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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品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台玺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唯兰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4618号
案件名称广州品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台玺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唯兰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唯兰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品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台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4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品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赖翠芬,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台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子文,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少翔,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燊,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唯兰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郑京绿,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品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爵公司)、上海台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唯兰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兰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0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被告广州品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50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上海台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内容;

2.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由唯兰颂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品爵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依法已经履行合理审查义务,(1)品爵公司与台玺公司所签订的《OEM产品加工协议书》明确品爵公司仅系加工方,受台玺公司委托依法加工涉案产品“英尚”化妆品,其外包装设计及材料均由台玺公司自行负责。

(2)品爵公司已对台玺公司所提供的“英尚春雨蜂蜜滋养面膜”标“英尚”为其自有的合法商标,“英尚春雨蜂蜜滋养面膜”产品以及相应外包装图也于2016年10月22日根据《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管理办法》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进行了备案,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省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在备案后三个月内组织开展对备案产品的实质审查,发现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后该商标的拥有者台玺公司被省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7月24日进行了备案后实质审查,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7月13日对品爵公司进行备案后审查并均通过了审核,并予以通过并公告。

品爵公司基于对省级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的信任,认可台玺公司的商标属于合法商标并加工生产,业已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注意义务。

2、一审判决对审查义务的“合理性”置之不顾,无限加重了生产加工企业的审查义务。

本案中,即使认定台玺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也非台玺公司产品的商标侵犯唯兰颂公司的商标权,而是其提供的产品包装图案侵犯唯兰颂公司的产品、20518617号蜜罐图案商标权。

这种情况下,除非唯兰颂公司的第20518617号蜜罐图案商标已经为世人熟知,否则,化妆品的商标千万种,品爵公司穷尽一切能力,无从获悉也不可能发现台玺公司提供的包装图案已侵犯唯兰颂公司的商标权。

更何况,唯兰颂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才依法获得20518617号蜜罐图案的商标使用许可,而品爵公司提供的侵权产品生产于2018年5月4日,试问在短短不足两个月的期间,品爵公司从何得知台玺公司提供的产品包装图案与第20518617号蜜罐图案存在相似性?3、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台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驳回唯兰颂公司的诉请;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唯兰颂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使用的图案与第20518617号商标在构图、颜色和整体外观上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明显错误。

1.台玺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图案与唯兰颂公司20518617号注册商标图案存在明显区别。

唯兰颂公司在商标局注册的20518617号蜜罐图案商标本身是黑白色彩,并非黄色或金黄色,而台玺公司的美术图案为金黄色蜜罐;

20518617号注册商标左下角是空白,而台玺公司产品包装图上的蜜罐左下角有一只较大的蜜蜂图案;

20518617号图案商标蜜罐中间的韩国字以及下栏的英文字母paparecipe与台玺公司产品包装图上的蜜罐中间的韩国字(英尚)、以及下栏的英文字“INSONG”、中文字“春雨蜂蜜滋养面膜”显著不同。

2.唯兰颂公司产品包装上注册商标“英尚”十分明显,根本不会使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台玺公司产品包装图上右上角位置显著标明了注册商标“英尚”,与20518617号商标图案完全不同。

根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台玺公司产品商标标识明显让人意识到与唯兰颂公司产品商标的区别,完全不会使消费者混淆。

3.即使台玺公司产品包装图与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图案近似,但唯兰颂公司同类产品在中国市场份额很低,不足1%的市场份额,且上市时间很短,不具有一定的品牌认知,其注册商标及图案根本不为相关公众熟知,台玺公司产品的包装图案完全不足以让相关公众联想至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更不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

三、即使台玺公司侵权事实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亦过高。

1.即使认定台玺公司侵权,应考虑台玺公司侵权情节轻微,不存在主观恶意。

(1)唯兰颂公司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是2018年3月21日开始,其同类产品市场知名度很低。

(2)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设计图完成于2016年,在2016年10月22日就进行了备案,被控侵权的上诉人的产品于2018年5月4日生产,远早于唯兰颂公司使用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生产销售“春雨”面膜产品的时间,所以台玺公司主观上根本不存在误导相关公众的故意。

(3)台玺公司获悉产品包装图案涉嫌侵权后,为避免争议,对相关商品立即予以了下架,停止相关包装图的使用。

2.台玺公司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少,金额低,没有影响唯兰颂公司同类产品的销售,没有对其造成损失。

综上所述,台玺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查清事实,撤销一审错误的判决,依法改判。

唯兰颂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使用的图案与第20518617号商标在构图、颜色和整体外观上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准确。

二、一审判决关于品爵公司负担的赔偿金额已经综合考虑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唯兰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品爵公司、台玺公司有关“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理由显然不成立。

两上诉人既生产侵权产品,又在京东平台上经营“英尚化妆品旗舰店”、“台玺化妆品专营店”销售侵权产品,一审判决关于台玺公司、品爵公司应负担的赔偿金额公允合理,无不当之处。

三、品爵公司是一家拥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并从事化妆品生产和销售多年的加工企业,其对于化妆品的行业的品牌知名度、外包装是否构成侵权具有比一般企业或个人具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其应对于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品爵公司承担赔偿金额时已经考虑了责任应低于台玺公司,故要求其承担5万元连带责任无不当之处。

四、台玺公司、品爵公司以其曾经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产品备案进行抗辩及上诉,该理由无视其备案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远远晚于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春雨蜜罐图首次发表时间2014年9月16日,也晚于商标申请时间2016年7月4日。

即使自2018年3月21日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获得注册后,台玺公司、品爵公司仍未停止生产及销售侵权产品。

如依照该抗辩及上诉理由,台玺公司、品爵公司已经自认其销售侵权产品已经旷日持久,其侵权程度及过错程度显而易见。

五、品爵公司上诉状中所引用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已经于2004年6月30日废止,废止依据为《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其上诉理由的依据不存在,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台玺公司、品爵公司的侵权事实认定清楚,对于台玺公司、品爵公司的赔偿金额认定合理公允,台玺公司、品爵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唯兰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品爵公司、台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立即销毁被控侵权商品及侵权商品外包装;

2.品爵公司、台玺公司赔偿唯兰颂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17700元;

3.品爵公司、台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唯兰颂公司诉请的权利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情况。

第20518617号“”(以下简称春雨蜜罐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金翰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唇膏、口红、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剂、美容面膜等,申请日期为2016年7月4日,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止。

2017年7月17日,国家版权局向金翰均颁发春雨蜜罐图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该作品的创作完成、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4年9月16日。

2018年11月22日,唯兰颂公司与金翰均签订《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金翰均授权唯兰颂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使用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

许可使用类型为排他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手续。

同日,金翰均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唯兰颂公司代表金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制止和消除侵害委托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上述必要措施包括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代为应诉等。

该授权书有效期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唯兰颂公司为证明春雨蜜罐图商标及其面膜商品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荣誉证书;

2.《广告宣传合同》;

3.《代理经销合同》。

经质证,品爵公司、台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春雨蜜罐图商标及其面膜商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唯兰颂公司主张各被告的侵权事实。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南粤第25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5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4日,唯兰颂公司委派谢惠玲到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谢惠玲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进入www.jd.com京东商城网址。

登录“17058457843”账号,在密码栏输入密码,点击登录。

在地址栏输入“https://item.jd.com/10037289176.html”,弹出网页,显示京东商城上的店铺名为“英尚化妆品旗舰店”,该店铺内有一款名为“猪鼻贴去黑头三部曲鼻贴鼻膜蜂蜜滋养面膜补水保湿fibroin面膜1套装”商品,售价为119元,累计评价100+,点击数量1,选择加入购物车,将收货人信息确定为“candy广东广州市天河区德欣小区*****面丰巢”,点击付款,支付款项114元,付款信息显示“付款成功”。

点击“英尚化妆品旗舰店”的证照信息,显示该店铺的开办者为台玺公司。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南粤第25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5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7日,谢惠玲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凭取件码到广州市天河区德欣小区内丰巢快递柜取出包裹一个(编号为VC49377322293),随后将上述包裹交公证员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谢惠玲收执。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南粤第26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6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7日,谢惠玲使用公证处的的计算机及网络,登录京东商城,在账号栏输入“17058457843”,键入密码后登录。

在“我的订单”中选择订单号为“84587639654”的项目下点击“订单详情”,弹出网页。

显示该订单已经由本人签收。

经一审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性完好。

经一审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为一款名为“春雨蜂蜜滋养面膜”的商品,该商品正面为一蜜罐图“”,背面印有“委托方:上海台玺实业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品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文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61054,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4日。

唯兰颂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识的蜜罐图与春雨蜜罐图商标大小、色彩基本一致,韩文及蜂巢的分布位置也基本一致,构成相似。

经质证,品爵公司、台玺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由台玺公司委托品爵公司生产,并由台玺公司在其开办的京东网店上销售的事实。

但品爵公司、台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英尚”商标,且颜色、罐体的蜂蜜水滴、韩文、罐体大小均与春雨蜜罐图商标存在差异,被控侵权商品的左下角还有一个蜜蜂的图案,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

台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互联网媒体文章,证明春雨面膜没有足够的市场份额,不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三、品爵公司、台玺公司委托加工被控侵权商品的有关事实。

第8827757号“英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台玺公司,商品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香精油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

根据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显示:被控侵权的春雨蜂蜜滋养面膜商品于2016年10月22日办理了备案,编号为沪G妆网备字2016019587,委托企业为台玺公司,受托企业为品爵公司,备案的商品图案与信息与本案公证购买的商品显示的图案、信息均一致。

2017年1月1日,品爵公司与台玺公司签订《OEM产品加工协议书》,约定:协议有效期限为3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台玺公司全权委托品爵公司加工、生产英尚品牌系列产品内容物,台玺公司提供该品牌所有外包装材料,品爵公司负责制造及分装成直接销售的单品或组合套装。

台玺公司向品爵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受理通知书》《商标生产授权书》等资料,同时授权品爵公司为台玺公司加工生产该商标产品。

品爵公司除生产分装台玺公司产品外,未经台玺公司同意,无权从事台玺公司品牌产品的销售。

诉讼中,品爵公司、台玺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由台玺公司提供商品包装,再由品爵公司加工包装成成品。

四、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

唯兰颂公司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7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5000元)及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400元)等证据证实。

唯兰颂公司向本院提交电子数据保管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单价及评价量,并表示经济损失依据单价及评价量计算得出。

品爵公司、台玺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品爵公司、台玺公司抗辩认为商品的评价量与实际销售量并不关联,不能依据评价量计算销售金额。

品爵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其他日用化学产品制造(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除外);

肥皂及合成洗涤剂制造;

化妆品制造;

口腔清洁用品制造;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商品批发贸易等。

台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化妆品的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应围绕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审查。

一、唯兰颂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20518617号“”(以下简称春雨蜜罐图)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唯兰颂公司是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人,有权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二、品爵公司、台玺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侵犯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一蜜罐图形,罐盖为棕色圆形,罐体为黄色椭圆形,灌口有蜂蜜溢出,罐体正中有两个韩文,在韩文的右上角有蜂巢图形。

被控侵权的使用的图案,与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在构图、颜色和整体外观上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面膜,落在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为同类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应为侵犯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品爵公司、台玺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事实认定台玺公司委托品爵公司生产、加工被控侵权商品,并在其开办的京东商城网店中进行销售的事实,有253、257、26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台玺公司、品爵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共同生产者,台玺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的事实予以认可。

《OEM产品加工协议书》约定,品爵公司不负责销售事宜,唯兰颂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品爵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对唯兰颂公司主张品爵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的事实不予支持。

虽然品爵公司、台玺公司举证证明了被控侵权商品的备案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早于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但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的首次发表时间、商标注册申请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6日、2016年7月4日,均早于被控侵权商品的备案时间,且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5月4日,属于在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注册后生产的商品,品爵公司、台玺公司并无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因具有“一定影响”而享有在先权利,故台玺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品爵公司抗辩认为其司并无生产产品外包装,故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根据台玺公司、品爵公司签订的《OEM产品加工协议书》,品爵公司需要将台玺公司提供的外包装与产品实体制造及分装成直接销售的单品或组合套装,品爵公司对于上述事实也不持异议。

品爵公司为化妆品加工企业,应当对委托方提供的产品外包装是否含有侵权信息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在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已被依法注册的情况下,品爵公司仍使用含有侵权信息的包装生产、加工被控侵权商品,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同样构成商品侵权。

综上,品爵公司、台玺公司共同生产了侵权商品并交由台玺公司销售,均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OEM产品加工协议书》载明的合作期限已届满,唯兰颂公司也没有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品爵公司、台玺公司还保有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库存,要求被告销毁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品爵公司、台玺公司应负担的赔偿金额认定问题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唯兰颂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前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唯兰颂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或品爵公司、台玺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台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品爵公司在50000元的范围内,与台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品爵公司、台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唯兰颂公司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面膜商品;

二、台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唯兰颂公司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面膜商品;

三、台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唯兰颂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品爵公司在50000元的范围内,与台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唯兰颂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59元,由唯兰颂公司负担11659元,台玺公司负担1775元、品爵公司负担525元(该受理费已由唯兰颂公司预交,其同意由品爵公司、台玺公司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再予以退回)。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可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涉案标识是否侵犯唯兰颂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是品爵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三是一审判决品爵公司、台玺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涉案标识是否侵犯唯兰颂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并不相同,因此,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涉案标识是否侵犯了唯兰颂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以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所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唯兰颂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的主要突出部分为一蜜罐图形,罐盖为棕色圆形,罐体为黄色椭圆形,罐口有蜂蜜溢出,在罐体的正中有两个韩文,第二个韩文的右上角有蜂巢图形,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突出部分亦为蜜罐图形,罐盖为圆形,罐体为椭圆形,罐口同样有蜂蜜溢出,罐体的正中亦有两个韩文,第二个韩文右上角同样有蜂巢图形。

经对比,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的主要区别有二:一是被诉侵权标识罐体左下方有一个蜜蜂的图案,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无此设计;

二是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罐体正中的韩文下有一行韩文,被诉侵权标识则没有。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虽然存在前述区别点,但在二者整体构图、设计元素及整体外观均近似的情况下,二者之间的前述区别点识别功能较弱,在隔离状态下对二者进行对比,难以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且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用于同一种商品面膜上,这就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唯兰颂公司或者与唯兰颂公司有特定联系。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侵犯唯兰颂公司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品爵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侵犯商标权本质上就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使得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从法律规定来看,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应当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且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侵权构成要件。

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商品是台玺公司委托品爵公司生产、加工,台玺公司提供其“英尚”品牌所有的外包装材料,品爵公司负责制造及分装成直接销售的单品或者组合套装,即被诉侵权商品的成品需要经过品爵公司加工包装,该被诉侵权商品上有侵犯唯兰颂公司第205186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标识,故一审法院认定品爵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品爵公司、台玺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就本案而言,在唯兰颂公司因品爵公司、台玺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品爵公司、台玺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台玺公司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含合理费用),品爵公司在50000元范围内与台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品爵公司、台玺公司二审期间并未举证证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存在畸高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品爵公司、台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广州品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上海台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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