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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仪征市时代广场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民初101号
案件名称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与仪征市时代广场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时代广场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初101号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0,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时代广场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M,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工农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石云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再明,江苏崇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与被告仪征市时代广场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时代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再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宁皮革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对原告“海宁皮革城”名称的仿冒,立即拆除标注“海宁皮草城”、“仪征时代广场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招牌、宣传广告牌等;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行为同诉讼请求1;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由海宁市资产经营公司、海宁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发起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1.2亿元,主营业务为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

2010年1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原告是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及辽宁佟二堡、成都、新乡、沭阳、哈尔滨、新疆、济南、武汉、郑州“海宁皮革城”连锁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是四川南充、山西怀仁“海宁皮革城”的品牌许可人。

1994年9月22日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正式开业,市场名称持续使用时间己超过25年。

2009年为区别在浙江省以外区域设立的“海宁皮革城”分市场,原告在浙江总部市场上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但相关公众及消费者仍习惯以“海宁皮革城”名称称呼原告开办的市场,实践中原告的实际使用和对外宣传也多为“海宁皮革城”。

二十多年来,原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致力于打造“海宁皮革城”品牌。

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己经投入75.98亿元人民币,建成开业的“海宁皮革城”市场面积235.12万平方米,经营户8000多家,直接辐射人口超3亿,年交易额近200亿元、客流量1000多万人次。

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达137.2万平方米,2014年实现成交额124亿多元。

仅2010年到2014年五年时间里,原告共投放3.44亿元的广告宣传费用推广“海宁皮革城”品牌。

通过在央视新闻频道和国际频道、各省市卫星电视、交通广播、电台、门户网站、报纸杂志等重量级媒体品平台上投放广告,不断扩大“海宁皮革城”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另外也通过与一些优势媒体平台深度合作,组织央视及多个卫视媒体围绕“海宁皮革城”举办的中国原辅料展、全国设计大奖赛、中国皮革时尚周、中国皮革博览会、全国质量万**行等活动进行深层次、大范围的策划报道,不断强化“海宁皮革城”在行业内的龙头形象。

时至今日,“海宁皮革城”己经成为国内知名度最高、影响力最大的皮革专业市场,享誉全国,在皮革企业、专业客商和广大皮革消费者心目中拥有非常高的认知度和品牌认同感。

“海宁皮革城”市场先后被商务部、原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电视台、中国社科院、中国皮革协会、浙江省人民政府等授予“全国文明市场”、“全国诚信示范市场”、“中国商品市场最具竞争力50强”、“新中国60周年60个杰出品牌”、“中国十强文明市场”、“国家品牌促进体系”、“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浙江省重点市场”等众多荣誉。

综上所述,“海宁皮革城”市场在国内外己经具备相当的市场知名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皮革、皮草专业市场,相关公众看到“海宁皮革城”,首先想到的是位于浙江海宁原告开办的“海宁皮革城”,和位于全国各地原告投资设立的分市场。

市场名称“海宁皮革城”经过原告25年多的持续使用,己经取得显著的特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构成要件,系原告有重大影响力、市场知名度的服务名称。

为加强对“海宁皮革城”品牌的保护和推广,原告于2011年8 月29日就“”名称向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5月7日分别取得在第35类和第36类服务商标专有权。

2012年6月,原告正式启用“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标识,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己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消费者耳熟能详的皮革市场服务品牌。

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自2014年开始就擅自将其开办在江苏省仪征市时代广场二楼的服装市场,命名为“海宁皮草城”,在其设置的市场招牌、市场内外广告上大量使用“海宁皮草城”、“时代广场海宁皮草城”名称。

被告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了同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海宁皮革城”近似的“海宁皮草城”名称,其实施的混淆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告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对原告的市场信誉造成了重大的损害。

望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仪征时代公司辩称,一、被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海宁”系商标法规定不允许任何企业独占使用的县级市地域名称,“海宁皮革”系海宁当地的特色服装产品,且当地政府未授予海宁中国皮革城“海宁皮革”地域名牌使用权。

海宁中国皮革城曾多次尝试将“海宁皮革城”注册为商标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都认定“海宁皮革(草)城”为行业属性文字。

海宁中国皮革城的企业名称不包含“海宁皮革城”,因此其自身不享有“海宁皮革城”企业名称权。

不能将由“海宁”以及“皮革城”组成的“海宁皮革城”这一地级市名称与行业通用名称一起认定为海宁中国皮革城独占享有的法律性质不明的知名服务名称,否则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其他经营主体合理使用该地域名称以推广宣传该地域产品的权利,形成海宁中国皮革城的垄断权,损害了海宁皮革服装行业的市场环境。

2、被告使用的“时代广场海宁皮草城”与“海宁中国皮革城”有着明显区别,不构成相近似,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海宁中国皮革城并未在仪征地区开设分公司,被告使用“仪征时代广场海宁皮草城”招牌,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且仪征人对“海宁皮革(草)”并非普遍熟悉或认可。

3、被告是商铺出租企业,前期都是直接对外出租,近来才统一管理,不售卖任何产品或提供服务。

“时代广场海宁皮草城”的招牌悬挂时间并不长,而实际经营皮草的商户也很少,经营场所实际面积仅仅几百平方,被告使用“时代广场海宁皮草城”无任何侵犯原告权益的主观故意,纯粹是因为商场内租户属于海宁地区的经营户,且皮草的经营季节非常受限,每年仅仅只有秋冬季经营,其他时间都是空期。

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造成了任何损失,而实际情况是确实未造成其损失。

二、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1、被告未使用过原告注册商标,“时代广场海宁皮草城”的标识也从未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过,因此不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

2、“海宁皮革城”这一服务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远远超过涉案商标,且中英文组合的涉案商标,英文“hclc”的识别度和知名度较低,中文“海宁中国皮革城”在国内的语言环境下已成为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而“海宁中国皮革城”在商标标识领域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不高,加之“时代广场海宁皮草城”与涉案商标在标识组成上存在一定区别,被告使用的“时代广场海宁皮草城”标识,并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三、关于赔偿数额。

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故不应承担任何损失赔偿。

即使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未实际造成原告的损失。

仪征本就是面积很小的县级小城,人口不足60万,即使通过在仪征范围内许可使用商标,使用费也是微小的,原告主张的150万赔偿明显夸张。

原告利用法律规则寻求不当利益,其目的已经具有背离社会公序良俗的性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海宁皮革城”市场名称是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具体包括: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海宁市工商局、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关于原告主体设立、变更的工商注册信息、海宁市工商局《证明》、(2014)浙海证字第846号《公证书》、第844号《公证书》及海宁市旅游局《证明》、海宁市地名办公室《关于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相关地名说明》,拟证明原告成立及原告总部市场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辽宁佟二堡),《律师见证书》“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大连晚报》、《辽沈晚报》、《长春晚报》、《北方晨报》、《辽阳日报》等媒体关于海宁皮革城的部分报道共29份,(2014)浙海证民字第694号《公证书》部分网络海宁皮革城名称宣传情况,拟证明原告在辽宁开办“佟二堡海宁皮革城”及“海宁皮革城”名称在辽宁的使用和推广情况;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哈尔滨),(2014)黑哈北证内经字00100号《公证书》关于施工期间“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新晚报》、《生活报》、《哈尔滨日报》等媒体关于海宁皮革城的部分报道共9份,(2015)黑哈香证内经字第249号《公证书》关于实际使用“哈尔滨海宁皮革城”名称的证据保全,拟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全资设立“哈尔滨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哈尔滨海宁皮革城”开业及“海宁皮革城”名称在黑龙江省××××、内蒙古部分地区使用和推广情况;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查询通知单》及《成都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章程》(四川成都),(2014)新证民字第1931号《公证书》关于“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的保全公证,《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绵阳晚报》、《都市瞭望》、《四川航空》等媒体的宣传报道共20份,(2014)浙海证民字第695号-701号共7份《公证书》网络宣传报道,拟证明原告在成都开办“成都海宁皮革城”及“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四川地区的使用和推广情况;

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新乡),(2014)新卫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海宁皮革城照片,(2014)浙海民字第702、703号《公证书》网络媒体关于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宣传报道,《新乡日报》、《河南商报》、《大河报》等关于海宁皮革城的相关报道共7份,拟证明原告在河南新乡控股开办“新乡海宁皮革城”及“海宁皮革城”名称在河南、山西部分地区的使用和推广情况;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查询单》(江苏沭阳),(2014)宿沭证明内字869号《公证书》,关于“海宁皮革城”名称的使用情况,拟证明原告在江苏沭阳控股开办“沭阳海宁皮革城”及“海宁皮革城”名称在苏北及鲁南地区的使用和推广情况;

7.《工商档案查询单》(新疆),《乌鲁木齐晚报》关于海宁皮革城开业的相关报道,(2015)新五证字第927号《公证书》新疆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照片,拟证明原告在新疆五家渠市控股设立“五家渠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新疆海宁皮革城”开业及“海宁皮革城”名称在新疆的使用和推广情况;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济南),《济南日报》、《齐鲁晚报》、《济南时报》等6份关于“济南海宁皮革城”的相关报道,拟证明原告在山东济南控股设立“济南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济南海宁皮革城”开业及“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山东的使用和推广情况;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重庆),重庆大渡口区海宁皮革城开业照片,《都市热报》和《供求世界》对重庆海宁皮革城的宣传报道等共4份,拟证明原告在重庆开办“重庆海宁皮革城”及“海宁皮革城”名称在重庆地区的使用和推广情况;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郑州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章程》(河南郑州),(2016)牟证民字第2387号《公证书》海宁皮革城照片,《大河报》等关于海宁皮革城的相关报道,拟证明原告在河南郑州控股开办“郑州海宁皮革城”及“海宁皮革城”在郑州的使用情况;

11.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加盟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收费凭证(湖北武汉),《武汉晚报》、《长江日报》对“武汉海宁皮革城”相关开业信息进行的宣传报道2篇,武汉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照片7张,(2014)浙海证民字第705号《公证书》网络媒体关于武汉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宣传报道,拟证明原告同湖北金联民生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品牌加盟协议》,在武汉开办“武汉海宁皮革城”及“海宁皮革城”名称在湖北地区的使用和推广情况;

12.南充海宁皮革城《加盟协议》、收款凭证、使用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同南充军帆商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在四川南充开办南充海宁皮革城,“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四川南充地区的使用和影响力,及加盟方支付加盟费情况;

13.山西怀仁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品牌使用许可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款凭证、使用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同山西海宁皮革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海宁中国皮革城品牌使用许可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在山西怀仁开办怀仁海宁皮革城,“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山西地区的使用和影响力,及加盟方支付品牌使用费情况;

14.(2013)、(2015)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各市场营业收入及市场推广宣传投入等事项的专项核查报告》,拟证明原告总部市场及各分市场的基本情况、市场规模、营业收入、投资状况、宣传投入、在建项目、加盟市场等情况;

15.国家图书馆2015-NCL-GCZM-0787号《文献复制证明》及附件-报刊影印件,1998年至今部分纸质媒体对涉及“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宣传报道23份,报纸、网络宣传报道“海宁皮革城”名称的证据保全公证书6份(浙海证民字第706、707、708、709、841、842号),拟证明1998年至2019年期间《解放日报》、《人民日报》、《经济日报》等多家纸质媒体对原告历年来持续使用“海宁皮革城”进行宣传报道,“海宁皮革城”约定俗成为原告提供服务的代名词和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16.《海宁年鉴》(2002年-2018年)连续12年对原告市场经营历程、市场规模、市场知名度、品牌影响力、各项经济指标逐年发展壮大的历史记载(海宁市档案馆提供),《海宁统计年鉴》(2012),拟证明“海宁皮革城”市场从浙江开到了全国,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从海宁扩展到国内、国际相关人群,“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原告有广泛影响的服务名称;

17.《关于核准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及其“海宁皮革城”在投资者中的知名度;

18.(2014)浙海证民字第843号《公证书》关于原告所获得的部分奖杯、牌匾荣誉的保全公证,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电视台、全国旅游委、中国皮革协会、中国公路协会、浙江省皮革协会、嘉兴市人民政府、海宁市市委授予的荣誉证书共8本,拟证明原告获得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浙江省人民政府、中国社科院、中央电视台、中国皮革协会等机构授予荣誉情况;

19.2013年6月12日中国皮革协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下属的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全国第2位;

20.(2014)浙海证民字第944号《公证书》各级领导视察海宁皮革城的部分照片保全公证,拟证明各级领导对海宁皮革城的发展进行视察和指导;

二、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拥有的相关商标注册、使用及宣传情况,具体包括: 21.第9899737号《商标注册证》、第9899736号《商标注册证》,(2014)浙海证民字第3230号《公证书》对注册商标使用情况的保全公证,《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合同》,《海宁中国皮革城(E/F)座指示立牌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海宁中国皮革城户外导向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注册取得商标分类第36类及第35类上“”商标专用权及在总部市场安装相关标识的情况;

22.部分宣传案涉商标的广告合同,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持续宣传和推广,广告形式涵盖卫星电视、互联网、交通广播、公交、地铁、广场大牌、高速公路等;

23.2012年、2013年、2014年部分纸质媒体对案涉商标的启用、持续宣传和报道共计26份,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在公众和消费者中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广;

24.中国皮革协会《关于推荐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函》,拟证明原告案涉商标经过4年多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备驰名商标认定条件,已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提出申请;

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81417号《关于第9899737号“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案外人对案涉9899737号商标请求宣告无效,商评委裁定“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案涉商标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三、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和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情况,具体包括: 26.(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44号《公证书》,另提供现场照片4张。

拟证明被告未经授权将其开办的市场命名为“海宁皮草城”,并在市场内外使用含有“海宁皮草城”字样的名称标识和宣传用语,且涉诉市场为统一收银,收款主体为被告;

27.2017年12月2日《仪征百姓生活》发布“就在今天下午,仪征时代广场…”一文、2018年11月2日白沙天地《广场舞遇上皮草城!

这场嘉年华能否打动仪征人?!》、2019年10月15日《仪征广播》发布“943生活,第六届皮草节盛大开幕!时代广场二楼钜惠来袭!”一文。

拟证明被告对涉诉市场的销售等进行宣传推广;

四、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原告通过诉讼、行政查处等方式打击针对“海宁皮革城”品牌的侵权行为,具体包括: 28.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有关法院认定“海宁皮革城”系原告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并支持按照品牌许可费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

29.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有关法院认定“海宁皮革城”系原告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

30.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有关法院认定“海宁皮革城”系原告的知名服务名称,该案中使用“海宁皮草城”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

3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6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有关法院认定“海宁皮革城”系原告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32.长宁县工商局《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查处长宁县浙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事的回复》,拟证明有关工商部门责令有关行为人清除侵权标识和宣传画面;

33.都江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侵犯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回信”,拟证明有关工商部门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查处的情况;

34.成都市金堂工商监督管理局对成都瑞铭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海宁金堂皮革城”侵权查处的复函,拟证明有关工商部门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查处的情况;

35.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投诉的第二次回函,拟证明有关工商部门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查处的情况;

36.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四川西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海宁.内江皮革城”调查情况的回函,拟证明有关工商部门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查处的情况;

37.黑龙江省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函》,拟证明有关工商部门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查处的情况;

38.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查处广汉市美亿家家居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使用未经核准企业名称一事的回复,拟证明有关工商部门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查处的情况;

39.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贵所申请商标侵权信访件的回复,拟证明有关工商部门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查处的情况;

五、第五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具体包括: 40.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加盟协议》及收费凭证(同证据11)、南充海宁皮革城《加盟协议》及收款凭证(同证据12)、《海宁中国皮革城品牌使用许可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收款凭证(同证据13),拟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四川省南充市《加盟协议》约定的品牌许可费标准即10000平米(含)以下为50万元/年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并提供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加盟协议》、山西怀仁海宁皮革城《品牌使用许可合同》供法庭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参考;

41.《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律师费用10万元;

42.公证保全费收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所支出公证保全费12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1-16、40,大部分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原告主体身份不持异议,但对其他内容包括报纸刊物等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17-20,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1,对商标注册证无异议,其他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2,为原告单方制作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能说明原告商标的实际构成,被告不存在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24-25,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能说明原告商标的实际构成,被告不存在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26,公证只是通过公证云系统,而该系统系第三方开发的系统,公证文书只是对电子数据本身进行保全,而电子数据本身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公证文书未经公证员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27,并非原告搜集,而是来源于综艺节目,未经相关媒体机构出具证明,不具备证据的严谨性和合法性,且该证据内容上表现的是可以用于广场舞比赛的报道和宣传,并非表现的是侵权行为;

证据28-39,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41-4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未侵权,且代理费用过高,应按最终责任承担数额确定。

而原告同时向多家维权,劳动付出要比单案维权成本要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只是说明,在被告处销售服装的商铺,货源确实是从原告处采购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案涉名称登记使用、案涉商标注册使用情况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是由海宁市资产经营公司、海宁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发起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注册资本13多亿元,经营范围包括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医疗机构筹建、养老服务、旅游服务等。

1994年1月,海宁市人民政府牵头设立皮革城建设委员会,开工建设海宁皮革城,并于当年9月22日开业。

后海宁皮革城进行公司制改造,并在此基础上于1999年2月25日组建设立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31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海宁中国皮革城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5日再次变更名称,即为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

2010年1月26日,原告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2007年以来,原告先后在江苏沭阳、辽宁佟二堡、河南新乡、四川成都、黑龙江哈尔滨、山东济南、河南郑州、新疆五家渠、重庆等地投资开办“海宁皮革城”市场,并通过品牌加盟、品牌及商标使用许可等方式授权湖北武汉、四川南充、山西怀仁等地的经营者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及“”商标。

2009年为区别在浙江省以外区域设立的“海宁皮革城”分市场,原告在浙江总部市场上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

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就“”名称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5月7日分别取得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核定范围为: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代理;

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市场分析;

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和第36类(核定范围为:保险;

金融服务;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管理;

商品房销售;

经纪;

信托;

典当;

不动产出租)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9899736号、第9899737号,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1月27日、2023年5月6日。

原告在其总部市场的大门、墙面、服务台、楼层指引牌、电梯、立柱以及市场周边广告牌等多处使用了“”商标标识。

二、原告案涉名称及注册商标知名度情况 多年来,原告通过各类国家级、地方级媒体在北京、上海、浙江、江苏、安徽、山东、河南、山西、江西、四川、重庆、辽宁、吉林、黑龙江、新疆等地区大量投放广告,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对其品牌及“”注册商标标识进行宣传推广,广告形式涵盖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交通广播、公交、地铁、广场大牌、高速公路等。

原告还通过与中央电视台、卫视媒体等合作举办全国设计大奖赛、中国皮革时尚周、中国皮革博览会、全国万**行等活动,不断扩大“海宁皮革城”品牌的市场影响力。

2009年8月,原告被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评为《新中国成立60周年60个杰出品牌》。

2009年海宁中国皮革城被中国商品市场峰会组委会评为“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

2010年原告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浙江服务名牌”。

2012年6月,海宁中国皮革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2011年度全国诚信示范市场”称号。

2012年9月,海宁中国皮革城被中国皮革协会认定为五星级专业市场。

海宁中国皮革城被中国社会科学院评为中国商品专业市场最具竞争力50强。

2012年被商务部评为“重点培育的内外贸结合商品市场”。

2016年1月12日,中国皮革协会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函,推荐认定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该函件载明,根据中国皮革协会对全国37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统计年报,2012年到2014年期间,海宁中国皮革城的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第2位,其主要经营指标在业内均位列全国同类市场首位。

三、关于被告成立、经营及使用涉诉有关名称和标识情况 被告仪征时代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市场设施租赁;

市场管理服务;

停车场管理服务;

保洁服务;

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箱包、五金工具、文具用品、电脑、电脑软件及耗材、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建筑材料、金属材料、生鲜农产品、苗木销售;

餐饮服务。

根据相关证据,被告于2019年举办了第六届皮草节。

被告认为其出租用于经营海宁皮草的面积约为500-600平方米,原告则认为,被告将其二楼全部作为“海宁皮草城”对外出租经营,统一收银,面积达3400平方米。

2020年3月1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应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申请,就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理利用该公证处“公证云”系统拍照存证功能拍摄取得的照片、拍摄照片的位置信息及“公证云”系统生成的相关文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4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17张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下午,拍摄照片所用手机在拍摄时的参考定位在江苏省仪征市。

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显示,被告大楼入口处的上方有较大横幅标识“海宁皮草城欢迎您”、大楼外侧玻璃墙体上方有突出大字体显示的横排标识“海宁皮草城”字样,大楼外墙体外侧有极为醒目的大字体显示的竖排标识“海宁皮草城”字样,大楼内部展牌、指示牌等部位标有“海宁皮草城”、“海宁皮草节”等字样。

四、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情况 原告与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并指派王传理、尤宝柱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同意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万元。

2020年2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为购买方、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服务费”,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标注“(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44号”。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第9899736号、98997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使用“海宁皮草城”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告未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依法注册取得了第9899736号、第9899737号“”服务商标的专用权,其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5类、第36类,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自2014年开始,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市场招牌、市场内外广告上大量使用“海宁皮草城”、“时代广场海宁皮草城”名称,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其从未在任何地方使用过原告注册的“”商标,其使用的“时代广场海宁皮草城”的标识也没有在任何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过,因此,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其市场多处使用“海宁皮草城”、“时代广场海宁皮草城”标识,但该类标识与原告第9899736号、第9899737号注册商标“”,经整体比对,并不构成相似或近似。

且原告注册商标“”由英文字母“hclc”及“海宁中国皮革城”两部分以上下排列方式组成,且是以指定颜色获得注册,结合原告曾申请在商标分类第35、36类上注册“海宁皮革城HCLC”商标,在第35、36、38、39、40、41类上注册“海宁皮革城”商标,在第35、36类上注册“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但均未能获得注册的情况,可见原告案涉商标的显著性体现为所有组成元素(包括指定颜色)的整体组合,而非较为醒目突出的部分组成元素。

商标中的中文组成部分“海宁中国皮革城”,虽然在我国语言环境下呼叫时起主要作用,但其本身作为“地名+中国+服务名称”的组合,以及该商标的整体限定,并不具有足够的显著性。

被告使用的“海宁皮草城”、“时代广场海宁皮草城”等文字标识,虽然也含有“海宁”地名及与“皮革城”相似的“皮草城”服务名称,但该标识并不含有原告案涉商标中赋予其较强显著性的整体组合,整体比对,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因此,从原告商标整体性和被告标识样式区分比较上,两者不会引发一般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故被告使用上述标识,未侵害原告对案涉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一定程度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原告主张,“海宁皮革城”系原告有影响的服务名称,被告未经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海宁皮革城”近似的“海宁皮草城”名称,实施了市场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其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是出于指明销售商品来源的正当目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

1、“海宁皮革城”应当认定为目前有一定影响性,且能与原告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服务名称。

首先,原告及其前身企业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成立之初,即使用了“海宁皮革城”名称来命名其开办的皮革专业市场,且一直自行沿用该服务名称,持续时间已逾二十年。

其次,原告除在浙江海宁地区开设“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外,还以“海宁皮革城”名称在江苏、辽宁、河南、四川、黑龙江、山东、河南、新疆、重庆等多地投资开办连锁皮革专业市场,并通过品牌加盟、品牌及商标使用许可等方式授权湖北、四川、山西等地的经营者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及有关商标,原告相关服务覆盖的区域较广。

第三,原告多年来持续通过各类国家级、地方级媒体在全国各地大量投放广告,自行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对其品牌服务进行宣传推广,并在全国多地提起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诉讼或向行政机关投诉,以维护其案涉服务名称及商标权利。

第四、原告先后获评“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浙江服务名牌”“2011年度全国诚信示范市场”“五星级专业市场”“中国商品专业市场最具竞争力50强”等荣誉称号,并以“海宁皮城”的名称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第五,根据中国皮革协会的统计,2012年到2014年期间,海宁中国皮革城的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第2位,其主要经营指标在业内均位列全国同类市场首位。

据此,“海宁皮革城”虽为地名和服务通用名称构成,但其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与原告的服务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对应联系,获得了区别服务来源的较为显著性的特征,并在目前确实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2、被告行为易引发其服务来源的市场混淆。

被告作为市场出租者和管理者,将其二楼作为皮草城对外出租经营,统一收银,经营场所内外使用“海宁皮草城”“时代广场海宁皮草城”等名称,其中的“海宁皮草城”与“海宁皮革城”名称仅一字之差,且“皮草”与“皮革”含义相近。

而原告在全国多地投资开办或许可使用的皮革市场多采用在“海宁皮革城”前加上地名的使用方式。

故被告使用的名称与原告目前使用推广的“海宁皮革城”名称相似,易引发其服务来源的市场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主观故意攀附行为明显。

3、被告使用“海宁皮草城”标识超过了合理使用范畴。

被告抗辩认为,其承租经营者销售的商品系从原告处购得,故其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属于指明商品来源的正当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商品销售者可以基于描述其销售商品的内容、来源的需要使用有关商品的名称,但这种使用应当限定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不能超过指示性使用的必要程度。

本案中,即使承租被告商铺的经营者销售的所有商品均从原告开办的市场购进,但因“海宁皮革城”并非商品名称而是服务名称,并非经营者销售相关商品时所必须使用的。

况且,被告或其承租经营者如想表明其商品购自原告有关市场,也只能以类似“本店商品购自XXX”等内容进行表述,并应当以商品标签等相应方式使用,而非在经营场所内外全面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故被告的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4、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前所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外,全面使用与原告存在一定关联、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名称“海宁皮革城”而相近似的“海宁皮草城”名称,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市场系原告开办的连锁市场或与原告具有特许经营等关联关系,超出了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范畴,不当借助了“海宁皮革城”这一经过原告多年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服务名称,主观故意攀附行为明显。

故被告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应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5、原告的权利基础也具有局限性,应受限制。

基于历史沿革和演变、原告多年来的市场推广和宣传、社会公众知晓度等因素,本院综合认定,目前的“海宁皮革城”服务名称,确为有一定程度影响力、与原告能产生一定程度的关联性、社会公众在正常认知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直接指向原告的服务名称,但绝非认定“海宁皮革城”即为原告当然享有并永久享有的服务名称。

原告也不能通过本案裁判,将“海宁皮革城”作为原告今后独家并唯一享有的服务名称。

实际上,原告名称或商标中含有的“海宁中国皮革城”,与“海宁皮革城”及近似的“海宁皮草城”等,内容和含义在本质上并不相同,不能混为一谈。

海宁“其他”皮革城的市场主体,也不能就此认为,其也可能享有“海宁皮革城”这一服务名称的权利。

被告之所以在本案中被认定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与原告历史因素、市场演变、目前的影响力、当前社会公众的认知度及被告的主观故意攀附有关。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一定程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海宁皮草城”的标识,包括拆除相关侵权招牌、广告等,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虽称其已于2020年5月份自行拆除了相关标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市场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依据损失或获益情况计算赔偿额,依法可以参照原告案涉服务名称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考虑到原告本身权利基础的局限性,被告的行业特征和与原告经营的同类性,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性质及造成影响的范围,以及涉诉市场的规模、经营持续时间,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新冠疫情对被告经营活动的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开支)为12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公司的部分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征市时代广场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海宁皮草城”字样的标识,立即拆除含有“海宁皮草城”字样的招牌、宣传广告牌等;

二、被告仪征市时代广场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万元;

三、驳回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90元,由原告负担16000元,由被告负担3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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