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6民初4998号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新宿区东五轩町2-9。
法定代表人:石川真一,该会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远东,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元,男,194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鑫讯辉文具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江顺里36号店面。
经营者:吴华明,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章华,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与被告张松元、厦门市湖里区鑫讯辉文具店(以下简称鑫讯辉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讯辉文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章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松元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斑马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松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斑马株式会社所有的第G951348号“”、第5641275号“”、第15359545号“”、第18392066号“”、第18392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鑫讯辉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斑马株式会社所有的第G951348号“”、第5641275号“”、第15359545号“”、第18392066号“”、第18392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张松元赔偿斑马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斑马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4.张松元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斑马株式会社于1897年在日本设立,一百多年来专业致力于笔类文具商品的生产与销售,是日本三大制笔企业之一。
斑马株式会社生产的笔类文具设计新颖、质量上乘,深受相关消费者的青睐,产品销往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在许多国家有着良好的声誉及品牌形象,2010年销售额高达22亿元。
斑马株式会社现已在美国、加拿大、墨西哥、英国、德国设立了公司,并在墨西哥、印度尼西亚等地投资设厂。
2009年7月,斑马株式会社还在广东深圳福田区设立其在中国的子公司——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斑马株式会社非常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研发与保护,早在1914年就在日本注册了斑马图形商标。
斑马株式会社于2010年9月6日取得第G951348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于2009年9月21日取得第564127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9月20日;
于2016年1月21日取得第1535954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
于2016年12月28日取得第18392066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于2016年12月28日取得第18392069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随着斑马株式会社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害斑马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8年1月22日,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斑马株式会社代理人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举报,对鑫讯辉文具店进行现场检查,并扣押了本案的涉嫌侵权产品ZFRBA小双头记号笔(黑)62盒(10/盒)、ZFRBA小双头记号笔(红)9盒(10/盒)。
根据厦门市湖里区市监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汕头市潮阳区和平晨马文具厂(以下简称和平晨马文具厂)提供的送货单和进货情况说明,前述涉嫌侵权产品系由鑫讯辉文具店从吴华明经营的和平晨马文具厂处购进。
经查询和平晨马文具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其经营范围包括“加工文具用品”。
根据(2019)闽0206民初6457号案件中调取的汕头市潮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张松元经营的和平晨马文具厂已于2019年7月22日注销,张松元为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鉴于张松元的生产销售行为、鑫讯辉文具店的销售行为严重影响了斑马株式会社相关记号笔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份额,且上述侵权商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斑马株式会社的良好声誉,使斑马株式会社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形的资产损失。
张松元未答辩。
鑫讯辉文具店辩称,涉案产品已经被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鑫讯辉文具店早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斑马株式会社请求鑫讯辉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该诉讼请求。
涉案产品已于2018年1月22日因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被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且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18年5月2日对鑫讯辉文具店做出了厦湖市监不处[2018]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责令鑫讯辉文具店停止销售,鑫讯辉文具店已经停止销售本案涉案产品。
斑马株式会社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鑫讯辉文具店至今仍有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故对斑马株式会社请求鑫讯辉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斑马株式会社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第G951348号“”、第5641275号“”、第15359545号“”、第18392066号“”、第18392069号“”商标注册证、1995年秋季全国文化用品交易会会刊、大公报(1995年6月24日)、张松元填写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汕头市潮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财物清单、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鑫讯辉文具店的营业执照照片、行政查处时拍摄的现场照片、鑫讯辉文具店的名片及收据、《送货单》、《进货情况》、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张松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鑫讯辉文具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斑马株式会社系是一家在日本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钢笔笔尖、圆珠笔以及其他文具的制造与销售等,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以下五个商标:1、第G951348号“”商标。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毡头书写笔,自动铅笔,毡头标记笔,钢笔尖,钢笔杆,圆珠笔,涂改液(涂改用品)(截止)。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27年11月20日止。
2、第5641275号“”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铅笔;
带有纤维尖头的笔;
自动铅笔;
标签笔;
圆珠笔;
自来水笔;
自动铅笔芯;
圆珠笔笔芯;
带有纤维尖头的笔芯;
自来水笔芯(墨水囊)(截止)。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
3、第15359545号“”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铅笔;
纤维尖笔;
自动铅笔;
毛毡头笔;
圆珠笔;
自来水笔;
自动铅笔用笔芯;
圆珠笔用笔芯;
纤维尖笔用笔芯;
钢笔用墨水囊(截止)。
该商标注册日期2016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
4、第18392066号“”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纸;
复印纸(文具);
纸巾;
纸或纸板制标志牌;
笔记本;
皮制行李标签;
印刷出版物;
图画;
纸箱;
打孔器(办公用品);
文具;
墨水;
印章(印);
书写工具;
文具或家用胶带;
直角尺;
绘画材料;
钢字;
教学材料(仪器除外);
裁缝用粉块;
建筑模型;
念珠;
修正带(办公用品)(截止)。
该商标注册日期2016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5、第18392069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纸;
复印纸(文具);
纸巾;
纸或纸板制标志牌;
笔记本;
皮制行李标签;
印刷出版物;
图画;
纸箱;
打孔器(办公用品);
文具;
墨水;
印章(印);
书写工具;
文具或家用胶带;
直角尺;
绘画材料;
钢字;
教学材料(仪器除外);
裁缝用粉块;
建筑模型;
念珠;
修正带(办公用品)(截止)。
该商标注册日期2016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2018年1月22日,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鑫讯辉文具店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获鑫讯辉文具店销售的疑似与第G951348号“”、第5641275号“”、第15359545号“”、第18392066号“”、第18392069号“”商标专用权外观近似的案涉产品,为ZFRBA小双头记号笔。
2018年2月5日,和平晨马文具厂向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一份《进货情况》,确认2018年鑫讯辉文具店向其进货“小双头共800支”,货物从货运站运送。
2018年1月5日和平晨马文具厂出具的送货单显示销售单价0.29元,数量为800支,货款金额为232元。
2018年5月2日,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鑫讯辉文具店销售了侵犯斑马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鑫讯辉文具店销售的ZFRBA类小双头记号笔为从和平晨马文具厂购进,鉴于鑫讯辉文具店不知情及能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对鑫讯辉文具店作出责令鑫讯辉文具店停止销售并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另查明,和平晨马文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松元,注册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文具用品,注册资金5万元。
2019年7月22日和平晨马文具厂因“经营不善”已注销。
鑫讯辉文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华明,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4日,现经营范围包括办公用品、日用品、通信器材零售。
诉讼过程中,斑马株式会社指认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显示的ZFRBA类小双头记号笔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和平晨马文具厂的送货单显示,其向鑫讯辉文具店销售的为“小双头”,且数量相吻合。
经比对,ZFRBA小双头记号笔包装盒及记号笔笔身正面所使用的标识系图形与文字构成的组合标识,标识中所使用的双箭头图形及日文文字与斑马株式会社第G951348号“”、第5641275号“”、第15359545号“”、第18392066号“”、第18392069号“”商标外观构成近似。
斑马株式会社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显示的金额为17589.25元,斑马株式会社明确律师费发票用于两个案件,每个案件平均分配。
庭审过程中,鑫讯辉文具店陈述所有案涉侵权产品已经都被没收了。
本院认为,本案斑马株式会社是在日本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斑马株式会社主张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侵害,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处理。
案中斑马株式会社主张权利保护的第G951348号“”、第5641275号“”、第15359545号“”、第18392066号“”、第18392069号“”注册商标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斑马株式会社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和平晨马文具厂已注销,斑马株式会社诉请张松元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张松元作为原和平晨马文具厂的经营者应就其侵犯斑马株式会社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另,鑫讯辉文具店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已于2018年1月被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并被责令停止销售,斑马株式会社未举证证明鑫讯辉文具店此后尚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或存有涉案侵权产品,故斑马株式会社请求鑫讯辉文具店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斑马株式会社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为17589.25元律师费,但该律师费为两个案件的律师费,并非本案的单独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除了斑马株式会社支出的律师费外,斑马株式会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其他损失,故本院根据斑马株式会社讼争商标的知名度及和平晨马文具厂的经营规模、销售数量、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斑马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张松元赔偿斑马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000元。
张松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斑马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二、驳回斑马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斑马株式会社负担2125元,张松元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张松元、厦门市湖里区鑫讯辉文具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斑马株式会社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占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王锦婷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