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犹永勤与常州青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1192号
案件名称犹永勤与常州青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犹永勤;常州青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192号原告:犹永勤,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锐,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青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平工业园区政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陆静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训义、陈竹,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犹永勤与被告常州青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犹永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锐,被告常州青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训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犹永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SANDCO”商标权;

2.赔偿原告100万元;

3.赔偿原告差旅费30852.5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6月1日成立了贵阳山地克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山地克公司),同时将中文名称“山地克”英译文“SANDCO”名称向中国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2005年5月20日获得第3580997号第7类商标注册证。

山地克公司从2004年6月成立一直使用“SANDCO”商标向印度斯里兰卡等十几个国家出口销售钎杆钎具产品,并参加了这些国家的产品展会的宣传工作,2017年8月原告又针对印度南北市场对钎杆产品的需求及管理需要,成立了贵州红河汇鑫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红河汇鑫)。

历年来原告为维护“SANDCO”商标产品的商业信誉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

经不懈努力,提高了“SANDCO”商标钉杆产品在行业内知名度,并成为国内外钎钢产品行业的知名品牌,目前原告经山地克公司和红河汇鑫出口的“SANDCO”商标钎杆产品已占中国同类产品出口量的80%以上份额。

2017年印度市场上出现大量假冒“SANDCO”商标的钎杆产品,引发市场混乱,原告产品信誉和产品价格受到严重影响,国外代理商无法正常经营,原合作十几年的长期客户也转而销售质劣价低的假冒“SANDCO”商标钎杆产品,其他客户则纷纷提出退货和降价要求。

针对假冒钎杆产品对印度市场的冲击,原告为保市场份额不得已被迫作出降价让步。

仅以2019年销售1238733吨“SANDCO”商标钎杆产品计算,每吨降价110美元,原告直接损失为94019835元人民币。

另被告非法获利992940.00元:从目的地国海关统计数据2017年至2019年被告销售假冒“SANDCO”商标产品被黄岛海关查获时止,共销售出口超30个20英尺集装箱计780吨以上。

以780吨计算,假冒产品含税到港进价为7800元/吨,出口退税7800/1.13×0.13=897元,出口销售平均价1200美元/吨,(美元兑人民币平均汇率6.9)。

销售价1200美元20美元(海运费)=1185美元/吨,折合人民币为8176.5元/吨+897元/吨(退税)-7800元/吨(进价)=1273元/吨,获利:780吨×1273元/吨=992940.00元。

已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SANDCO”商标钎杆产品已登记注册,并知告为该注册商际的持有人和使用权人,却利用出口产品销售地为国外市场,侵权行为取证难,打假难,维权成本高等因素,长期销售假冒的“SANDCO”商标钎杆产品到印度市场牟取巨大利益。

致使原告产品信誉受损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行为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被告常州青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侵权性质和情节并不严重,案涉侵权系首次偶然发生的,是被告第一次按照印度客户的指示和委托,按此商标标识生产并在出口报关时被查验认定为涉嫌侵权的,被告并非故意侵权,案涉货值也不大,而且侵权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并非完全相同,而是被海关认定为构成近似。

所以,恳请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被告的侵权性质和情节并不严重这一事实能够充分予以考虑。

二、案涉的“SANDCO”商标并非知名品牌,且案涉的出口商品锥度钎杆对品牌无特别需求,案涉侵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并不明显。

原告就所述的“SANDCO”是知名品牌以及出口的钎杆产品占同类铲平出口量80%以上份额并非事实,未对上述说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锥度钎杆是一种耗材,前端装配钻头,后安装在凿岩机上,主要用于在石头上钻孔,埋放炸药,炸开石头。

作业过程中钎杆会快速旋转,经常几个小时就磨损需要更换,属于易耗品,并不强调经久耐用。

这种产品不是面对终端消费者的日用品,用户主要来源于采石、开矿和工程建设等场所,对于品牌感知不强。

三、原告不能证明2017年开始印度市场出现大量假冒“SANDCO”商标的钎杆产品,更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何关联,被告对“SANDCO”品牌无了解,本次被海关处罚的涉嫌侵权业务也是被告首次出口近似商标。

原告仅提供与身份无法证实的案外人的对话记录,这些对话的来源不明,并不能证明自2017年开始,印度市场出现假冒“SANDCO”商标的钎杆产品。

退一步说,即使印度市场存在上述假冒产品,也不能说明与被告有何关联。

被告2017年年度并未出口过锥度钎杆,2018年至2019年出口的锥度钎杆均为无品牌的产品,并且经海关查验无误后予以放行。

仅有案涉的2019年11月4日这一批锥度钎杆系按照客户的特别要求,使用了客户指定的图案作为商标,被海关认定为与“SANDCO”近似的商标,并且被告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被告主观上并没有使用侵权商标的恶意。

原告陈述的被告自2017年出口假冒“SANDCO”商标的钎杆产品780吨以上,不符合客观事实。

四、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的侵权导致其销售到印度市场的锥度钎杆价格下降,但从事该行业的人都知道,案涉产品价格的下降是多种因素导致的,最主要原因为锥度钎杆的原材料钢铁价格的降低以及印度对各种产品的市场价格的敏感度较高,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国出口商在印度市场销售产品,都会自主调整销售价格,原告产品如有调整价格,跟本次侵权事宜毫无关系,同时,单价的降低不代表盈利的减少,其将产品单价降低数额等同于损失数额并据此全部归责于被告,进而向被告提出索赔主张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差旅费30852.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于2019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2019年11月4日被告出口锥度钎杆的相关事项,但是原告主张的2017年起的差旅费30852.5元,从证据内容及形式上,看不出与木案有任何关联。

同时,原告强调其2004年起开始向印度、斯里兰卡等地出口钎杆钎具,被告有理由认为其主张的差旅费均为其日常经营产生的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中被告并无主观侵权故意、案涉商标非知名商标、首发偶然性的侵权、并未对权利人造成明显损害结果、以及本次侵权行为与权利人可能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无明显关联等等方面的事实及证据,可以确凿地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高额赔偿数额及差旅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参照海关做出的比较客观的行政处罚数额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3580997号“SANDCO”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犹永勤,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矿用钻孔器、采矿钻机等等,有效期自200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

黄岛海关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黄关知通字〔2019〕165号《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犹永勤:2019年11月4日,常州青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到印度的锥度钎杆,经查验,实际货物中锥度钎杆26133千克使用了SADCO标识,涉嫌侵犯你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

黄岛海关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犹永勤:根据你单位的申请,我关已于2019年12月20日将常州青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的锥度钎杆26133千克予以扣留。

黄岛海关于2020年2月14日出具《知识产权案件结案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犹永勤:我关办理的常州青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锥度钎杆26133千克侵犯你“SANDCO”商标专用权一案业已办结,我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案有关情况通知如下:进出口收发货人常州青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侵权货物锥度钎杆;

进出口日期2019年11月4日;

货物启运地山东青岛;

海关扣留日期2019年12月20日;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2020年2月14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海关扣留的涉嫌侵权产品照片,该产品照片中有“”标识,被告对被扣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无异议。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成立于2010年3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等,注册资本50万元。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印度客户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与国外客户的微信对话,证明被告假冒“SANDCO”商标产品销售印度市场,致使原告产品市场萎缩,价格下降,受到经济损失。

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据目的均不予认可。

该份证据形成于国外,未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2.海关出口货物报送单及统计表,证明原告迫降价而遭受损失近百万元。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具体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请求向海关收集被告自2017年至2019年报关及提单记录、查没被告假冒“SANDCO”商标产品记录、被告交罚款记录等证据。

本院依法签发调查令。

黄岛海关提交的证据证实:(1)对本案所涉本次扣留侵权商品于2020年2月14日处罚金额为32600元。

(2)被告向印度出口无品牌锥度钎杆四次,分别为于2018年10月21日26000千克,总价32500美元;

2018年11月14日26000千克,总价32240美元;

2018年12月8日26000千克,总价57200美元;

2019年1月17日26000千克,总价31980美元。

上述货值总计153920美元。

原告据此主张,虽然报关单上没有写“SANDCO”商标,也不能否定侵权行为的时间。

被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本次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出口的相关产品上并未使用过原告的商标或与其商标近似的商标,所以原告的索赔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证据:1.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查验通知书,证明被告不存在2018年至2019年持续使用原告近似商标的行为。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查,该报关单与海关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11月14日报关单位一致。

2.“RobotMiningEquipments(P)Ltd.”公司的订单、注意事项,证明国外公司向被告发出订单,指定使用商标,并附上要求的商标图片,被告2019年11月4日出口的这批货物使用的商标系被告客户指定,本次侵权系偶然,仅这一次。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因该份证据形成于国外,未经公证认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3.成本核算清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报价单等,证明被告2019年11月4日出口这批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河南省购得,收益仅为8185.59元,且被海关查扣,未获得任何利益。

原告不予认可。

经查,该购销合同显示,被告自河南千王钎具有限公司购得锥度钎杆26133千克,金额220823.85元。

4.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争议焦点关联性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580997号“SANDCO”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现处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第35809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以相关消费者一般注意力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SANDCO”注册商标相似,易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该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依法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还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所得,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常州青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犹永勤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青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犹永勤第3580997号“SANDC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常州青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犹永勤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犹永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78元,由原告犹永勤负担7631元,被告常州青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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