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550号 原告:余姚贝思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骆家村。
法定代表人:米淑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忠,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马渚镇长城模具加工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余姚市马渚镇庙前村。
经营者:施云江,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余姚贝思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马渚镇长城模具加工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姚贝思影视器材有限公司申请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11月23日,原告余姚贝思影视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姚贝思影视器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姚贝思影视器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姚贝思影视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余姚贝思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