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349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源恒烟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二路云集商业文化街7#10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02MA2RFLXE9H。
经营者:王迎春,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源恒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蒋军、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源恒烟酒店经营者王迎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33类中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文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文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调查处理费等)计款3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第一家同时发行A、B两支股票的白酒类上市公司,多年来一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
经“华樽杯”第十一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贡酒2019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459.8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四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原告拥有多个被评为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
近年公司核心产品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注册拥有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文商标等系列商标,对原告的年份原浆系列产品进行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保护。
近年来,“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不仅在地方媒体广泛宣传、冠名全国性赛事、媒体活动等。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更是连续冠名了中央电视台2016、2017、2018、2019、2020年春节联欢晚会。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可谓家喻户晓,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鉴于此,制假、售假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9年1月3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安徽省亳州市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在被告处购买了4瓶标注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的白酒产品,该公证处依法对购买行为和购买的商品进行封某的过程作出证据保全公证,出具(2019)皖亳公证字第776号公证书,经鉴定,被告所售标注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的产品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较坏的影响和较大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源恒烟酒店辩称:被告就经营一年就已停业,案涉白酒系别人结婚剩下的酒委托被告出售,被告不懂酒的真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经营者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1号、(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2143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2020)皖亳公证字第432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中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文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权。
第三组:(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4号、2175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3815号、9929号公证书、古井贡酒2019年度品牌价值荣誉证书复印件、(2020)皖亳公证字第4324号公证书,证明:1.原告拥有数个驰名商标,商品、品牌知名度较高;
2.古井贡酒的品牌价值较高,2018年突破1000亿元,2019年攀升至1469.8亿元,2020年再创新高1971.36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四名;
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各种影响较巨大、深远。
第四组:(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3号、3584号、3585号、3586号、3605号、3606号、3607号、3608号、3609号、3610号、3611号公证书,证明古井贡酒系列产品进行了多年的市场推广、广告宣传,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白酒产品的市场认可度较高。
第五组:(2019)皖亳公证字第776号公证书、侵权实物,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应就其侵权行为对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系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文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文商标商标的注册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商标注册证,注册证第8164765号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注册证第10497096号,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注册证第7417861号,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原告发现市场有侵权商品销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公司委托梁进兵向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3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石某、陈某和原告公司员工吴小艮、汪振共同来到位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北门斜对面南翔云集车库旁,门头标有“源恒超市”字样的商店,公证人员对汪振的自用手机进行了检查,确认该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汪振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中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吴小艮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9%vo1,净含量:425m1×4盒等字样,箱体打码为:宿州11883阳光宝丽流通20180210),吴小艮使用自用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功能支付330元,并对微信支付进行截图。
之后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封某后交申请人保管。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出具(2019)皖亳公证字第77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
审理中,法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某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某完整。
案涉商品外观字体系印刷字,真品字体为激光打码;案涉商品箱体底部有缝隙,真品箱体底部严丝合缝;案涉商品图形模糊,真品图形清晰。
经原告公司鉴定案涉商品为假冒商品。
另查明,宿州市埇桥区源恒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王迎春系该经营部经营者,经营门店头为“源恒超市”牌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文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文商标等系列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品在核定使用商品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源恒烟酒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古井贡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产品的销售数量、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源恒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文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文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源恒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张文举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人民陪审员 周良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赵如如 书 记 员 刘 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