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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永清县锋华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0知民初438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永清县锋华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永清县锋华商贸有限公司;永清县城内大润发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1—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10知民初438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锋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城内裕丰街东段(星辰新天地对面)。

法定代表人:高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永清县城内大润发生活超市,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城内裕丰东街路南。

经营者:蔡红娟,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跃华,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该超市员工。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永清县锋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华公司)、永清县城内大润发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永清大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被告锋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欢、被告永清大润发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跃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要求永清县城内大润发生活超市变更企业名称);

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依法判令二被告在省级报纸主页—2—就其侵权行为登报道款、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康成公司是“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作零售企业字号、标识。

经过十几年的持续发展,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被告系当地大型零售企业,其在门头字号、商场内(外)标牌、购物车(篮)、购物袋等处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意图借助原告注册商标巨大的社会影响力,使消费者构成混清,牟取不正当利益,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锋华公司辩称,我公司有被告永清大润发超市的授权书,其授权我公司具体经营管理事宜,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永清大润发超市辩称,一、我超市是通过正规渠道合法注册永清县城内大润发生活超市;

二、超市的标牌使用都注有“永清县大润发超市”字样,并不是单独使用“大润发”;

三、县域内没有大润发超市,只有永清县大润发超市,并未对原告所持有的著名商标造成重大损失;

四、如果原告认为永清大润发超市对其造成了影响,我方可以限期更改名称,其他的诉请不接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康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二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351号公证书、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对“大润发”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667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大润发”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可信时间戳取证照片、证书。

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被告经营规模大,侵权情节严重。

锋华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至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3—永清大润发超市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至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我超市是通过正规渠道合法注册,所以我们在宣传和服装、购物车、购物袋、海报上都使用了“永清大润发”字样。

锋华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场地和经营都是合法的,这份合同是我公司代被告永清大润发超市签的。

证据二、永清大润发超市的授权书,证明锋华公司对涉案超市具有经营管理权限。

永清大润发超市质证意见:认可锋华公司的证据,合同书是锋华公司代为签订的。

康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涉嫌侵权的场地经营面积达3000平米,经营规模极大,侵权情节严重,造成的影响恶劣。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看出二被告均注册于2020年8月20日前后,2020年12月9日被告锋华公司投资人由蔡红娟、朱庆方变更为高欢,高级管理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由蔡红娟变更为高欢,而蔡红娟为被告永清大润发超市的经营者。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看出收款单位为锋华公司,并且自锋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认可合同书由其代为签订可以看出二被告系共同经营,侵权行为为共同侵权。

二被告均未取得商标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不能擅自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大润发”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虽然被告永清大润发超市称其是经过合法注册,但即便是经市场监管部门合法核准注册的,也不能抗辩其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事实,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注册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所提交的材料仅审核其真实性、完整性,并不对其内容和经营行为是否侵害他人权益进行审查,如有侵权应由其自行承担侵权责任。

永清大润发超市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康成公司的商标使用权是通过有关部门取得,永清大润发超市也是取得有关部门核准注册,所以我们使用“永清大润发”字样也有依据,我方不认为有侵权行为发生。

康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的注册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由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4—为驰名商标,享有该商标排他性的全部财产权益,未经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

而永清大润发超市仅是通过市场监管部门核准注册,并不享有“大润发”或者“永清大润发”商标性使用的权利。

锋华公司对永清大润发超市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后于2011年4月13日核准转让至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又于2013年11月17日核准转让至原告康成公司名下,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原告康成公司作为“大润发”大型综合连锁超市的投资母体,至今已开设400余家大型连锁超市。

自2009年“大润发”商标通过电视台、文字媒体、户外广告、会展、交易会等宣传方式,每年投入大量宣传经费,并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享有较高声誉,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知名商标。

2020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涉案超市在经营场所外标牌、门头、超市的购物车、购物袋、价签、员工服装、超市内部张贴的墙壁海报、宣传单等处,大量使用“永清大润发”“永清大润发超市”“大润发”字样。

涉案超市收银商户为锋华公司。

2020年8月20日,被告永清大润发超市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米面粮油、酒水、饮料、功能性饮料、水果、蔬菜、副食调料、生鲜水产品、速冻食品、婴幼儿乳制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文体百货、床上用品、保健食品、保健用品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2020年8月24日,被告锋华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其他综—5—合零售。

销售:针织品、纺织品、五金产品、床上用品、文化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奶制品、水产品、酒、茶叶、粮油、饮料、蔬菜、水果、干果、熟食、服装、鞋帽、图书、音像、家用电器、建筑材料、通讯设备、日用品百货;

卷烟零售。

2020年8月24日,被告永清大润发超市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委托被告锋华公司具体经营、管理永清县城内大润发生活超市事宜。

2020年9月20日,锋华公司代表永清大润发超市以永清大润发超市名义与案外人永清县永航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永清县永航建材有限公司的商场内一层西侧3000平方米,作为永清大润发超市经营场地,租期五年。

二被告为关联单位,被告永清大润发超市委托被告锋华公司经营管理涉案超市,涉案超市属于被告永清大润发超市所有,经营所得归被告永清大润发超市所有,锋华公司取得管理收益、盈利分红,盈利的10%为锋华公司所有。

被告永清大润发超市称如果构成侵权,可限期变更企业名称。

二被告同意不再使用“大润发”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康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锋华公司、永清大润发超市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三、二被告如构成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康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康成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锋华公司、永清大润发超市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锋华公司经营的涉案超市在经营场所外标牌、门—6—头、超市的购物车、购物袋、价签、员工服装、超市内部张贴的墙壁海报、宣传单等处,大量使用“永清大润发”“永清大润发超市”“大润发”字样,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涉案超市对“永清大润发”“永清大润发超市”“大润发”字样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锋华公司经营的涉案超市与原告注册商标“大润发”核定使用服务中的“推销(替他人)”属相同服务,其使用的“永清大润发”“永清大润发超市”“大润发”字样中“永清”系行政区划,“超市”为常用词汇及店铺属性,“大润发”为被诉侵权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该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故被诉侵权标识在整体上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涉案超市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项目相同的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志,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被告永清大润发超市的企业名称完整包括了“大润发”三字,属于将康成公司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且鉴于原告“大润发”商标的高知名度,足以误导公众,故被告永清大润发超市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清大润发超市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字样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且被告永清大润发超市亦同意限期变更企业名称。

鉴于二被告为关联单位,永清大润发超市委托锋华公司经营管理涉案超市,锋华公司为经营收款单位,经营所得归二被告所有,故,涉案超市为二被告共同经营,构成共同侵权。

三、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7—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新冠疫情等因素,本院酌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清县锋华商贸有限公司、永清县城内大润发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永清县城内大润发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

三、被告永清县锋华商贸有限公司、永清县城内大润发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640元,被告永清县锋华商贸有限公司、永清县城内大润发生活超市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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