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10刑初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建延,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靖,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葛明德,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曾道明,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
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晓杰,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炜朋,男,200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艾青,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坪检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建延、曾道明、张炜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建延及其辩护人钟靖、葛明德、被告人曾道明及其辩护人高晓杰、被告人张炜朋及其辩护人艾青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起,被告人钱建延雇佣被告人张炜朋在深圳市坪山区一带运输假烟。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钱建延、张炜朋在深圳市坪山区东侧路边上从车上搬运假烟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现场的丰田卡罗拉小汽车内、五菱宏光小货车内共查获利群(新版)、芙蓉王(硬)、双喜(软经典)、利群(蓝天)、白沙(硬精品二代)等多个品种假烟共计1950条。
经鉴定,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为人民币299000元。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曾道明在深圳市坪山区南侧店铺仓库内搬运假烟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查获芙蓉王(硬)、双喜(软)、利群(蓝天)、中华(硬)、白沙(硬精品二代)、黄鹤楼(软蓝)等多个品种假烟共计1606条。
经鉴定,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为人民币236050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出具深坪检量建〔2020〕2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钱建延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道明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炜朋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建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钟靖、葛明德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钱建延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钱建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钱建延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钱建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钱建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道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高晓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曾道明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曾道明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3、被告人曾道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曾道明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炜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艾青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张炜朋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张炜朋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3、被告人张炜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4、被告人张炜朋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炜朋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建延、张炜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达25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曾道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达15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钱建延、张炜朋共同作案,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张炜朋的作用相对被告人钱建延较小,依法可比照钱建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道明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对于从被告人钱建延、张炜朋处扣押的车辆,经查,系供该二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钱建延、张炜朋请求发还车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各辩护人所提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建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曾道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炜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车辆、香烟(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池 勇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何立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汉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9.从宽幅度的把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
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
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