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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蕉南松日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闽09民初63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蕉南松日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蕉南松日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9民初6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春,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松日五金店,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聚星楼10#,经营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北路8-17(阿斌五金室内一条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02MA2YJL6F38。

经营者:曾丽香,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配偶),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松日五金店(以下简称“松日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被告松日五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松日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松日五金店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害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事实与理由:福达刀片公司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福达刀片公司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续展,目前其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福达刀片公司经过市场调查,发现松日五金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福达刀片公司案涉商标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松日五金店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了福达刀片的商标字样(图案),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福达刀片公司的产品而购买。

若松日五金店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福达刀片公司的产品质量低劣,该侵权行为给福达刀片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福达刀片公司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松日五金店销售假冒福达刀片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制止侵权,特提起如前诉请。

松日五金店辩称,其并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涉案商品价格很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福达刀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松日五金店对《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无异议,对《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经与原件核对,福达刀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刀片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取得第1056900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第16类)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过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6036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福达刀片公司授权委托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

2018年5月16日,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路××室内一条龙”的商店(该商店门口一侧贴有地址为“××路××”的门牌)购买了标有“啄木鸟”文字图案标识的3盒美工刀片,交易金额共计9元,并收取《收款收据》一张。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林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对严福赞购买行为过程等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另查明,“阿斌五金室内一条龙”店铺工商登记名称为宁德市蕉城区蕉南松日五金店,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丽香,登记状态为存续。

福达刀片公司为维权而支出了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福达刀片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啄木鸟”文字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福达刀片公司美工刀片外包装注册商标为,即啄木鸟图案+“啄木鸟”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而松日五金店销售商品的包装盒上标贴使用的标识“啄木鸟”及包装盒盖子使用的“啄木鳥”均与上述“啄木鸟”图文组合商标相似,而刀片上所刻制的图文标识中的文字为“琢木乌”,其包装上使用的图案和标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

福达刀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刀片并非由福达刀片公司或经福达刀片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

在松日五金店未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松日五金店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

松日五金店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福达刀片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松日五金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松日五金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松日五金店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为5000元。

综上所述,松日五金店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福达刀片公司请求松日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德市蕉城区蕉南松日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宁德市蕉城区蕉南松日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5元,宁德市蕉城区蕉南松日五金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潇婷审 判 员  陆学宇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玉玲书 记 员  陆垭婷书 记 员  郑玉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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