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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嘉鱼县小亮蒸虾烧烤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12知民初260号
案件名称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嘉鱼县小亮蒸虾烧烤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嘉鱼县小亮蒸虾烧烤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2知民初260号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迎宾华府**(君临天下)******。

法定代表人:丁昌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嘉鱼县小亮蒸虾烧烤店,,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东岳路阳光淦苑**经营者:王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小亮餐饮公司)与被告嘉鱼县小亮蒸虾烧烤店(以下简称小亮蒸虾烧烤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小亮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辉、王钦,被告小亮蒸虾烧烤店的经营者王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小亮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7301132号“小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在其门店上使用“小亮”商标,拆除门店“小亮”招牌。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维权取证费170元、公证费92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06090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告的创始人丁昌亮开始在石牌岭经营以蒸虾为主打菜品的餐饮店,将“小亮”作为餐饮店商标使用,这也是整个武汉市第一家以蒸虾为主打菜品的餐饮店。

在丁昌亮和家人的努力经营下,“小亮蒸虾”在武汉逐渐知名,2004年赴武汉市石牌岭竹苑小区吃小亮蒸虾的人群和车流堵满整条街道。

2009年小亮蒸虾登上《第1生活》杂志以及获得“2010武汉最受欢迎5☆餐馆”、“2012武汉最受欢迎5☆餐馆”、“20135☆最受欢迎餐馆特别推荐奖”、“20145☆最受欢迎餐馆特别推荐奖”、“商家联盟2018年洪山区首届舌尖上的美食网络评选大赛小亮蒸虾第二名”、“楚天交通广播《好吃佬》推荐金牌店”等荣誉。

之后,武汉市才陆续出现以蒸虾为主打菜品的餐厅,包括靓靓蒸虾、巴厘龙虾等。

2016年5月12日,《楚天金报》“四大虾王贴身激战”主体文章中提及业内公认的四大虾王分别是:巴厘龙虾、靓靓蒸虾、小亮蒸虾、潜江虾皇。

2009年4月3日,丁昌亮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涉案“小亮”第43类的商标申请,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7301132,核准使用服务类别为餐馆、餐厅、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8年,丁昌亮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原告经调查发现在咸宁市场上有多家餐饮店使用“小亮”作为商标,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餐厅周围人流量大,原告在取证时发现被告经营的小亮蒸虾生意很好,被告非法使用“小亮”商标获利颇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告邮寄商洽函,告知其行为侵权,但被告既不拆除招牌也不与我方协商,属恶意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小亮蒸虾烧烤店答辩称,答辩人在门店招牌上标注“小亮蒸虾烧烤”没有侵害原告的“小亮”商标专用权,答辩人于2019年3月15日在原嘉鱼县工商局鱼岳工商所注册登记了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小亮蒸虾烧烤店”,在答辩人经营的店面招牌上,中央有“阳光烧烤”四个大字,左边有阳光烧烤店的标识,该标识上半部分是“烧烤”二字,中间是一个厨师形象的图像,左右两边为麦穗图案,下半部分为“老字号”三个字,在“阳光烧烤”四个字的下面是本店的经营主项目介绍,有特色纸包鱼、油焖大虾、潮汕粥、家常菜,上面是小字体的本店字号“小亮蒸虾烧烤”。

店内除悬挂的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小亮蒸虾烧烤店外,无论结账单、收款二维码、墙上悬挂、张贴的菜单、菜品宣传图片、外卖打印单等,无一不体现的是阳光烧烤,与原告的商标没有任何关联。

答辩人只是在其店面招牌上将自己登记的字号进行标注,且使用时并没有突出使用这几个字,只是小字标注,所使用的字体为标准宋体,与原告所有的“小亮”商标的艺术字体有明显区别,因此,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答辩人使用自己的字号属于合理使用,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侵害商标权的责任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丁小亮餐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工商信息。

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小亮”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

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荣誉证书。

拟证明在原告的经营下,“小亮蒸虾”的品牌影响力甚大。

第四组证据: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的许可下擅自使用“小亮”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为取证花费170元,被告店内菜品销售价格不低,虾类菜品售价基本在百元以上。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所作保全公证花费920元。

第六组证据:商标维权委托代理合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

拟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

第七组证据:《第1生活》杂志上“小亮蒸虾”的报道。

拟证明从2003年起小亮蒸虾逐步成为武汉市餐饮行业的知名品牌。

第八组证据:商洽函及EMS快递凭证。

拟证明被告经原告通知后,仍在使用“小亮”商标经营获利,实属恶意侵权,应当承担恶意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第九组证据:关于第7301132号第43类“小亮”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复印件两份)。

拟证明原告的权利状态稳定。

第十组证据:孝感市开发区小亮蒸虾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银行流水。

拟证明“小亮”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标准。

第十一组证据:商标侵权和解协议、银行流水。

拟证明与其他企业许可使用费标准为每个月1万元。

第十二组证据:巴厘龙虾判决书。

拟证明小亮蒸虾在武汉具有较大名气及原告索赔金额合理。

被告小亮蒸虾烧烤店针对原告丁小亮餐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小亮”商标的字体为艺术体;

对第三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体现与原告的关联性;

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虽然在店面招牌上使用了“小亮蒸虾烧烤”的标识文字,但并未突出“小亮”商标;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证费用发生在取证之前;

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对第九组、第十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

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十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小亮蒸虾烧烤店围绕答辩理由依法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第三组证据:门店招牌、菜单。

拟证明被告没有使用“小亮”商标,只是将门店字号标注使用,被告的特色为阳光烧烤,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四组证据:营业执照、门店招牌变更情况。

拟证明被告门店字号、招牌已经变更,依然使用阳光烧烤。

对于被告小亮蒸虾烧烤店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丁小亮餐饮公司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第四者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变更行为恰好说明被告知道自己侵权才更换的门店招牌。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0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丁昌亮注册了第7301132号“小亮”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

201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第7301132号“小亮”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2009年小亮蒸虾登上《第1生活》杂志以及获得“2010武汉最受欢迎5☆餐馆”、“2012武汉最受欢迎5☆餐馆”、“20135☆最受欢迎餐馆特别推荐奖”、“20145☆最受欢迎餐馆特别推荐奖”、“商家联盟2018年洪山区首届舌尖上的美食网络评选大赛小亮蒸虾第二名”、“楚天交通广播《好吃佬》推荐金牌店”等荣誉。

2016年5月12日,《楚天金报》“四大虾王贴身激战”主体文章中提及业内公认的四大虾王分别是:巴厘龙虾、靓靓蒸虾、小亮蒸虾、潜江虾皇。

2017年10月30日、2018年12月24日,商标局两次做出《关于第7301132号第43类“小亮”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均驳回了案外人张伟、严教兵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涉案商标的申请。

2019年8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助理张华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红斌来到位于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东岳路阳光湖北省××鱼县鱼××镇东岳路阳光××一、“小亮蒸虾烧烤”等字样,店内悬挂有名称为“小亮蒸虾烧烤店”的营业执照),张华对该餐馆外观、门头等进行了拍照。

虞红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进行了消费,消费过程中,张华对店内环境、菜单等进行拍照。

消费结束后,虞红斌通过其手机微信支付餐费后,索取了《嘉鱼阳光烧烤二店结账单(客户联)1》一张。

2019年10月10日,洪兴公证处出具了(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1536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支付了公证费920元,并在被告经营场所产生取证消费费用170元。

公证书随附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招牌上有“小亮蒸虾烧烤”的字样。

2019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商洽函》,要求解决未经许可使用“小亮蒸虾”商标的行为,该快递单查询结果显示2019年11月9日由他人代为签收,投递员王立荣。

另查明,小亮蒸虾烧烤店注册成立于2019年3月15日,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王翔,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该门店招牌上关于“小亮蒸虾烧烤”的字样已经拆除。

本案焦点问题为:1.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作为第7301132号“小亮”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名称为“小亮蒸虾烧烤店”,店面招牌中有“小亮蒸虾烧烤”字样。

不论是店面招牌组成的文字本身,还是将店面招牌理解为企业名称的简化,抑或理解为包含“企业字号+服务类别”的一般店名表达,被告用于区别其他服务来源的核心标志是“小亮”两个字,但是原告于2010年就已经获得了“小亮”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餐馆、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其服务项目包含了被告的服务类别。

被告店面招牌以“小亮”作为服务来源标志,不能与原告注册商标“小亮”的服务区别开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原告的“小亮”商标在武汉市及其周边地区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对该注册商标理应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

被告在店面招牌使用“小亮”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了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原告“小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称其未突出使用“小亮”字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包含“小亮”字样的标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但被告经营的小亮蒸虾烧烤店已经将案涉门店招牌上的“小亮蒸虾烧烤”字样予以拆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73011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同时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位置、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920元,餐费17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应由被告负担,有关律师费虽无支付凭证,但确有律师参与诉讼,本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

小亮蒸虾烧烤店应赔偿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4090元。

综上,被告小亮蒸虾烧烤店未经原告丁小亮餐饮公司的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近似的文字标识,构成了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鱼县小亮蒸虾烧烤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409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嘉鱼县小亮蒸虾烧烤店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金美审判员  侯欣芳审判员  纪利军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法官助理方冰书记员吴佳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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