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4148号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春香,女,汉族,住湖南省。
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曾春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九牧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曾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曾春香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含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九牧王公司致力于中高档男士系列服饰的设计、生产与销售,拥有自主品牌“JOEONE九牧王”,并先后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涉案商标。
经中国商业联合会统计,“九牧王”牌男裤连续十七年(2000-2016)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九牧王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品牌推广宣传。
曾春香未经九牧王公司允许,在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大量销售同类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降低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
九牧王公司认为,曾春香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曾春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九牧王公司提交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906号、907-911号、970-971号公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95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28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下架记录、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九牧王公司工商登记及涉案两商标基本信息九牧王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纺织品、服装、皮革服饰等,曾用名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
2008年4月7日,九牧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第XXXXXXX号“九牧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等,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10年12月7日,九牧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JOE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防水服;
裤子”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二、涉案侵权行为2018年10月27日,案外人领某(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称其受九牧王公司的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行为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促销大特价”的网店购买了裤子一条,并将购买物品寄送至该公证处。
2018年10月29日,在前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该代理人打开一份未开封的韵达快递件(单号:XXXXXXXXXXXXX),对邮件内物品查看、拍照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该代理人保管。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28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显示,打开“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按“九牧王牛仔裤”进行搜索,搜索结果中显示名称为“九牧王牛仔裤男装宽松直筒休闲青中年男士秋冬厚款大码加绒长裤子”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已拼540件。
点击进入该商品购买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88元、拼单价78元,商品图片中该牛仔裤后部裤腰及右侧口袋处均有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JOEONE”标识。
九牧王公司主张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中的“九牧王”及商品图片中的“JOEONE”标识,构成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裤子”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装牛仔裤一条,牛仔裤的吊牌、裤袋、纽扣等处均使用了“JOEONE”及相关图形标识,九牧王公司确认上述实物上未使用涉案商标。
同时,九牧王公司表示其从未授权他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销售商品,其正品牛仔裤的售价均在200元以上。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曾春香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名称为“促销大特价”的店铺,主营类目为服饰箱包,被控侵权商品(商品ID:XXXXXXXXXX)已经下架,截止下架日,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共计5,600件,销售金额为394,840.55元。
再查明,2018年12月26日,曾春香又签署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
该协议第1.2条“协议变更及生效”中约定,平台运营方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修订、废止)本协议正文、附件及平台规则,至少提前7日在网站公示,商家应实时关注公示内容;
如商家不接受变更,应当在公示期间内申请退店,本协议将终止;
如商家未按前述约定申请退店,即视为商家接受前述变更事项。
2019年8月27日,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公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
该协议对第17.4.2条“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变更后的条款约定,对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认可司法机关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商家确认的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曾春香在上述协议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涉案店铺现仍处于开店状态。
审理中,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户籍地向曾春香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上述文件由曾春香成年子女签收。
本院认为,九牧王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了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牛仔裤,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子属于同类商品,曾春香未经九牧王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促销大特价”网店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及商品图片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上述标识的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涉案公证实物并非九牧王公司生产的正品牛仔裤,故曾春香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九牧王公司确认曾春香已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仅主张经济赔偿。
鉴于九牧王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曾春香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及九牧王公司自身产品情况、曾春香涉案店铺的侵权方式、侵权期间及后果等因素酌情判赔。
九牧王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曾春香承担,九牧王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提供了相应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到庭参加庭审,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公证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公证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曾春香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明确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协议,如商家不接受应在公示期间申请退店,如未申请退店,视为商家接受变更事项。
此后寻梦公司在平台公示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对“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而曾春香在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根据先前的约定,视为曾春香接受变更事项。
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曾春香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签收,根据变更后的“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由曾春香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曾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曾春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曾春香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孙建伟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法官助理 孟 纯书 记 员 魏 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有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