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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文达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6知民初23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文达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文达综合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6知民初23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文达综合商店,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亨通南街北段路东。

经营者:吴兰州,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保定涿州市文达综合商店(以下简称文达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被告文达商店的经营者吴兰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915682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12月14日到2026年12月13日,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在原告多年的悉心经营下,该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019年8月21日,原告从被告店铺购得“泸州老窖”白酒一瓶,并委托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全程公证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不但给原告相关产品的销售造成负面影响,扰乱了原告正品的销售网络,而且质量低劣的假冒产品还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商标的社会评价。

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文达商店辩称,一、答辩人文达商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从来没有销售过原告任何白酒,经(2019)冀保高证经字第187号公证书公证,原告购买的是齐轩烟酒店的泸州老窖白酒,齐轩烟酒店的工商登记及实际经营者系同一人,也没有经营第二家商店,原告起诉文达商店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齐轩烟酒店没有侵权故意,即便齐轩烟酒店构成侵权也只是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即齐轩烟酒店卖给被告白酒所获得的利益,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才可以按侵权获利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2006年5月20日,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国际分类第33类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菲菲与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一道,来到河北省涿州市侧标有“齐轩烟酒商行”字样的店铺,刘菲菲在该店购买标有“泸州老窖”字样的白酒一瓶(酒精度:52%),取得该店销售人员出具的收据一张及写有“商户名称:涿州市文达综合商店”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2019年8月22日,刘菲菲再次来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所购白酒拍照后予以封存。

对以上公证过程,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冀保高证经字第187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公证书记载的所购白酒不是其公司产品。

另查明,原告购买前述白酒花费320元,另支出公证书照片打印费18元、公证费1400元。

上述事实,有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公证书,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2019)冀保高证经字第18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且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故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9)冀保高证经字第187号公证书记载了涉案商品的购买过程,被告文达商店辩称案涉白酒系从齐轩烟酒店购买,不是被告所售出,但公证书中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写有“商户名称:涿州市文达综合商店”,被告收取了购买案涉白酒的价款,其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及店头照片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载事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公证书所载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所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有能力对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甄别,经原告鉴定,涉案白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故应认定本案所涉白酒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

被告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涿州市文达综合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涿州市文达综合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涿州市文达综合商店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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