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2071民初30372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拉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91074。
授权代表:Dr.MartinBenda授权代表:PeterBeahr。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言春,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象元,男,19**年**月**日出生,*族,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公民身份号码***************812。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与被告舒象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