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31162号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聂云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超,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顺萍百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郑桢萍,女,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金红,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
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西西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顺萍百货店(以下简称顺萍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组织当事人于2020年7月28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并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顺萍百货店委托其诉讼代理人章金红参加庭前会议,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20年9月11日的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西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商标、产品以及涉及该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材料;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郑桢萍对被告因侵权行为产生的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美西西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创始人聂云宸于2012年在广东省江门市首创了芝士茶,自投放市场以来,受到众多消费者的热捧,其后以“皇茶ROYALTEA”为店铺品牌进行经营,因其首创的芝士茶及优质的服务而大获成功,市场上也开始出现了大量攀附“皇茶”品牌的店铺。
由于“皇茶ROYALTEA”,无法获得核准注册,为了与市场上各类“皇茶”区分开,原告创始人花重金将旗下全部店铺更名为“喜茶”。
原告特别创设了小男孩饮茶图“/”标识以及“喜芝芝”的茶饮,并获准注册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及第XXXXXXXX号商标。
上述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饮品单及产品等突出位置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足以和原告的产品造成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口感差、包装简陋,完全不符合原告对产品及服务的品质要求,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顺萍百货店辩称:其在2017年8月加盟了上海觅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皇茶”饮品品牌,饮品原料、菜单均是由上海觅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
涉案店铺的门头店招、员工制服等也均标明了“皇茶”标识。
被诉侵权的饮料杯是因为加盟商供货不及时,被告便从淘宝店上购买的,其向淘宝卖家购买时明确要求带有“皇茶”标识的饮料杯,但实际到货的系带有小男孩饮茶图的饮料杯,被告也仅是偶尔使用。
被诉侵权的含有“喜芝芝”字样的饮品菜单也是由上海觅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已于2020年春节前后更新了菜单,没有再使用“喜芝芝”字样。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美西西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为餐饮企业提供管理服务、餐饮项目的投资(具体投资项目另行申报)、企业营销策划、文化活动策划;
展览展示策划、食品加工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
原告在全国各地开设150余家分店,目前在上海有88家门店,且均为直营店。
涉案第XXXXXXXX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美西西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可可饮料、咖啡、咖啡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茶”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止。
涉案第XXXXXXXX号“/”图形商标和涉案第XXXXXXXX号“喜芝芝”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美西西公司,两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32类“无酒精果汁、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止。
被告顺萍百货店成立于1999年4月30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饮品店),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崂山新村XXX号XXX室。
自2017年起,被告向案外人上海觅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加盟“皇茶”品牌。
被告述称,涉案店铺约10平方米左右,有两名员工。
原告的代理人高英杰于2020年1月1日在涉案店铺购买了两杯玫瑰乌龙茶(15元/杯),发现其饮品菜单上有“喜芝芝抹茶”和“奥利奥喜芝芝可可”两款包含“喜芝芝”标识的产品;
被告的制作工作台上放置着印有“/”标识的饮品杯。
原告的代理人黄婷婷于2020年3月2日和7月25日分别在美团平台和美团外卖平台浏览涉案店铺,发现其店铺评论区在2018年和2019年消费者上传的评论配图中,就存在上述涉嫌侵权的饮品杯,店铺推荐菜品的配图中也出现了上述涉嫌侵权的饮品杯。
上述线下购买和线上浏览过程的影像资料,通过手机“权利卫士APP”进行了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为此出具了认证证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侵权商品购买浏览过程的影像资料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购物小票、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特许加盟授权书》,涉案店铺饮品菜单、门面店招、工作服、购物小票的照片,淘宝网购买饮品杯的订单信息截图和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涉案店铺内外实拍照片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涉案第X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图形商标及第XXXXXXXX号“喜芝芝”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涉案“/”图形商标和“喜芝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包含饮品,涉案店铺提供奶茶等饮品的售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的饮品杯上印有“/”标识,该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比对,两者的图形部分完全一致,不同的是被诉侵权标识中含有“皇茶”“ROYALTEA皇茶”文字内容,但该文字部分字体较小,从整体看,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整体外观与涉案“/”商标相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两者同时使用在奶茶饮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饮品菜单中“喜芝芝抹茶”和“奥利奥喜芝芝可可”两款饮品的商品名称包含了原告的涉案“喜芝芝”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喜芝芝”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喜芝芝”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被告销售的该两款饮品确实源自“喜芝芝”的商标权利人,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描述性使用或指示性使用等商标的合理使用行为。
被告擅自将涉案“喜芝芝”商标用作商品名称,易使相关公众对该饮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饮品杯、饮品菜单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直接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特许加盟授权书》和网购订单打印件,并以此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以及客观上能说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本案中,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对此应当知晓。
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不适用该免责条款。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已经更新了饮品菜单,新饮品菜单中的饮品名称不再包含“喜芝芝”字样,故被告可不再履行停止使用“喜芝芝”字样的义务。
但被告还应销毁被诉侵权的饮品杯,并在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任何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时间和规模、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相适应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及案件诉讼标的额、案件疑难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顺萍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及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被诉侵权的饮品杯;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顺萍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0元,由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顺萍百货店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宫晓艳审判员 袁 田审判员 徐弘韬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黄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