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粤01执异850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街道田寮社区第五工业区第六栋二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俞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琪添,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村长湴街245号一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吴根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刘永亮,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根秀,女,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第三人:阳秀英,女,194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1执421号】,执行依据(2017)粤73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书》。
在执行过程中,现申请人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追加第三人刘永亮、吴根秀、阳秀英为(2020)粤01执421号的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对该案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一、(2017)粤73民初2832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7号案判决及(2020)粤01执421号案执行情况。
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经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7)粤73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申请人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ZL201420443947.5“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申请人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
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27号民事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决。
该判决已于2019年9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未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登记设立及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实。
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登记设立,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50万元,出资人及股东为刘永亮(自然人独资),实收资本0.0万元。
2017年12月9日,刘永亮与吴根秀、阳秀英签订《股东决定书》,将其对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原出资50万元全部转让给吴根秀、阳秀英,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变更为吴根秀、阳秀英。
三、关于第三人刘永亮的责任。
刘永亮为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起人,且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收资本0.0万元。
虽然第三人刘永亮于2017年12月19日将持有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吴根秀、阳秀英,但是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发生在2017年4月以前,在此期间,第三人刘永亮系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第三人吴根秀、阳秀英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一、追加第三人刘永亮为(2020)粤01执421号案的被执行人,对(2017)粤73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吴根秀、阳秀英为(2020)粤01执421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50万元本金范围内对(2017)粤73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申请人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商内档材料。
第三人刘永亮答辩称:其在2017年12月19日就已经退出了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
因此不应当再承担被执行人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相应的债务。
被执行人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形成确定的时间是2019年9月26日,此时已经是刘永亮退出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时间。
被执行人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根秀、阳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院查明,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7)粤73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ZL201420443947.5“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该费用已由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预交,该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向其迳付)。
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2020)粤01执421号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见被执行人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0年4月29日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0日。
2017年4月26日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刘永亮缴纳期数分为二期,第1期出资数额25万元,出资时间2025年3月31日,第2期出资数额25万元,出资时间2030年3月31日。
2017年12月19日,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作出股东决定书,同意将股东刘永亮变更为吴根秀、阳秀英,原股东刘永亮将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0%,金额25万元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吴根秀。
原股东刘永亮将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0%,金额2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阳秀英。
转让后吴根秀、阳秀英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0%,金额各25万元,吴根秀缴纳期数为一期,出资时间为2025年3月,阳秀英缴纳期数为二期,出资时间为2030年3月。
2017年12月20日,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将法定代表人刘永亮变更为吴根秀,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由刘永亮变更为吴根秀、阳秀英。
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
现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根秀,股东为吴根秀、阳秀英。
经查,刘永亮在股权转让时均未出资,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吴根秀、阳秀英履行相应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其名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公司对外经营与运作的基本保障,而由于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背负债务而无财产可供清偿。
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据查刘永亮为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股东,刘永亮曾认缴出资50万元,并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刘永亮为(2020)粤01执421号案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刘永亮认为被执行人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形成确定的时间是2019年9月26日,其在2017年12月19日就已经退出了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
因此不应当再承担被执行人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相应的债务。
本院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股东身份会对企业产生影响,因此第三人刘永亮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吴根秀、阳秀英作为公司股东,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法定的出资义务,依法应当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刘天亮、吴根秀、阳秀英为(2020)粤01执421号执行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刘天亮、吴根秀、阳秀英为本院(2020)粤01执421号案被执行人,刘天亮在未缴纳出资的50万元、吴根秀在未缴纳出资的25万元、阳秀英在未缴纳出资的25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