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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与通化市东昌区好心情平价超市、江苏汉匠坊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吉民终386号
案件名称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与通化市东昌区好心情平价超市、江苏汉匠坊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通化市东昌区好心情平价超市;江苏汉匠坊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民终386号上诉人: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星华家园B1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温明,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好心情平价超市,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滨江西路6119号。

经营者:王金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江苏汉匠坊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车站村。

法定代表人:王久银,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宾酒业)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好心情平价超市(以下简称好心情超市)、江苏汉匠坊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匠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贵宾酒业的法定代表人温明,被上诉人好心情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汉匠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吉林省“著名商标”知名度具有地域性,认定事实错误。

白酒商品做为老百姓生活日用品,具有流通范围广特点,根据《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七条和第二条明文规定,认定省“著名商标”的条件是在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该市场包括吉林省,但不限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而不是在吉林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被控侵权商品名称字体结构为“蓝色贵宾”;

第一,二个被许可使用人,在白酒的商品上,均以“贵宾”,做为主商标使用,以“贵宾”、“蓝色贵宾”横排和竖排做为商品名称使用,上述四个商标,依法属于联合商标。

第二,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手写草体字商标(注册号6361389)文字含义缺乏显著性,但是认定其商标结构没有显著性,不具有区分商标来源功能,于法无据。

综上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江苏汉匠坊酿酒有限公司没有突出使用“贵宾”系列注册商标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于法无据。

第三,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上诉人原南洋酒业公司委托花冠酒业公司生产的“蓝色贵宾”与王暖波授权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和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的“蓝色贵宾”和“蓝色贵宾”属于相同的商品名称,法律规定,相同即为混淆,况且“蓝色贵宾”经过上述二个公司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及被上诉人与被许可人在同一个村级行政区域内,被上诉人的行为依法属于恶意侵权。

第四,关于侵犯“蓝色贵宾”纯文字、注册号:11013565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以(判决书第13页上属第九行)“……,但是2011年南洋酒业就委托花冠酒业加工苏绣牌白酒,花冠酒业同年到食品质量与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对蓝色贵宾进行检验,说明花冠酒业使用蓝色贵宾标识早于案涉“蓝色贵宾”商标注册时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和检验报告,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1.被上诉人构成侵犯了系列商标和权利人对在先使用的“蓝色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提供该合同实际履行且生产了“蓝色贵宾”白酒,合同实际履行需要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该批次“蓝色贵宾”流入市场。

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和检验报告,达不到证明在先使用的目的。

综上所述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贵宾”“蓝色贵宾”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仿冒“蓝色贵宾”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依法判决汉匠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好心情超市赔偿1万元;

3.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维权费1210元;

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1月10日,案外人核准注册了“贵宾”(外带圆圈)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374311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

2003年7月5日至2006年7月31日,哈慈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使用。

2007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7日,王暧波将该商标许可给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使用。

2017年1月11日至2027年1月9日,王暧波将该商标许可给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使用。

2008年3月21日,王暧波核准注册了“贵宾”(竖排繁体)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4728184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白酒、烧酒、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食用酒精。

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

2010年2月14日,王暧波核准注册了“贵宾”(竖排手写草体)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6361389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白酒、烧酒、杜公子酒、含酒精液体、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清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

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

2014年1月21日,王暧波核准注册了“蓝色贵宾”(横排)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1013565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33类烧酒、鸡尾酒、白兰地、葡萄酒、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清酒。

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

2006年2月6日和2008年12月30日,使用在第33类白酒上的第274311号“贵宾”(外带圆圈)注册商标两次被吉林省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贵宾”曾被吉林省商务厅评为吉林省老字号,证书编号:02-028-4。

2012年5月10日,王暧波(甲方)与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王暧波将已注册的使用在33类白酒用品上的第274311号、第6361389号贵宾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33类白酒商品上。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2017年5月10日,王暧波(甲方)与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王暧波将已注册的使用在33类白酒用品上的第274311号、第6361389号、第11013565号贵宾、蓝贵宾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33类白酒商品上。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

汉匠坊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30日,成立时名称为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酒业),2018年4月1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宿迁市洋河镇华珍酒业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汉匠坊酿酒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汉匠坊酿酒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白酒生产,销售自产产品,制曲。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1年8月1日甲方南洋酒业与乙方花冠酒业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一、代加工方式。

1.甲方负责按计划及时供应基酒及包装盒和包装箱,经甲乙双方商议由于中途太远,经甲乙同意乙方可代甲方组织“苏秀”牌系列白酒包装材料。

2.乙方负责代加工甲方生产许可证范围内的“苏秀”牌系列白酒。

加工费用双方协商定,每吨加工费390元,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过期作废,合同期内共计加工罐装白酒60吨……该委托加工合同经江苏省宿迁市公证处(2011)宿证经内字第265号公证书公证。

2013年8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书,代加工方式与2011年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合同有效期为两年。

该委托加工合同书经河北省藁城市公证处(2013)藁证经字第6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2011年12月22日,藁城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对花冠酒业委托检验的蓝色贵宾酒出具检验报告。

好心情超市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6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保健食品、卷烟等。

2019年7月3日王暧波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人:王暧波;

受托人: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

内容“本人王暧波,系下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系本人参股的公司法人。

现许可委托人使用我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274311号、第6361389号、第4728184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本人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吉林省辉南县公证处作出(2019)吉通辉南证内民字第581号公证书,对上述授权书予以公正。

2019年6月19日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向吉林省通化市山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正。

公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公正员孙军与咸家军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春于2019年6月20日来到位于通化市新华大街滨江西区丽景人家北门附近的“好心情平价超市”,杨永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蓝色贵宾经典”酒一瓶,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杨永春的购物过程由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咸家東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本公证员及公证员咸家東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汉匠坊公司生产的商品名称为“蓝色贵宾”白酒,与汉匠坊公司在同一个村级行政区域内的另一个商标许可使用人宿迁市洋河镇贵宾酒业有限公司普通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贵宾”“蓝色贵宾”纯文字系列注册商标属于近似和相同的标识。

“蓝色贵宾”白酒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蓝色贵宾”属于相同标识,被告的行为依法属于恶意侵权行为。

被告的白酒商品在商品的外包装盒正反二面和酒瓶中间位置突出使用“蓝色贵宾”依法属于典型的标识性使用。

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导致对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案涉“蓝色贵宾”商标于2014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本案原告主张的被控商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7月4日,虽然生产日期晚于“蓝色贵宾”商标注册时间,但在2011年南洋酒业就委托花冠酒业加工苏秀牌系列白酒,花冠酒业也在同年申请藁城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对蓝色贵宾酒进行检验,说明花冠酒业使用蓝色贵宾标识早于案涉“蓝色贵宾”商标的注册时间。

而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盒盖上方有苏秀商标,委托方南洋酒业、受托方花冠酒业与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内容相符,可以认定南洋酒业已在同类商品中在先使用蓝色贵宾标识,故原告认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蓝色贵宾”注册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虽然原告方有权对“贵宾”商标主张侵权行为,但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和酒瓶上使用的是“蓝色贵宾”字样,并未单独使用“贵宾”文字,也没有突出“贵宾”文字及“贵宾”三个注册商标文字特征:第4728184号为“贵宾”(外带圆圈)、第4728184号(竖排繁体)、第6361389号(竖排手写草体)。

将“蓝色贵宾”与“贵宾”文字商标对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蓝色贵宾”与“贵宾”商标产生混淆,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蓝色贵宾”白酒来源误认。

另外,“贵宾”商标仅在吉林省曾被评为老字号和著名商标荣誉,知名度有地域性。

综上,原告主张被控商品上使用“蓝色贵宾”字样,侵犯了“贵宾”、“蓝色贵宾”注册商标及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由南洋酒业(后更名为汉匠坊公司)委托花冠酒业代加工的“苏秀牌”蓝色贵宾酒,经一审查明事实“该被控商品于2011年12月22日,藁城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对花冠酒业委托检验的蓝色贵宾酒出具检验报告”可以认定,南洋酒业在2011年已使用蓝色贵宾标识,而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案涉“蓝色贵宾”商标于2014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因此可以确认代加工的花冠酒业早于案涉“蓝色贵宾”商标的注册时间使用了该蓝色贵宾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上述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故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主张南洋酒业的被控产品侵犯其“蓝色贵宾”商标本院不予支持。

南洋酒业使用蓝色贵宾标识先于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注册“蓝色贵宾”商标,但吉林贵宾酒业诉请有限公司有权对其注册的“贵宾”商标主张侵权行为。

经查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酒瓶上均未单独使用“贵宾”文字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贵宾”注册商标文字特征,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注册的“蓝色贵宾”(横排)文字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蓝色贵宾”字体也不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也未将“贵宾”字样的文字特征特别突出为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贵宾”三个注册商标的文字特征,因此不论在文字字体和标识图案经比对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蓝色贵宾”与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贵宾”注册商标都不导致混淆,不会造成公众对“蓝色贵宾”白酒的误认。

综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0元,由上诉人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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