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936号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艳玲,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宾,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和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城郊乡果园村金果园社区56号。
法定代表人:王**。
被告:广州优胜者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益和北路2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
被告:深圳欣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红锦路港华工业园12号C栋201。
法定代表人:谢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琪瑞,广东橙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帅宇,广东橙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雅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林社区八卦三路八卦岭工业园423栋527。
法定代表人:陈扬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扬虎,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上述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彬,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该公司员工。
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牛公司)诉被告桐柏和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和源公司)、被告广州优胜者箱包有限公司(简称优胜者公司)、被告深圳欣云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欣云公司)、被告广东雅雕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雅雕公司)、被告陈扬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宾,被告欣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琪瑞、杜帅宇,被告雅雕公司及被告陈扬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和源公司、被告优胜者公司、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牛公司诉称:原告是201530461954.8号、名称为“插座(GN-U303U)”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由被告优胜者公司和被告雅雕公司制造,由被告和源公司和被告欣云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经营的网站上销售的“魔方智能插座/转换器”(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陈扬虎作为被告雅雕公司的唯一股东,需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举证责任,否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和源公司、被告优胜者公司、被告欣云公司、被告雅雕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和源公司、被告优胜者公司、被告欣云公司、被告雅雕公司、被告陈扬虎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合理支出6146元,共计206146元。
3.被告京东公司删除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庭审中,公牛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故撤回对被告和源公司、被告优胜者公司、被告欣云公司、被告雅雕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对被告京东公司删除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的诉讼请求。
被告欣云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此外,欣云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1688阿里巴巴批发网”上店名为普宁市占陇雅雕电器厂的网店处购买,欣云公司为此支付了合理对价,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欣云公司没有侵权恶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合格证虽显示欣云公司为销售商,优胜者公司为生产商,但实际上,优胜者公司只经营箱包类产品,欣云公司和优胜者公司常有箱包业务往来,该合格证系工作人员误放入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中,优胜者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关联。
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雕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雅雕公司没有侵权恶意,被诉侵权产品利润较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此外,雅雕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已在其他案件中承担了相关责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
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扬虎辩称:被告雅雕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承担债务。
陈扬虎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公牛公司对雅雕公司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陈扬虎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京东公司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
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核实,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处于下架状态。
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尽到了法定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源公司、被告优胜者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插座(GN-U303U)”,专利号为201530461954.8,其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专利权人为公牛集团有限公司。
公牛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为证明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公牛公司提交了(2018)浙杭之证字第5802号公证书,其公证时间为2018年6月1日。
公证书公证了公牛公司在京东网站和源卫浴专营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对该产品收货的整个过程。
和源卫浴专营店的经营者为桐柏和源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和源公司。
公证书显示该网店的网页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其他相关信息,网页显示商品评价数为1。
公牛公司从该网店中购买了两款产品,分别为魔方插座珍珠白(售价68元)和魔方插座黑1.6米(售价78元),共实际支付了138.08元。
公证书公证的收货产品为其中的魔方插座黑1.6米(售价78元)(即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雅雕标识,其上所附标签显示制造商为广东省雅雕实业有限公司,使用说明书也显示品牌商为广东雅雕实业有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还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显示品名为魔方转方插排,生产商为广州市优胜者箱包有限公司,经销商为深圳欣云贸易有限公司。
庭审中,本院对公牛公司公证书中显示的图片进行了勘验。
欣云公司、雅雕公司、陈扬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其区别在于以下三点:1.二者开关的高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开关无论在开、关状态下均高于面板,涉案专利开关与面板水平。
2.被诉侵权产品主面板与主体外壳的上盖相对独立,在主面板边缘形成一条分割线且主面板与外壳边缘表面处于同一平面。
涉案专利产品的主面板上没有分割线,且主面板区域稍高,边缘逐渐向下,形成一定弧度。
3.二者产品侧面上相应显示的三孔和两孔的插孔排列方向正好相反。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欣云公司提交了采购订单网页截图,截图显示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并显示有“普宁市占陇雅雕电器”字样。
欣云公司主张该网店为普宁市占陇雅雕电器厂,实际经营者即本案的被告陈扬虎。
该截图还显示产品名称为“智能USB插座充电器宿舍家用多功能插座”以及“智能创意带USB桌面多功能插座家用接线板插线板插排”,截图中有上述产品的缩略图,但通过图片无法辨识上述产品的完整外观。
为证明因被诉侵权行为已在其他案件中承担了相关责任,雅雕公司提交了(2018)浙01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浙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所涉案件的原告为公牛公司,被告为雅雕公司及案外人深圳市诺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专利与本案相同,但上述判决书中无法看出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对于20万的经济损失,公牛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其还主张包括50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46元侵权产品购买费的共计6146元的诉讼合理支出。
针对上述主张,公牛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和律师费的发票,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费发票的金额为1万元,未标注案号。
上述事实有公牛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欣云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网页截图,雅雕公司提交的(2018)浙01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其有权禁止他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京东网站和源卫浴专营店的经营者为被告和源公司,因该网店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且其向原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和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雅雕标识,其上所附标签及合格证上也显示制造商为雅雕公司,故被告雅雕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合格证上显示生产商为被告优胜者公司,经销商为被告欣云公司,故被告优胜者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欣云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欣云公司虽辩称优胜者公司只经营箱包类产品,该合格证系工作人员误放入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中,但该合格证上明确载明产品名称为魔方转方插排而非箱包,故欣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各面的整体形状及轮廓均基本相同,区别点主要在以下方面:1.二者开关的高度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开关无论在开、关状态下均高于面板,涉案专利开关与面板水平。
2.被诉侵权产品主面板与主体外壳的上盖相对独立,在主面板边缘形成一条分割线且主面板与外壳边缘表面处于同一平面。
涉案专利产品的主面板上没有分割线,且主面板区域稍高,边缘逐渐向下,形成一定弧度3.二者产品侧面上相应显示的三孔和两孔的插孔排列方向正好相反。
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插座,二者为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区别仅在于开关高度、主面板边缘设计以及侧面插孔排列方向有所不同。
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不足以使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有所不同,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的情况下,因被告和源公司、被告优胜者公司、被告欣云公司、被告雅雕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已获得原告的许可,故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所享有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优胜者公司、被告雅雕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优胜者公司、被告雅雕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主张被告陈扬虎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扬虎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其要求被告陈扬虎承担赔偿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欣云公司虽提交了采购订单网页截图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该截图中显示的产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相同,从该截图显示的图片中也无法辨识该产品的完整外观,无法确认被告欣云公司购买的产品系被诉侵权产品,故欣云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和源公司、被告优胜者公司、被告欣云公司、被告雅雕公司应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20万元的经济赔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根据本案公证书显示,京东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为78元,评价数为1。
虽然通常情况下,商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应多于其所显示的评价数,但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量。
在此基础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京东网站中所显示评价数量、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包括50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46元侵权产品购买费的共计6146元的诉讼合理支出,原告仅提交了公证费和律师费的发票,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且该律师费发票的金额为1万元,未标注案号。
考虑到原告针对同一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了多起诉讼,各案案情基本相同,也考虑到其确为本案委托了代理律师,故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对于公证费,因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并制作了公证书,故本院对1000元公证费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侵权产品购买费,原告购买了两款产品,网页售价分别为68元和78元,实际支付了138.08元,其中公证收货的为网页售价为78元的被诉侵权产品,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为74元。
上述诉讼合理支出共计4074元。
对于各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优胜者公司、被告雅雕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应对上述全部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上载明欣云公司为经销商,故欣云公司亦应对上述全部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和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终端销售商,就上述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被告雅雕公司虽提交了(2018)浙01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浙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已在其他案件中承担了相关责任,但上述判决书中无法看出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而无法证明其确因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过相应责任,故雅雕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优胜者箱包有限公司、被告广东雅雕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优胜者箱包有限公司、被告广东雅雕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欣云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两万元,合理支出四千零七十四元;
被告桐柏和源商贸有限公司对其中一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桐柏和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广州优胜者箱包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欣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东雅雕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九十二元(已交纳);
由被告桐柏和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由被告广州优胜者箱包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由被告深圳欣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由被告广东雅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