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3民初19879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颖,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欧拉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3号负二层C馆G-01中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103MA5UGA3P1D。
法定代表人:袁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北京公司)与被告重庆欧拉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拉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华宝岛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颖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欧拉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晶华宝岛北京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
2010年8月,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起,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北京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北京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宝岛眼镜作为华人世界中眼镜界的翘楚,拥有30多年历史,在亚洲的中国大陆、中国台湾分别开拓市场。
一直以来,宝岛眼镜秉持着“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理念,不断引进国际级视光高科技产品,以及和国家级重点高校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并积极参与国家质量部门检测,落实高质量的商品分析,真正创造企业、政府高校和视光产业,三方面纵横一体的领先企业。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的荣誉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欧拉尔公司未经晶华宝岛北京公司许可,在其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等使用与晶华宝岛北京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
欧拉尔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晶华宝岛北京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欧拉尔公司是晶华宝岛北京公司的直营店或加盟店,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和一定的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欧拉尔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1-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7号公证书;
1-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
1-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
1-4、(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3号公证书;
1-5、(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91号公证书;
1-6、(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6号公证书。
  证据二:(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133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实物。
证据三:(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
证据四: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证明目的:被告设立时的工商登记电话是89092373,与1133号公证书中宝岛眼镜订制单电话一致,能够证明被告系1133号公证书的侵权行为人。
被告欧拉尔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后该商标经多次转让,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了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
200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后该商标经多次转让,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了第772859号注册商标。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包括眼镜行等),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后该商标经多次转让,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受让了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
2010年9月1日,商标权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北京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42类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许可晶华宝岛北京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若在该许可期限和许可区域内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北京公司有权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2月,商标权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北京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42类第772859号“宝岛及图”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若在该许可期限和许可区域内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北京公司有权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2月,商标权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北京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44类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若在该许可期限和许可区域内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北京公司有权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7月30日,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熙玥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称其受晶华宝岛北京公司委托代为处理相关维权事宜并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8月1日,邱熙玥和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来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龙湖时代天街C馆G层重庆购书中心中庭有“宝岛眼镜”字样的场所,监督邱熙玥对上述场所的内外环境拍照,并在现场拍摄到发票一张(盖有“重庆欧拉尔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邱熙玥在上述场所内购买了眼镜,当场取得眼镜一副、眼镜袋一个、眼镜布一片、宝岛眼镜订制单一张(盖“宝岛眼镜书城店”章)。
邱熙玥对手机支付界面进行拷屏,取得电子支付截图一张。
邱熙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将取得的上述证物带回驻地。
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邱熙玥对保全时取得的上述物证及书证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书证及物证封入证物袋,对密封后的证物袋进行了拍照,贴封后的书证及物证交邱熙玥留存。
邱熙玥将本次保全过程中拍摄的全部照片文件及截图(共18页)进行了打印。
2019年8月20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13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确认。
该公证书内的照片显示该经营场所门口的店招及店内标识均突出使用了“宝岛眼镜”字样。
第九张照片显示在现场拍摄到的一张发票盖有“重庆欧拉尔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第十八张照片显示收款人“重庆宝岛眼镜”。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晶华宝岛北京公司公证封存的实物。
内有眼镜一副、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张、宝岛眼镜订制单一张,“宝岛眼镜”字体较大,“订制单”字体较小,订制单上加盖了“宝岛眼镜书城店”的印章。
订制单标注地址:渝中区大坪龙湖时代天街C馆G层重庆购书中心中庭。
电话:89092373。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公司质证认为其购买的商品订制单上的地址、电话与欧拉尔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电话一致,因此,欧拉尔公司实施了侵害晶华宝岛北京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查明,欧拉尔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眼镜、仪器仪表、日用百货等,登记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3号负二层C馆G-01中庭。
电话:89092373。
本院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重庆时代购书中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提供了一份该公司与欧拉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3号负二层C馆G-01中庭的房屋承租人为欧拉尔公司。
本院认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系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北京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前述商标,在许可期限和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北京公司有权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重庆时代购书中心有限公司承租了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3号负二层C馆G-01中庭作为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与被告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一致,该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商品种类为眼镜。
根据原告证据保全的第113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该经营场所的店招、店内标识使用了与原告获得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原告代理人在经营场所现场拍摄到一张盖有“重庆欧拉尔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原告代理人在证据保全现场取得的商品订制单抬头有“宝岛眼镜订制单”字样,订制单印制的地址和电话与被告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一致,原告代理人在证据保全现场购买商品后的电子支付截图显示收款人“重庆宝岛眼镜”。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该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系被告,而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但是,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其指控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老商标法)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老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鉴于原告未提供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交可供参考的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证据,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宝岛”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的前提下,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欧拉尔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铺门口店招及店内招牌上使用的“宝岛”标识,停止使用“宝岛眼镜订制单”;二、被告重庆欧拉尔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重庆欧拉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