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秉江,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骏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桥新西一路桥泰街2号。
法定代表人:钟爵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毅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鹰,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秉江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骏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秉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秉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骏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发明专利不属于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有误。
涉案专利发明的双回转刀装置,采用了新的调整尺寸和方正度的原理、方法和装置,为全新的自动控制方法,与市场上流行的双回转刀装置不同。
(二)单、双回转刀切纸机类别相同、所涉技术领域相同、使用用途相同,原审判决所述主题名称限定作用不适用于本案。
骏兴公司生产的全自动单回转刀机使用的调整尺寸和方正度的方法和装置,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装置和方法。
(三)李秉江提供的“项目进度表”“自动对角机照片”“网络页面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骏兴公司的单回转刀切纸机使用了方正度自动控制技术,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此外,李秉江因经济原因,无力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请求法院帮助调查取证。
骏兴公司未作答辩。
李秉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李秉江请求判令骏兴公司:停止侵害李秉江专利权,非专利权人授权不得在分切机(切纸机)及其他产品上使用李秉江发明专利核心技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专利号为ZL200910014906.8、名称为“双回转刀切纸机横切装置及调整切纸长度和方正度方法”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是2009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12月29日,最近一次的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20年3月13日。
专利证书记载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均为李秉江。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有7项权利要求,其中有3项独立权利要求,分别是:1.一种双回转刀切纸机横切装置,包括机架、两端通过轴承座安装在机架上的双回转式刀辊,其特征在于其中一轴承座通过回转轴与一侧机架铰接,在另一侧机架上设置调整刀辊与纸张运行方向角度的刀辊调整机构,所述两侧机架之间的连接板上设置横切刀压紧机构,横切刀压紧机构通过其可调式顶杆和连接件与轴承座铰接,调节可调式顶杆位置,使刀辊两端轴承座与两侧机架压紧或松开;
横切刀压紧机构为在机架之间的连接板两端上各设置一安装板,安装板上设置液压缸,两液压缸的伸缩杆作为可调式顶杆,有一压紧杠杆中部与安装板铰接,压紧杠杆一端开有长孔,轴承座上设置的铰支座轴穿入压紧杠杆长孔,所述液压缸的伸缩杆顶在压紧杠杆的另一端。
2.一种双回转刀切纸机横切装置,包括机架、两端通过轴承座安装在机架上的双回转式刀辊,其特征在于其中一轴承座通过回转轴与一侧机架铰接,在另一侧机架上设置调整刀辊与纸张运行方向角度的刀辊调整机构,所述两侧机架之间的连接板上设置横切刀压紧机构,横切刀压紧机构通过其可调式顶杆和连接件与轴承座铰接,调节可调式顶杆位置,刀辊两端轴承座与两侧机架压紧或松开;
横切刀压紧机构为在机架之间的连接板两端上各设置一安装板,安装板上设置可调式螺杆作为可调式顶杆,有一压紧杠杆中部与安装板铰接,压紧杠杆一端开有长孔,轴承座上设置的铰支座轴穿入压紧杠杆长孔,所述可调式螺杆顶在压紧杠杆的另一端。
7.一种双回转刀切纸机横切装置的调整切纸长度和方正度方法,其特征在于切纸长度的调整是通过采用调整刀辊圆周线速度与纸张运行线速度的速度比值来保证,刀辊在切纸时是一直作匀速回转;
用调整刀辊轴线与纸张运动方向的角度的方法保证切制的方正度,有一横切刀压紧机构通过其可调式顶杆和连接件与轴承座铰接,先调节可调式顶杆位置,使刀辊两端轴承座与两侧机架松开,通过手动或自动方式调整刀辊轴线与纸张运动方向的角度,然后,再启动横切刀压紧机构,通过可调式顶杆使刀辊两端轴承座与两侧机架压紧即可。
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0006]段记载,目前市场流行的高水平机器有两种,单回转刀切纸机和双回转刀切纸机;
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双回转刀切纸机横切装置,可大幅度的降低其电机的装机容量,并降低其制造的复杂程度及成本。
李秉江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7。
2017年5月28日,骏兴公司作为甲方与李秉江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按乙方提供的工程图纸制造完整的一台“欧洲标准的分切机-专注于厚卡纸的裁切”;
对应的工程图纸和加工以及工艺监督均由乙方负责执行;
甲方提供生产场地、辅助设施及人员,协助乙方实施该项目;
乙方负责项目实施的全部技术管理,甲方相关人员按项目的需要积极进行配合;
甲乙双方在项目实施期间,乙方的ZL200910014906.8号专利技术不得与第三方进行项目再度开发;
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乙方工程图纸由乙方自行管理,甲方不负责保管,部分加工图由乙方自己与加工商进行交接;
项目合作期间,乙方具有自由终止合作的权利,产生的费用甲方不向乙方索赔,但容许甲方继续完成未装配完成的产品等。
该合作协议对项目的实施阶段及所需时间、乙方的报酬支付等内容均作了约定。
李秉江据此主张骏兴公司通过与李秉江的合作获取了涉案专利的核心技术,骏兴公司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技术合作关系,但认为在合作期间产生的产品的技术方案即便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因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而不构成侵权。
李秉江主张骏兴公司在其单回转刀切纸机中使用了自动对角(学名为方正度)技术,构成侵权,并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项目进度表”照片一张,李秉江主张该照片系其与骏兴公司合作期间在骏兴公司处拍摄的2018年骏兴公司技术部项目进度表,并主张以照片显示的第一项项目内容“重新安装自动对角”证明骏兴公司使用了自动对角技术;
2.“自动对角机”照片一张,李秉江主张该照片显示的产品系市场上其他公司使用的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据此主张骏兴公司产品的自动对角机构的基本结构与照片所涉产品的结构完全相同,骏兴公司作为业内领军企业,应该是该项技术传播的起源;
3.网络页面截图一张,显示有“骏兴机械CHM-1400全自动分切机纸品加工机械价格面议供货总量300台”等内容以及骏兴公司名称。
李秉江主张该页面系骏兴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产品信息,所涉产品使用了李秉江的专利技术,但并非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产品。
李秉江同时主张以该页面所称供货量作为赔偿计算依据。
对于上述证据,骏兴公司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与骏兴公司存在关联,也无法证明骏兴公司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涉网页并非骏兴公司的官方网站。
原审庭审中,李秉江主张以骏兴公司制造的单回转刀切纸机产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广泛销售,而李秉江因该产品单价高(30万元)并未购买产品实物。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秉江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向骏兴公司调取其自2017年至今制造的单回转刀切纸机自动调整切纸方正度所使用的方法和具体的实施装置有关资料、具体的产品实物照片以及广州或广州附近使用该产品的用户资料。
对此,骏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李秉江无法取得的情况,李秉江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仅因其购买能力不足而申请调查取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申请,保护骏兴公司作为合法经营企业的商业秘密。
同时,骏兴公司认为,李秉江以其双回转刀切纸机的专利技术主张骏兴公司制造的单回转刀切纸机产品构成侵权,但二者所涉领域和技术方案均不相同,单回转刀机器不可能侵害涉案专利权;
另外,关于调整切纸长度和方正度的技术方案在单回转刀机器中属于现有技术,李秉江以双回转刀的相关技术方案获得专利授权,不应在单回转刀机器中受到保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李秉江是名称为“双回转刀切纸机横切装置及调整切纸长度和方正度方法”、专利号为ZL200910014906.8的发明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双回转刀切纸机横切装置及调整切纸长度和方正度方法,而双回转刀切纸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早已在市场上流行,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所涉方法亦非产品的制造方法。
因此,本案不属于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侵权纠纷,在此情况下,李秉江主张骏兴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应承担骏兴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的举证责任。
然而,在李秉江主张构成侵权的产品在市场上正常出售的情况下,李秉江因产品售价缘故未购买产品实物,亦未能提交产品实物照片或其他能够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关证据,导致在本案中无法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即李秉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应由李秉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本案中,李秉江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而涉案专利的3项独立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主题名称分别是“一种双回转刀切纸机横切装置”以及“一种双回转刀切纸机横切装置的调整切纸长度和方正度方法”。
主题名称属于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且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内容载明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双回转刀切纸机横切装置,故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对其权利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李秉江主张骏兴公司在单回转刀切纸机上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显然超出了涉案专利主题名称的限定范围。
因此,李秉江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对于李秉江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李秉江未能证明骏兴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李秉江诉请骏兴公司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李秉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秉江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骏兴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单回转刀切纸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审查,根据李秉江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主题名称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前序部分需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特征部分需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
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由于主题名称本身并不是具体的技术特征,而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命名,因此,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
本案中,独立权利要求1、2主题名称为“一种双回转刀切纸机横切装置”,其前序部分均明确限定了该装置包括“双回转式刀辊”结构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7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双回转刀切纸机横切装置的调整切纸长度和方正度方法”,明确限定了该方法的使用领域,结合专利说明书有关技术领域、发明目的、积极效果等关于双回转刀切纸机的记载内容,应认定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主题名称对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李秉江关于主题名称限定作用不适用于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李秉江主张骏兴公司制造的单回转刀切纸机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但其未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用以进行技术比对,其提交的“项目进度表”“自动对角机”照片、“网络页面截图”等证据不能用以证明骏兴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同时,本院认为,李秉江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单回转刀切纸机,其亦认可该产品并非双回转刀切纸机,只是认为二者技术领域、用途相同,所使用的技术通用。
故,被诉侵权产品单回转刀切纸机至少在刀辊组成的数量和结构上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方案存有不同。
最后,关于李秉江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
经审查,李秉江虽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但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规定。
并且,在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已确认存有不同技术特征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亦不具备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必要性。
故,本院对李秉江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相应的,李秉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李秉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秉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审 判 员 刘晓梅审 判 员 马 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法官助理 毛 涵书 记 员 翟雨晶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392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燕如审判员:刘晓梅、马军法官助理:毛涵书记员:翟雨晶裁判日期2020年11月5日涉案专利双回转刀切纸机横切装置及调整切纸长度和方正度方法(专利号:ZL200910014906.8)关键词发明专利;
主题名称限定作用;
举证责任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骏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秉江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李秉江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法律问题主题名称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裁判观点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
主题名称本身并不是具体的技术特征,而是对权利要求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的抽象概括,是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命名,因此,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