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304刑初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顺生,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开封县,住该村,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2018年4月18日因假冒注册商标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滴检一部刑诉(20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顺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建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顺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顺生于2017年8月份开始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租赁他人房屋,通过购买假冒的商标等制作茅台酒、五粮液酒。
赵顺生通过德邦物流公司以货到付款由该公司代收货款的方式向胡某(已判刑)等人出售假茅台酒、五粮液酒,销售额为人民币241,920元。
公安机关在赵顺生租赁的房屋查获并扣押部分制作完毕尚未出售假冒商标的茅台酒及五粮液酒(价值人民币13,600元)。
赵顺生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为人民币255,520元。
赵顺生现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16,000元。
经侦查,2018年2月3日被告人赵顺生在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顺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白酒(假冒茅台、五粮液照片);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顺丰快递邮寄出售记录、德邦物流公司快递清单、商标注册证明;
证人冯某、柳某的证言;
被告人赵顺生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人胡某的供述;
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及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
鸡西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顺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顺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顺生到案后已退缴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顺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顺生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赵顺生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顺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6,000元、尖庄酒2箱(12瓶/箱)、压盖机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53°飞天茅台白酒22箱(6瓶/箱),假冒五粮液白酒5瓶,剑南春包装盒配件1箱,五粮液包装盒24盒,茅台酒空瓶30个,茅台包装盒、茅台瓶盖、茅台酒防伪贴若干,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丰军人民陪审员 刘 蕊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吉明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