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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醉汉酒业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103民初1114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醉汉酒业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市醉汉酒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3民初1114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君,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醉汉酒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汇东郦城北苑组团地下室**。

经营者:王向前,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醉汉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75元由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 审 判 长  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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