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民初144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徐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张福荣盛源烟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黎苑路淮****112门面。
经营者:张福荣。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张福荣盛源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淮北市相山区张福荣盛源烟酒店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春杰 审判员 郑泽恩 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玉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