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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仁樟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20-2635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2635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仁樟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20-2635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263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王爱勇,经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与被告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伦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有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艾伦堡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379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的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至今有120多年历史。

张裕集团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目前已成为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并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解百纳”、“CHANGYU”等诸多注册商标,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

1915年,张裕金奖白兰地荣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四枚金质奖章和最优等奖状,之后陆续获得16枚国际金银奖和20项国家金银奖。

张裕品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7月,张裕品牌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最具国际竞争力向世界名牌进军的16家民族品牌之一”。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原告有权使用第3379879号注册商标。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调查发现,被告艾伦堡公司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的酒水,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享有专用权利的知识产权标识,侵犯了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合法权利。

被告艾伦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7日,张裕集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3798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1月6日。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授权方)与原告张裕酿酒公司(被授权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约定:张裕集团许可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使用张裕集团所持有的商标。

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司法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2017年5月22日,张裕集团出具补充确认文件,确认其许可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使用的商标包括第3379879号商标在内的13款注册商标等。

张裕金奖白兰地多次被评为行业名酒,多次被授予金质奖章。

1988年12月,张裕牌张裕白兰地被评为山东省优质产品。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证书,授予张裕(白兰地)牌露酒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7年11月22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2日,公证员陈波、公证员杨进民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宝华街道办事处万盛社区卫生服务站附近的一家经营场所,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为“济南市天桥区亮发超市”,在公证员监督下,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多件商品,包括酒水两瓶,商品上展示有“三星白兰地、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等信息,当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加盖“济南市天桥区亮发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额定发票》三张,共计90元。

杨旭东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8年2月2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213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

被控侵权产品为白兰地酒,其瓶贴正面由双线勾勒而成的呈方形的整体标识构成,且整体分为外框、内框,外框、内框的边框四角由斜线连接,内框上方居中位置展示有盾牌及麦穗上下排列组成的整体标识。

内框居中位置显著标记有“三星白兰地”、英文字母以及三个五角星。

瓶身背面标注有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刘家沟村,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37068400434”,条形码“6936066080004”等信息。

该酒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3月7日。

经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条形码“6936066080004”中厂商识别代码属于“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

经查“SC11537068400434”食品生产许可证登记的企业名称亦为“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3日。

另查明,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注册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包装材料、酿酒机械的生产、加工、销售等。

被告艾伦堡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月91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艾伦堡公司经营地址变更多次,2017年3月27日之前公司地址为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刘家沟村,2019年12月12日后变更为现地址山东省烟台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及补充确认文件、金额为49496.44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213号公证书及附带实物、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结果、商品信息查询结果、营业执照、工商注册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第3379879号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的被授权方,其依授权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条形码均指向被告艾伦堡公司,并且标注了被告艾伦堡公司的企业名称。

上述证据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标准,足以认定被告艾伦堡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第33798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白兰地,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与原告经授权使用的第3379879号商标标识在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双线勾勒成方形框架,框架内文字的整体布局均为大写的中文汉字、英文及三颗五角星的布局,且位置基本一致,两个商标整体特征近似。

因涉案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此种标注形式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与第33798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艾伦堡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张裕酿酒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艾伦堡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合理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四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33798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元1800元,由被告艾伦堡国际酒庄(烟台)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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