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215号原告: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箭牌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汉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红,天津品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冬金,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典勋,青岛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冬金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红,被告陈冬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典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并销毁含“FAENZA法恩莎”标识的店面门头、店内装饰及宣传资料,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停止侵犯原告“FAENZA法恩莎”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处理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陶瓷卫浴生产企业,在11类注册有第3371537号、第3371538号“FAENZA法恩莎”等多个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苦心经营,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经销网点已经遍布全国数量超过3000个。
“FAENZA法恩莎”商标早在2011年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享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美誉度,被广大消费者认可,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门面、店内装饰、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FAENZA法恩莎”商标;
并且非法销售假冒原告“FAENZA法恩莎”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该有关产品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某种特定关系,被告搭便车及傍名牌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具有侵权恶意。
被告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既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相当损失,也损害了消费者合法利益。
被告陈冬金辩称,1、原告所诉涉及多个诉讼请求,不应当合并审理,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本案被告并非适格诉讼当事人,被告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于2018年6月4日注册成立城阳区金中盛建材商行,原告以本案被告作为诉讼当事人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3、原告所诉的事实与本案被告个人无关,承担责任主体并非本案被告个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3371537号“FAENZA法恩莎”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水龙头、喷水器、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等,注册日期2004年5月14日,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原告系第3371538号“FAENZA法恩莎”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坐浴澡盆、便桶、抽水马桶等等,注册日期2004年5月14日,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FAENZA法恩莎”为驰名商标。
原告提交的其所获多项荣誉证书,能够证实“FAENZA法恩莎”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维权,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山东省青岛市黄海公证处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2020)鲁青岛黄海证民字第101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根据原告委托人陈斌的请求,公证员、公司人员与陈斌于2020年5月21日来到位于城阳区××路的启程陶瓷建材市场一门头标有“法恩莎卫浴青岛分公司”字样的店铺,陈斌对该商铺的门头及店内所陈列的部分产品进行了拍照。
陈斌在该店内购买了一个标有“FAENZA”字样的黑色水龙头和一个标有“HEGLIN恒林”字样的马桶。
陈斌用支付宝付款1160元,销售人员为陈斌开具了收据,另一销售人员去仓库里取出马桶后交于陈斌。
购物行为结束后,陈斌对该水龙头和马桶上的商标及其外观进行了拍照,后公证人员对马桶进行了封存,交由陈斌保管。
公证书附有陈斌拍摄的照片及陈斌手机付款截图、陈冬金名片及订货单照片。
经查,公证书门头照片显示有“FAENZA法恩莎卫浴”字样;
店内商品标签中标有“FAENZA法恩莎卫浴”字样;
店内吧台后面墙体上以较大字体标有“FAENZA法恩莎卫浴”字样;
陈斌所购买的水龙头产品上标有“FAENZA”字样;
手机支付截屏显示收款方“法恩莎卫浴,恒琳卫浴”字样;
订货单显示地址青岛市城阳建材批发市场67A-B库,电话传真:0532-806××××0手机:137××××4955字样;
陈冬金名片上标有“FAENZA法恩莎卫浴”“陈冬金1506688845”“金南华建材-法恩莎卫浴”“地址:青岛市城阳建材批发市场67AB库”“电话0532-806××××0手机157××××2285”等内容。
原告据上述公证书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有:店面上的“法恩莎卫浴”字样、店内宣传装饰图上有“法恩莎卫浴”字样、水龙头上有“FAENZA”字样。
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店面和店内上装饰都用了“法恩莎卫浴”字样、被告名片和收款记录的名称。
被告对该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1、公证书中称陈斌及公证人员到城阳区××路启程陶瓷建材市场门头,无法证明该门头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
2、公证书中标注的马桶标识为“恒林”,但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字样为“恒琳”,无法证明系被告所经营。
3、陈冬金的名片显示地址为“青岛市城阳建材批发市场67AB库”,而该地址为案外人宋俊杰所注册的城阳区金南华建材经销处经营场所,因此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错误。
4、收款账单显示的是恒琳卫浴,与公证书显示的“恒林”不一致。
被告提交证据:1、经营者为案外人宋俊杰的营业执照一份,主张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的标有陈冬金的名片上经营地址实际经营者为宋俊杰所注册的城阳区金南华建材经销处。
经查,该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为宋俊杰,名称为城阳区金南华建材经销处,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城阳区城子建材批发市场67B号。
2、经营者为陈冬金的个体工户营业执照,主张陈冬金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经查,陈冬金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城阳区金中盛建材商行,经营场所为城阳区城子社区。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明与本案无关。
庭审期间,被告主张其是店里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款项实际是宋俊杰收取的,并提交手机支付宝截图予以证明,原告认可陈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款项由宋俊杰收取,但认为陈冬金售卖被控侵权产品系侵权行为,收款码系被告提供,即使收款人不是被告,也不能否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系侵权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第一,原告根据公证书主张被告陈冬金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该公证书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址为“城阳区××路启程陶瓷建材市场”,店铺名称为“法恩莎卫浴青岛分公司”,而其获取的陈冬金的名片显示的店名为“金南华建材-法恩莎卫浴”,地址为“青岛市城阳区建材批发市场67AB库”,公证书中载明的地址与陈冬金名片上地址不一致。
第二,经庭审查明,原告维权代理人陈斌支付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款项系由案外人宋俊杰收取,并非由被告陈冬金收取,而被告提交的宋俊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地址为陈冬金名片上显示的地址。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书载明的“城阳区××路启程陶瓷建材市场”、店铺名称为“法恩莎卫浴青岛分公司”的店铺与陈冬金名片上载明的经址为“青岛市城阳区建材批发市场67AB库”、店名为“金南华建材-法恩莎卫浴”系同一经营场所,亦不足以证明公证书所载明的经营场所系陈冬金经营、陈冬金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