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张宏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民初336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张宏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葛妙富;朱伟莉;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张宏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初336号 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工业大道26号第一栋厂房第二层、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47652181。

法定代表人:文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妙富(个体经营户),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朱伟莉(个体经营户),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重庆齐祥灯饰批发市场2F-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XUYNY7P。

被告: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五路10号A幢1、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98021695F。

法定代表人:张宏,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宏,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耐特公司)诉被告葛妙富、朱伟莉、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浩公司)、张宏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联浩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联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联浩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美耐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被告联浩公司和被告张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葛妙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伟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耐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妙富、朱伟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联浩公司、张宏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

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ZL201010547251.3的名称为“柔性LED贴片灯带”的中国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该专利的权利人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被告葛妙富、朱伟莉实施了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被告联浩公司、张宏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经公证购买的涉案专利产品外包装上印有联浩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商标信息,并且联浩公司官网上显示了多款涉案专利产品,而被告张宏为被告联浩公司的投资人。

被告葛妙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虽然由葛妙富销售,但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朱伟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朱伟莉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重庆齐祥灯饰批发市场2F-9号,与被告葛妙富并非同一经营者。

原告经公证向被告葛妙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并非朱伟莉的商铺,葛妙富当时借用了朱伟莉的刷卡机进行刷卡收款,朱伟莉未在销售现场,未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联浩公司、张宏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联浩公司、张宏制造、销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联浩公司、张宏有直接关系;

2.原告的专利许可权利截止于2018年12月31日,本案的起诉时间和开庭时间都超出了专利许可的有效时间,原告已丧失了专利许可和起诉的资格;

3.根据原告的专利缴费记录,缴费截止时间为2016年,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专利权已经失效;

4.被告张宏并非联浩公司的个人独资股东,且中山市横栏镇联浩照明灯饰厂已经注销,张宏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关于原告享有发明专利权的证据。

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年费缴费收据。

(缴纳时间为2016年) 上述1、2项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涉案专利目前仍然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涉案专利市场价值较大。

第二组:关于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

证据4.(2016)渝江证字第11361号公证书。

证据5.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6.0005199号销售单据。

证据7.招商银行POS机收款单据。

上述4、5、6、7项证据拟证明被告葛妙富、朱伟莉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8.第16802875号注册商标信息。

证据9.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官网打印件。

证据10.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官网域名备案信息、网站主办单位工商登记信息。

上述8、9、10项证据拟证明被告联浩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张宏为联浩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诉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在张宏的名下,联浩公司官网的域名也是注册在张宏名下,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组:关于责任承担的证据。

证据11.(2016)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59号判决书。

证据12.(2013)江中法知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第11、12项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的在先判决确认了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和经济价值,且对案外侵权人判处了相应数额的经济赔偿。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三份证据: 证据13.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14.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拟证明联浩公司曾经的地址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地址一致。

证据15.原告当庭登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网,拟证明涉案专利从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转让到了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名下。

经质证,被告联浩公司、张宏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2,认为涉案专利仅2016年缴纳了年费,后面没有继续缴纳,按照专利法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已经终止;

对证据3,认为起诉时间已过专利许可时间,原告丧失专利许可权和起诉资格;

对证据4、5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对证据6、7的三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8、9、10,因原告未提交原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1、12,因原告没有提交完整的判决书,且与本案没有相似之处,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当庭提交专证据13、14,被告联浩公司、张宏认为上述证据系逾期提交,对此不予质证。

被告葛妙富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购买侵权产品并非在其店中封装。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5、6、7,上述证据系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证明的事项,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明的情形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8,经当庭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9、10,原告仅提供了相关截图的打印件,无法核实,且被告联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11、12,原告当庭撤回该证据。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3为专利缴纳凭证,拟证明专利最新的缴费情况,系立案后的新形成的证据,且该证据涉及的专利有效性问题是法院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4,尽管被告联浩公司、张宏认为该证据逾期,但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5系原告针对被告联浩公司的抗辩的进一步举证当庭提交的一份网络公开信息并当庭核实了网页,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反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案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名称为“柔性LED贴片灯带”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547251.3,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25日。

该专利证书中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包括一条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该芯线沿纵向在其内部设置有一凹槽,并且,该芯线内埋设有至少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纵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

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每条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且引线与上述导线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且相邻电路板之间在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

一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等长的、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线及电路板之外。

上述引线与上述导线的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

上述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其特征在于:各电路板上的LED贴片都沿芯线长度方向等距分布。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其特征在于:上述导线是通过整流器连接市电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上述电路板上设有电阻,电阻与LED贴片串联在两导线之间。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特征在于:上述包覆层的横截面呈矩形,上述导线位于芯线的横截面的底壁内。

该专利证书的说明书载明:1.技术领域:[0001]本发明涉及一种装饰照明装置,特别是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

2.背景技术:[0002]柔性LED贴片灯带(LED软灯条)具有亮度高、使用寿命长、节约环保等特点,其在装饰照明市场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如在招牌、字幕广告、建筑物轮廓勾画、室内天花照明汽车车身内装饰等照明场所。

目前市场上的柔性LED片灯带一般由柔性带状电路板(例如FPC柔性线路板)、电阻、LED贴片(也称LED贴片灯珠,指单独封装的LED芯片,内有一个或多个LED)及包覆层组成,LED贴片和电阻设置在电路板上,电源线也直接设置在电路板上。

但是因为采用电路板的铜箔作为电源线,不能承受大电流,所以使用时需要配置低压电源,导致生产成本高,同时使用低压电源限制了单节电路板的长度及LED贴片的数量;

3.发明内容:[0003]针对现有技术存在的不足,本发明提供一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其结构简单,生产成本低,使用时可直接与市电连接,不需要配置低压电源。

[0004]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是这样实现的:[0005]种柔性LED贴片灯带,包括:一芯线,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一个预定长度的、可透光的条状体,该芯线沿纵向在其部设置有一凹槽,并且,该芯线内埋设有至少两根导线,导线间隔地沿纵向布置且与芯线等长多条柔性带状电路板,每条电路板上设置有至少一排LED贴片,每条电路板的两端分别设有至少一条引线,且引线与上述导线连接形成回路而为该电路板上的LED贴片供电,所有的电路板设置于上述凹槽中且相邻电路板之间在长度方向留有间隙而呈断续状;

一包覆层,是由柔性塑料挤出成型的、与上述芯线等长的、可透光的,包覆层包覆于上述芯线及电路板之外。

[0006]上述技术方案还可以通过以下技术措施作进一步改进。

[0007]上述引线与上述导线的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

留有间隙可便于使用者剪断灯带,供应不同长度的场合使用。

因此,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就不会占用剪断的区间。

[0008]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

电路板的两端翻折后不但可以扩大间隙,而且可以便于引线与导线的连接。

[0009]各电路板上的LED贴片都沿芯线长度方向等距分布。

在等距分布的情况下,电路板两端的翻折可以充分利用空间,有效地扩大间隙。

[0010]上述导线是通过整流器连接市电的。

[0011]上述电路板上设有电阻,电阻与LED贴片串联在两导线之间。

电路板上还可以添加附加电路系统,比如微处理器、电容器及三极,以便向灯带添加功能性。

这种功能性可以包括电流限制、保护、闪烁能力、或亮度控制。

可以形成各种各样的光亮图案,如频闪闪烁、追逐闪烁、或脉冲闪烁。

[0012]上述包覆层的横截面呈矩形,上述凹槽开口朝上,上述导线位于芯线的横截面的下侧壁内。

[0013]上述包覆层的横截面呈矩形,上述导线位于芯线的横截面的底壁内。

导线位于底壁内,与电路板背面的引线连接配合较方便。

[0014]上述各技术措施可择一使用,也可组合使用。

[0015]相比现有技术,本发明具有如下有益效果:[0016]1.导线(电源线)嵌设在芯线上,克服现有技术中灯带不能承受大电流的缺点,使用时可直接与220V市电连接,不需要配置低压源,降低生产成本,并且灯带长度可以做到100米长甚至更长。

[0017]2.采用LED贴片作为光源,具有亮度高,光小、寿命长的特点,并且产品外形尺寸小。

[0018]3.电源线设置在底壁内,结构更合理。

[0019]4.采用柔性PVC制作芯线和包覆层,度高,耐冲击性强、防水性好,安装方便,同时适于工业化大批量生产。

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备案号为2015440000047,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每年支付80万,总费用是400万。

2018年3月14日,涉案专利从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转让到了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名下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2019年4月10日原告缴纳涉案专利年费。

2016年11月9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出具(2016)渝江证字第11361号公证书。

主要载明:2016年10月9日,申请人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尹明明与公证员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重庆齐祥灯饰批发市场”的负一楼商铺,该店铺标识为《三鑫灯饰》。

尹明明购买了“LED灯带”一圈,并取得《三鑫灯饰》单据一张,《三鑫灯饰葛妙富》名片一张。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根据原告专利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材料对双方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当庭演示,通过剪刀,可以在两条电路板之间的间隙处剪断被诉产品,剪断之后的两截灯带照样正常工作,双方当事人比对有争议的技术特征如下:1.关于权利要求1中“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一端能翻折,一端不能翻折。

2、关于权利要求3中“上述导线是通过整流器连接市电的”的技术特征,被告无法确认现场的块装装置是整流器。

其余技术特征,被告联浩公司确认和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 1.被告联浩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宏,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2.原告经公证购买的“LED灯带”上载有“LHO联浩”商标和“联浩科技201609”字样,外包装上载有:“中山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地址: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东一路”字样。

中国商标网查询显示上述“LHO联浩”(商标号:16802875)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张宏,注册商品包括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日光灯管等,该商标现行有效。

3.原告经公证取得的名片上载有:“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授权重庆三鑫灯饰西南总代理”、“葛妙富”字样。

原告经公证取得的《三鑫灯饰》单据上载有:“中山联浩科技照明授权重庆三鑫灯饰西南总代理”字样。

4.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存的工商档案《证明》主要载明,横栏镇新茂村民委员会证明唐基生、黄振惠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东一路7号自建房屋一间,租给张宏开办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存的联浩公司的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共3人,分别是张宏、洪文飞、游晓燕,公司住所为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东一路7号四楼第一卡。

庭审中,联浩公司确认上述地址为其曾经使用的地址。

5.被告葛妙富在庭审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及其曾经借用朱伟莉的POS机收款的事实。

6、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联浩公司是常年做照明产品的企业,该企业生产的产品在行业内有一定的市场地位,不排除被仿冒。

”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发明专利权是否有效;

二、原告美耐特公司是否具有起诉资格;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责任承担问题。

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一、涉案发明专利权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本案中,涉案专利依照法律规定每年缴纳专利年费,现行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联浩公司、张宏关于涉案专利未缴纳年费已失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美耐特公司是否具有起诉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规定,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法院起诉。

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起诉资格取决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对涉案专利是否享有相应权利。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3月9日,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变更为原告,2019年4月4日原告美耐特公司起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期限内,涉嫌侵犯原告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况且,2018年3月14日,涉案专利从中山市科顺分析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转让到了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名下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已成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权利人,故原告依法享有起诉资格。

被告联浩公司、张宏关于原告已经丧失了专利许可权和起诉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1-5。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技术特征为“导线是通过整流器连接市电的”,被告联浩照明不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用于连接插座和灯带之间连接线上设置的块装装置是整流器,但根据通电连接方式以及生活常识可以初步判断该装置为整流器,联浩公司也没有反证证明该装置为非整流器的其他装置。

所以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导线也是通过整流器来连接市电的。

” 本案争议涉及第二个技术特征为“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根据说明书[0009]的记载,“各电路板上的LED贴片都沿芯线长度方向等距分布。

在等距分布的情况下,电路板两端的翻折可以充分利用空间,有效地扩大间隙。

”即电路板两端的翻折能够扩大电路板之间的间隙。

[0008]记载,“每条电路板的两端朝背面翻折而使引线位于电路板的背面。

电路板的两端翻折后不但可以扩大间隙,而且可以便于引线与导线的连接。

”即电路板两端的翻折方便了引线与导线的连接。

[0007]记载:“上述引线与上述导线的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

留有间隙可便于使用者剪断灯带,供应不同长度的场合使用。

因此,接合处位于上述间隙之外就不会占用剪断的区间。

”即扩大间隙便于使用者剪断灯带。

也就是说,通过将电路板两端朝背面翻折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是扩大电路板之间的间隙,达到的技术效果是:1.便于引线与导线的连接;

2.留下更大的间隙便于使用者剪断灯带时保护引线不被剪断。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每条电路板的一端朝背面翻折,而涉案专利为电路板两端均朝背面翻折。

本院认为,将上述特征进行对比可知:1.两者手段基本相同,都是将电路板朝背面翻折;

2.两者功能基本相同都是通过朝背面翻折扩大电路板之间的间隙;

3.两者效果基本相同,都是通过扩大间隙便于引线与导线的连接以及留下更大的间隙便于使用者剪断灯带时保护引线不被剪断。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仅使电路板一端朝背面翻折,但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将电路板一端翻折与涉案专利将电路板两端进行翻折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四、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首先,关于联浩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第一,被诉侵权产品“LED灯带”上每隔一小段印有“LHO联浩”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被告联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的地址为联浩公司曾经使用过的地址。

第三,被告葛妙富出具的销售单据及名片上有“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授权重庆三鑫灯饰西南总代理”字样。

第四,被告联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该公司具备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能力。

第五,被告联浩公司认为自己常年生产照明产品,有一定市场地位,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仿冒并印上其商标和地址,该行为与联浩公司无关,但没有举示报警或者工商投诉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再者,从被诉侵权产品上所印“201609”字样推测,该产品制造于2016年9月,被告联浩公司2016年7月26日工商登记的住所为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五路10号A幢1、2、3楼,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断,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仿冒,所使用的地址应该为可通过公开信息查询的工商登记地址,而非公司章程记载的曾经使用的地址。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指控联浩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张宏是否与联浩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本院认为,张宏既是“LHO联浩”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也是被告联浩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据此可以推断张宏对联浩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是知情的,其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故意。

故原告指控联浩公司、张宏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葛妙富、朱伟莉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鉴于葛妙富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原告指控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朱伟莉将POS机借与葛妙富用于收款,应认定为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联浩公司、张宏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被告葛妙富、朱伟莉共同实施了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均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联浩公司、张宏、葛妙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销毁未售侵权产品及生产设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四被告存有上述侵权产品及联浩公司、张宏有上述侵权设备,且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推定上述事实,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葛妙富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出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葛妙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于葛妙富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示涉案专利许可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对专利许可费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因此,本案原告损失、被告获利及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控侵权产品价格及可能的利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被告联浩公司、张宏的赔偿数额为200000元,被告葛妙富、朱伟莉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张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ZL201010547251.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葛妙富、朱伟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ZL201010547251.3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三、被告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和张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的维权开支)。

四、被告葛妙富、朱伟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张宏负担6800元,被告葛妙富、朱伟莉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