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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皓控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7136号
案件名称启皓控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启皓控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启皓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8号院4号楼3层301内11A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宝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初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静,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瑞草区海伦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熙,该株式会社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诚,北京诚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启皓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5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启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16706610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标识见附图)与第6301503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标识见附图)、国际注册第939229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标识见附图)标识在字体上有所区别,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12类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别,在用途、目的、性质上相差极大,并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二)“GENESIS”为英文固有词汇,显著性较弱。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并未经过长期使用,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的“GENESIS”汽车销量较少,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启皓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恶意,故本案不具备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商品和服务构成类似的必要条件。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36616号《关于第16706610号“GENESI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启皓公司的再审申请。

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商品构成类似。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启皓公司的再审申请。

启皓公司再审审查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信息及商标流程打印页,用于证明该两商标已被他人提出撤销申请,处于不稳定状态。

证据2:人民法院在先裁判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先裁定,用于证明第12类商品与第37类服务不构成近似系实践中的通常标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且证据二不能证明其拟证明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上完全相同,在视觉效果上基本一致,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及零部件等商品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汽车相关市场中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启皓公司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推翻上述认定。

启皓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启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启皓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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