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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利辛县永兴镇超凡日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6民初552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利辛县永兴镇超凡日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利辛县永兴镇超凡日化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初552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大峙洞,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明,江苏商和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永兴镇超凡日化店,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永兴镇程湖十字街北40米路东。

经营者:杨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利辛县永兴镇超凡日化店(以下简称超凡日化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明、利辛县永兴镇超凡日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我们是正规渠道进货,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提供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报关单中所记载收货人均非被告所称的供货商,也无通过合法途径购进案涉商品的证据,达不到证明具有合法进货来源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2020年8月,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国平、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文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国平、邹文汇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或公证,有权提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民事诉讼等、有权转委托等。

2020年11月25日,陈国平转委托董文明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2020年5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兵与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人员沈某、王某1到被告商店,在公证人员沈某、王某2监督下,于兵在该店购买一盒芦荟胶,用微信支付货款29元。

同日,在公证人员沈某、王某2监督下,于兵及其指定人员顾丰霖、李仁才、胡晓明将上述物品拍摄后封存。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代理人当庭拆封比对,正品芦荟胶右下角芦荟图形叶片内部呈锯齿状,案涉产品在相同部位的芦荟图像叶片内部是平滑的。

另查明:被告注册日期为2019年11月1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硕,经营范围为日用化妆品销售。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韩国企业,本案为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权;2.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依法获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依法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芦荟胶,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芦荟胶为相同产品,并且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正面印制有“NATUREREPUBLIC”字母标识,该字母标识系在化妆品上使用,具有的特有商标含义,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享有的“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在字形和整体结构上构成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因其已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向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辛县永兴镇超凡日化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利辛县永兴镇超凡日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100元,利辛县永兴镇超凡日化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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