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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啊妮、蔡起毡、石狮市诚兴电脑织唛有限公司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刑初1746号
案件名称蔡啊妮、蔡起毡、石狮市诚兴电脑织唛有限公司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啊妮;蔡起毡;石狮市诚兴电脑织唛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174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石狮市诚兴电脑织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315616942K,法定代表人蔡起毡,登记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诉讼代表人胡进,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人蔡起毡,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石狮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陈其鑫,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啊妮,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石狮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石狮市诚兴电脑织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被告人蔡起毡、蔡啊妮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诚兴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胡进,被告人蔡起毡及其辩护人陈其鑫,被告人蔡啊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份以来,被告单位诚兴公司在其实际经营地晋江市新塘街道某服饰厂一楼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蔡起毡的主管经营下,雇佣被告人蔡啊妮作为管理人员负责该司的日常运营,非法制造“阿迪达斯”“锐步”“耐克”“安德玛”“鸿星尔克”等注册商标的标识。

2019年9月18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蔡啊妮,并扣押到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标识27000件、假冒“锐步”注册商标标识15000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标识14500件、假冒“安德玛”注册商标标识6000件、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标识1000件,共计63500件。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蔡起毡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诚兴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被告蔡起毡、蔡啊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啊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诚兴公司及被告人蔡起毡、蔡啊妮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诚兴公司及被告人蔡起毡、蔡啊妮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蔡起毡在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蔡啊妮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两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诚兴公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蔡起毡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起毡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罚金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年龄较大等意见。

被告人蔡啊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诚兴公司预缴罚金30000元,被告人蔡起毡预缴罚金20000元,被告人蔡啊妮预缴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诚兴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蔡起毡、蔡啊妮作为被告单位诚兴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亦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啊妮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起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及自己的罪行,认定被告单位诚兴公司、被告人蔡起毡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诚兴公司自首,被告人蔡啊妮犯罪以后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起毡、蔡啊妮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蔡起毡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蔡起毡、蔡啊妮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形,同时结合被告人蔡起毡、蔡啊妮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蔡起毡、蔡啊妮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石狮市诚兴电脑织唛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蔡起毡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蔡啊妮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未随案移送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标识27000件、假冒“锐步”注册商标标识15000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标识14500件、假冒“安德玛”注册商标标识6000件、假冒“鸿星尔克”注册商标标识1000件,共计63500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谢加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倩雯 书 记 员  丁婉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

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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