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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福建省安溪醉美茶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910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福建省安溪醉美茶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福建省安溪醉美茶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910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301067494515081。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力,福建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越丰,福建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安溪醉美茶厂。

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参内乡祜水村参林林场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MA2Y12NN7B。

经营者:孙淑险。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武彬,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下称西湖龙井协会)因与被告福建省安溪醉美茶厂(下称醉美茶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湖龙井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力,醉美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武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湖龙井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醉美茶厂立即停止侵害西湖龙井协会所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醉美茶厂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醉美茶厂负担。

事实与理由:西湖龙井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西湖龙井协会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进行严格管理。

根据西湖龙井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符合相关使用条件的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西湖龙井协会递交申请书等。

经调查发现,醉美茶厂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名称为“醉美茶厂”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西湖龙井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醉美茶厂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不正当获取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且销售数量较大,侵害了西湖龙井协会的合法权益。

醉美茶厂辩称:对于西湖龙井协会所称的醉美茶厂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名为“醉美茶厂”网店及西湖龙井协会在店内购买茶叶的事实予以认可。

但醉美茶厂的销售行为并未侵犯西湖龙井协会的商标权。

一、浙江省杭州市政府官网明确发文自2020年5月8日起,西湖龙井协会将诉争商标的许可、管理等权利义务全部转移到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实行市级统一管理。

西湖龙井协会自2020年5月8日起就无权再对地理标志注册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诉争茶叶的生产及销售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

但直至2020年3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政府才明确,凡需在外包装上使用“西湖龙井”或“龙井茶(西湖产区)”字样的产品,必须统一加贴标识;

三、醉美茶厂所售诉争产品系向厦门醉君怀茶业有限公司(下称醉君怀公司)采购。

醉美茶厂在进货时,已对醉君怀公司提供的食品销售资质等进行核验,确认诉争产品系醉君怀公司向杭州明杭茶叶有限公司(下称明杭公司)所购买,醉君怀公司是明杭公司的西湖龙井经销商。

明杭公司位于生产西湖龙井地理标志产区范围并具有西湖龙井生产资质,且具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使用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西湖龙井协会提供的证据及醉美茶厂提供的醉君怀公司、明杭公司的营业执照,因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醉美茶厂提供的明杭公司出具给醉君怀公司的《送销货单》及醉君怀公司与明杭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协议》上有加盖明杭公司印章,且经与明杭公司股东郑乃校确认,其亦对《送销货单》及《销售合同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醉君怀公司出具的《产品分销说明》,《产品分销说明》已加盖醉君怀公司印章,且经其法定代表人谢武彬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可予以认定。

明杭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醉美茶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明,醉美茶厂所售诉争茶叶系向醉君怀公司购买,而醉君怀公司出售给醉美茶厂的诉争茶叶系来源于明杭公司。

醉美茶厂提供的关于印发《西湖龙井茶产地证明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年3月1日生效)及西湖龙井茶产地证明标识授权使用企业名单可证明,明杭公司系西湖龙井茶产地证明标识授权使用企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8日,西湖龙井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21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西湖龙井协会审核批准等事项。

西湖龙井茶产地证明标识管理网显示,明杭公司在西湖龙井茶产地证明标识授权使用企业名单之列。

2019年12月13日,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办理侵害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1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醉美茶厂网店销售诉争产品的网页及购买过程进行进行保全,邮寄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街道××街××号××大厦××室。

2019年12月24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收到一件快递货物,单据显示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36。

该货物外包装完整,包裹内有茶叶两盒。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根据前述照片、截屏截图的取得过程与实际相符等情况制作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2609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体现该商品链接中的商品名称标题显示“2019新茶西湖龙井茶18小金罐明前绿茶茶叶礼盒装”,茶盒的白色标签上有“西湖龙井”字样。

另查,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于2020年10月6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权利人变更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管理协会。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虽于2020年10月6日核准转让,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2020年4月9日)及起诉时西湖龙井协会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商标核准公告前,商标权仍然由西湖龙井协会享有,西湖龙井协会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醉美茶厂在网上销售的诉争产品为茶叶,与西湖龙井协会享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茶叶”为同类商品。

本案中,诉争产品链接的商品标题上虽使用了与西湖龙井协会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西湖龙井”,但诉争产品系醉美茶厂向醉君怀公司所购买。

醉君怀公司已证实西湖龙井协会所购买的诉争产品,系醉君怀公司向明杭公司所购买,而明杭公司系西湖龙井茶产地证明标识授权使用企业,其所售茶叶可使用“西湖龙井”字样。

因醉美茶厂销售给西湖龙井协会的茶叶来源于明杭公司,故醉美茶厂在出售给西湖龙井协会的诉争产品链接及产品中使用“西湖龙井”的字样,并未侵犯西湖龙井协会的商标权,其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 西湖龙井协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鹏涛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蓝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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