品的瓶贴上标注有“山东汇源”“桃汁饮料”“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2019年10月29日,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出具(2019)皖濉公证字第28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14日,原告北京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燕彤的代理人张某依授权向安徽省濉溪县公证书申请办理对其购买的标有“山东·汇源,果汁饮料,纤乐源”字样的果汁饮料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14日下午15时17分,公证员高某、公证员助理肖某及张某来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的“黄侠超市”,张某现场购买了标有“山东·汇源,果汁饮料,纤乐源”字样的果汁饮料两箱,当场付清货款总计105元,并取得购物付款收据一张。
前述购买商品的外包装箱正面自上而下依次标注“山东·汇源”“SHANDONGHUIYUAN”“果汁饮料”“纤乐源®”字样,其中“山东·汇源”的字体比“纤乐源®”的字体较大,包装箱正面下部标注“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2019年10月29日,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出具(2019)皖濉公证字第288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14日,原告北京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燕彤的代理人张某依授权向安徽省濉溪县公证书申请办理对其购买的标有“汇源饮用水,蜜桃汁饮料,纤乐源”字样的果汁饮料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14日下午,公证员高某、公证员助理肖某及张某来到安徽省濉溪县××镇××街道上的“灏宇超市”,张某现场购买了标有“汇源饮用水,蜜桃汁饮料,纤乐源”字样的果汁饮料两瓶,当场付清货款总计20元,并取得购物付款收据一张。
前述购买的果汁饮料的瓶贴正面上部标注“汇源饮用水”文字图形组合,瓶贴正面中间标注竖向列示的“蜜桃汁”“®纤乐源”字样,瓶贴正面下部标注“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2019年10月29日,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出具(2019)皖濉公证字第28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15日,原告北京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燕彤的代理人张某依授权向安徽省濉溪县公证书申请办理对其购买的标有“汇源饮用水,蜜桃汁饮料,纤乐源”字样的果汁饮料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15日中午12时09分,公证员高某、公证员助理肖某及张某来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的“欢乐购生活超市”,张某现场购买了标有“汇源饮用水,蜜桃汁饮料,纤乐源”字样的果汁饮料两瓶,随即到“欢乐购生活超市”收银台支付24元,并取得号码为2019101500030064797的购物小票一张。
封存箱内有果汁饮料1桶,该桶果汁饮料与前述(2019)皖濉公证字第2886号公证书项下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尚处在有效期内,原告就该项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交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邹城证民字第2260号公证书及相应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被告山东北粮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告邹城客都超市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事实和行为。
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被告山东北粮公司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乳酸菌饮品上标明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出品商,被告山东北粮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且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亦当庭认可上述公证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其委托其他企业代加工生产,被告山东北粮公司当庭认可(2019)鲁邹城证民字第2260号公证书项下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委托其生产,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足以证明两被告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和行为。
被告山东北粮公司虽然主张其与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已就商标使用尽到审查义务,但是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仅能依据产品包装识别被告山东北粮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虽授权书中约定由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承担外观设计相关责任,但系其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于外部的第三方来说并不具有约束力。
因此,被告山东北粮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被告山东北粮公司理应承担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邹城客都超市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邹城客都超市作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审慎审查的义务,避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主观上存在过错,其销售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643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在乳酸菌饮品上标注的“山东·汇源”文字图形组合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乳酸菌饮品上标注的“山东·汇源”文字图形组合,与原告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汇源”文字相同或包含了“汇源”文字,构成对原告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乳酸菌饮品,与原告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乳酸饮料系类似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的上突出标注“山东·汇源”,其中的“汇源”与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汇源”在文字、读音、排列、含义均相同。
“汇源”是臆造词,作为商标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原告北京汇源公司自注册成立以来,持续在果汁饮料及乳酸饮料商品上使用“汇源”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通过持续的宣传推广,使“汇源”商标及使用“汇源”商标的商品获得了较高的市场荣誉,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能够使相关公众认为“汇源”商标与原告存在较为紧密的特定联系,具有较强的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从而造成混淆和误认。
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主张其在被控侵权产品标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纤乐源”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理应知悉原告及涉案“汇源”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是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对“汇源”的标注较“纤乐源”商标的标注更为显著,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授权其使用涉案“汇源及图”商标,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在显著的位置突出标注“山东·汇源”,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标识功能,因此,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乳酸菌饮品、被告邹城客都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乳酸菌饮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因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被告山东北粮公司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或使其商誉受损等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消除影响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的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且原告确已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加诉讼,上述费用的发生对原告维权系合理且必要的,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获利的情况,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汇源”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公司、被告山东北粮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9万元,被告邹城客都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北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乳酸菌饮品的行为;
二、被告邹城市上海客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第1643301号“汇源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乳酸菌饮品的行为;
三、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北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9万元;
被告邹城市上海客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北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邹城市上海客都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9360元,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北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3696元、被告邹城市上海客都超市负担3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