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11965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宏胜水果经营部,经营场所:长沙市四方坪毛家桥水果市场****。
经营者:肖春莲,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被告肖春莲儿媳妇。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宏胜水果经营部(以下简称宏胜水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被告宏胜水果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作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宏胜水果经营部辩称:1.被告所销售商品外包装并无原告所说的第5918994商标;
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任何的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费用没有任何的票证证明;
3.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外包装写有“阿克苏”,阿克苏属于新疆地级市,而被告所销售商品均来源于该地区,故不应认定为侵权。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1.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业务范围为开展苹果技术交流、栽培、培训、商标管理。
阿克苏苹果协会系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日期为2009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1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苹果,之后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Aksu”、“阿克苏苹果”及图案等元素构成。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为管理该注册商标,制定了《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申请使用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经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批准。
2.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的(2019)湘邵庆证字第1229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27日,公证员阳某、工作人员王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伟一同来到位于长沙毛家桥大市场内的“都胜水果经营部”商店(此据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悬挂在店内的《营业执照》上有“名称长沙市开福区宏胜水果经营部”等内容。
钟伟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三箱苹果(苹果包装上有“阿克苏冰糖心”等字样,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货款150元,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在长沙市天心区××号房××,公证员阳某、工作人员王某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并拍照,此后,上述经封存的商品连同收据交钟伟保管。
3.在被告店铺内购买的苹果外包装上部标有“鸿运”,中下部标有“阿克苏冰糖心”。
4.原告提供的《阿克苏项目地理标志准用授权》名单中,不包括鸿运水果。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阿克苏项目地理标志准用授权》、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权利归属。
案涉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及第三款“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之规定,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享有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禁止,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中所称地理标志,“是指表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本案中,因阿克苏地区具有特定的自然、地理因素,出产于该地区的苹果具有特定的品质。
原告将“阿克苏”地理标志作为该地区苹果产品的证明商标,供符合特定生产地域、品质特性的苹果生产经营者在审核批准后使用,让社会相关公众能够正确区分商品的来源,从而既保证证明商标所蕴含的商誉,又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实现监督证明商标使用行为的目的。
如果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并非产于新疆阿克苏地区,其在同种产品上使用与案涉证明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则其行为构成对证明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案涉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系由图形、文字、字母等多种元素组合而成,但最能彰显该地理标志的主要元素为该地理标志商标中所含的地名,即“阿克苏”字样。
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苹果的原产地系新疆阿克苏地区,而该苹果商品的包装箱上突出使用了“阿克苏”文字,起到标识苹果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性使用的效果,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苹果原产于阿克苏地区,认为该商品符合“阿克苏苹果”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而进行购买。
在此情况下,在涉案商品上突出标注“阿克苏”文字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店铺内销售的水果均来自于长沙市红星批发大市场散货区23号鸿运水果,该商铺所销售的苹果产于新疆阿克苏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阿克苏项目地理标志准用授权》名单,不包括鸿运水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难以采信。
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鉴于被告为案涉苹果产品的小型终端销售商,其行为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限,以及被告作为普通零售商,对案涉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认识有限,不应过分苛求其有查明案涉产品确实来源于包装上所注明的“阿克苏”产地的义务,由此可推定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主观上并无明显侵权故意。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等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未对合理费用进行举证,但该合理支出系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宏胜水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实施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宏胜水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125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宏胜水果经营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